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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宏

劉峯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宏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峯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與劉峯鼎、蔡家興(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共同攜帶林錦宏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之物,由林錦宏駕駛不知情之廖家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劉峯鼎駕駛9515-WV號廂型車(廖家巧所有)搭載蔡家興,一同前往臺東縣○○鄉○○○道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林地)內,在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南橫公路)187.5公里左轉產業道路9至10公里處(屬原住民保留地,為林地,非保安林地),3人輪流持鐮刀劈砍森林中之樹頭,試聞木頭之味道,搜尋牛樟木,因僅找到一些木片,未找到較大之樹幹而未遂。三人旋即相約下山,劉峯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蔡家興,林錦宏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跟隨在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駛至臺東縣臺20線公路「初來派出所」前方時,遇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劉峯鼎、蔡家興2人合乘之9515-WV號廂型車經警攔查後,在該車扣得林錦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錦宏見劉峯鼎、蔡家興二人經警攔查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往反方向逃逸,逃至臺東縣○○鄉○○○道後,在衛星定位座標X軸264924、Y軸0000000之路邊(係原住民保留地,非保安林),發現其他竊賊切割後暫置該處之牛樟木塊3塊〔共重40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其中2塊較小之牛樟木搬上所駕駛之ZS-4871號廂型車後車廂內,欲再搬較大之第3塊牛樟木時,因過重無法搬上車,遂又將已搬上車之前2塊較小牛樟木塊搬下車,3塊集中放置,並於牛樟木上覆蓋黑色塑膠袋,預備改日再來搬運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後追趕之警車抵達,發現3塊覆蓋黑色塑膠袋之牛樟木塊以及林錦宏車內殘留有甚多牛樟木屑,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警員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調查劉峯鼎、蔡家興2人時,發現蔡家興為毒品列管之人口,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欲對蔡家興採尿檢驗,蔡家興乃向劉峯鼎使眼色示意,請劉峯鼎頂替其身份採尿,劉峯鼎為避免蔡家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警謊稱其為蔡家興,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內,簽署蔡家興之簽名及按捺指紋而接受採尿。嗣經警察核對劉峯鼎、蔡家興2人身份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錦宏、劉峯鼎所之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中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劉峯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錦宏等涉嫌森林法案會勘紀錄、犯罪現場位置圖座標、臺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照片1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8月21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木材鑑定報告書、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份牛樟木及牛樟芝市價調查表、102年2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宏、劉峯鼎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林錦宏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屬於林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8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林錦宏、劉峯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林錦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劉峯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被告林錦宏、劉峯鼎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被告林錦宏竊取森林主產物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又被告林錦宏與劉峯鼎、蔡家興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錦宏所為上開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被告劉峯鼎所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及頂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林錦宏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錦宏、劉峯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搜尋到牛樟木、被告林錦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將牛樟木塊置於實力支配下並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林錦宏所犯上開二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錦宏、劉峯鼎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非惡,併慮及被告林錦宏就竊取牛樟木部分係