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㈠邱金枝於民國94年間,因積欠鄭晶華借款,乃以其女兒李淑貞名義簽立發票日為94年4 月27日、票載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據編號:NO775816),又以自己名義簽立發票日為94年6 月27日、票載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據編號:NO775806),均交予鄭晶華收執;惟因鄭晶華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鄭晶華遂於95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上開2 張本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8 號、第149 號民事裁定准許之。㈡嗣鄭晶華於95年3 月21日向本院對李淑貞提起95年度執字第11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李淑貞名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 ○○ ○號之房、地,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查知該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沛華,致其債權無法分配受償,鄭晶華遂對許沛華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案迭經上訴,於99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鄭晶華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鄭晶華亦於96年2 月2 日對邱金枝提起96年度執字第9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僅聲請執行前開票款120 萬元中之60萬元,此部分債權於96年4 月2 日自邱金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中受償勞保金595390元。㈣鄭晶華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勝訴後,於100 年2 月24日聲請就李淑貞上開房地拍賣金額重為分配,惟因李淑貞另於100 年9月19日對鄭晶華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本院勿依鄭晶華之請求分配金額,嗣該案於101 年6 月19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李淑貞方同意鄭晶華領取重新分配後之拍賣金額以受償債權。
二、李淑貞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過程中,主張其母邱金枝於94年4 月27日以李淑貞名義簽發之本票(票據編號:NO775816),與邱金枝於94年6 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編號:NO775806)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同一筆120 萬元之債權,且該筆債權已因邱金枝以現金給付60萬元及前開強制執行勞保金595390元而清償完畢,惟鄭晶華抗辯以李淑貞名義簽發之本票係擔保120 萬元借款,以邱金枝名義簽發之本票票款係擔保上開借款利息及其他債權,雙方就票據之原因債權是否同一及原因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均有爭執。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1 年3 月14日審理上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訊問邱金枝,詎邱金枝明知自己並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在法官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就與上開案件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伊曾陸續還鄭晶華10萬、10萬、10萬、30萬…錢是拿給鄭晶華的媽媽邱綢,邱綢再拿給同居人傅文忠,傅文忠再到郵局匯款至鄭晶華的帳戶等語。嗣因傅文忠、邱綢於同日經傳喚到庭證述時據實陳述,並均表示邱金枝有教唆偽證之情形(邱金枝涉犯教唆偽證部分,因被教唆人並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晶華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已將60萬元交予邱綢,請邱綢代為交付予鄭晶華以清償上開借款債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陸續拿現金30萬元給邱綢,叫邱綢還給鄭晶華,後來又陸續拿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給傅文忠,叫傅文忠轉交給邱綢,再還給鄭晶華等語(交查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伊有簽六合彩,壹支牌剛好中了特尾,所以伊就把中獎金額的30萬元拿給邱綢,請邱綢先匯給鄭晶華,剩下的30萬元是伊跟一位歐巴桑借款來還的,前後以10萬、10萬、10萬元分3 次交給邱綢,請邱綢代為還給鄭晶華,傅文忠在現場都有看到,但邱綢或傅文忠是否有將該筆金額轉匯給鄭晶華,伊就不得而知了;且邱綢是鄭晶華的母親,與傅文忠又是同居關係,伊等是一家人會互相袒護,所言並不可信等語。
二、經查:㈠⒈被告於94年間,因積欠鄭晶華借款,以其女兒李淑貞名義
及自己名義簽立票載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鄭晶華收執;惟因鄭晶華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鄭晶華遂於95年
2 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上開2張本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之。⒉嗣鄭晶華於95年3 月21日向本院對李淑貞提起95年度執字第11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李淑貞名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房、地,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查知該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許沛華,致其債權無法分配受償,鄭晶華遂對許沛華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案迭經上訴,於99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鄭晶華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另鄭晶華亦於96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96年度執字第9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僅聲請執行前開票款120萬元中之60萬元,此部分債權於96年4月2 日自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中受償勞保金595390元。⒋鄭晶華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勝訴後,於100年2月24日聲請就李淑貞上開房地拍賣金額重為分配,惟因李淑貞另於100年9月19日對鄭晶華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本院勿依鄭晶華之請求分配金額,該案於101年6月19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李淑貞方同意鄭晶華領取如分配表所載之金額以受償債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曾交付30萬元予邱綢,惟該筆金額係為清償被告積欠
邱綢之債務,與鄭晶華之本票債權無涉,就積欠鄭晶華債務部分,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邱綢或傅文忠,請其等代為轉匯予鄭晶華等節,業據證人邱綢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證述:「邱金枝沒有拜託伊幫忙還60萬元給鄭晶華,邱金枝只有還給伊30萬,是還欠伊的錢,邱金枝欠伊很多錢,大約還欠伊4、50萬。(100年度訴字第105 號民事卷一第250至251頁)」、「邱金枝有拿30萬元給伊,伊叫傅文忠將這30萬元寄到伊女兒鄭晶華的帳戶,再請鄭晶華轉交給伊的大媳婦;邱金枝總共只有拿給伊30萬,不是60萬,但這筆30萬是要還給伊的,不是還給伊女兒鄭晶華的(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伊可以肯定該筆30萬是邱金枝要還伊的,而非鄭晶華的,因為當時伊的媳婦已經罹患癌症,需要用錢,伊開口跟邱金枝討錢,邱金枝才還伊的(本院卷第151頁)」等語在案;證人傅文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亦迭證述:「邱金枝本人沒有拿過60萬元給伊、請伊轉匯或轉交給鄭晶華,沒有在伊面前將60萬元交給