居於主要地位(提供車輛及大量工具),且被告林錦宏看見被告劉峯鼎、蔡家興經警攔查,於逃逸後見路旁堆置牛樟木,猶再次心生竊取牛樟木之犯意,顯見被告林錦宏視攔查被告劉峯鼎、蔡家興之警察如無物,另被告劉峯鼎為使蔡家興脫免罪責,而於警方詢問時,出面頂替蔡家興接受採尿,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並使偵查機關為追查事實真相,進行原不需要之調查,嚴重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情節非微,兼衡酌被告林錦宏之職業(無業)、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子,經濟狀況不好)、學歷(高中肄業)、被告劉峯鼎之職業(臨時工)、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學歷(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錦宏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劉峯鼎所為之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劉峯鼎應執行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錦宏、劉峯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錦宏,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林錦宏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林錦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劉峯鼎所為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法),併此敘明。

(六)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被告林錦宏及劉峯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並未竊取任何牛樟木得手,自無所謂贓物價額可供計算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罰金,爰不依上揭規定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至被告林錦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因現場查獲,無搬運情形,故生產費用為0元)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15萬2500元,此有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份牛樟木及牛樟芝市價調查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林錦宏尚未對上開牛樟木殘材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犯罪行為仍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錦宏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錦宏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錦宏及劉峯鼎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手動絞鏈 │2組 │被告林錦宏 │├──┼────────┼───┼─────────┤│ 2 │鏈鋸 │1臺 │被告林錦宏 │├──┼────────┼───┼─────────┤│ 3 │鏈鋸鐵板 │2片 │被告林錦宏 │├──┼────────┼───┼─────────┤│ 4 │鏈鋸條 │8條 │被告林錦宏 │├──┼────────┼───┼─────────┤│ 5 │鋼索 │3條 │被告林錦宏 │├──┼────────┼───┼─────────┤│ 6 │鋼索絞索器 │1組 │被告林錦宏 │├──┼────────┼───┼─────────┤│ 7 │鐵撬 │2支 │被告林錦宏 │├──┼────────┼───┼─────────┤│ 8 │鐵管 │1支 │被告林錦宏 │├──┼────────┼───┼─────────┤│ 9 │天線 │1組 │被告林錦宏 │├──┼────────┼───┼─────────┤│10 │無線電 │1臺 │被告林錦宏 │├──┼────────┼───┼─────────┤│11 │雨鞋 │2雙 │被告林錦宏 │├──┼────────┼───┼─────────┤│12 │手套 │2包 │被告林錦宏 │├──┼────────┼───┼─────────┤│13 │使用過棉質手套 │1雙 │被告林錦宏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小銼刀 │13支 │被告林錦宏 │├──┼────────┼───┼─────────┤│ 2 │一字起子 │2支 │被告林錦宏 │├──┼────────┼───┼─────────┤│ 3 │板手工具組 │1組 │被告林錦宏 │├──┼────────┼───┼─────────┤│ 4 │鍊條 │1條 │被告林錦宏 │├──┼────────┼───┼─────────┤│ 5 │定滑輪 │2組 │被告林錦宏 │├──┼────────┼───┼─────────┤│ 6 │短鋼索 │1條 │被告林錦宏 │├──┼────────┼───┼─────────┤│ 7 │鉤環 │1支 │被告林錦宏 │├──┼────────┼───┼─────────┤│ 8 │剪線鉗 │1支 │被告林錦宏 │├──┼────────┼───┼─────────┤│ 9 │長柄鐮刀 │1把 │被告林錦宏 │├──┼────────┼───┼─────────┤│10 │黑色背包 │3個 │被告林錦宏 │├──┼────────┼───┼─────────┤│11 │頭燈 │1組 │被告林錦宏 │├──┼────────┼───┼─────────┤│12 │輕便雨衣 │2件 │被告林錦宏 │├──┼────────┼───┼─────────┤│13 │大型黑色塑膠袋 │1捲 │被告林錦宏 │├──┼────────┼───┼─────────┤│14 │瓦斯噴燈 │1組 │被告林錦宏 │├──┼────────┼───┼─────────┤│15 │帆布袋 │1只 │被告林錦宏 │├──┼────────┼───┼─────────┤│16 │雨鞋 │1雙 │被告林錦宏 │├──┼────────┼───┼─────────┤│17 │手套 │5隻 │被告林錦宏 │├──┼────────┼───┼─────────┤│18 │灰色背心 │1件 │被告林錦宏 │├──┼────────┼───┼─────────┤│19 │黑長棉衣 │1件 │被告林錦宏 │├──┼────────┼───┼─────────┤│20 │無線電 │1臺 │被告林錦宏 │├──┼────────┼───┼─────────┤│21 │天線 │1組 │被告林錦宏 │├──┼────────┼───┼─────────┤│22 │無線電延長線 │1條 │被告林錦宏 │├──┼────────┼───┼─────────┤│23 │使用過大型黑色塑│3只 │被告林錦宏 ││ │膠袋 │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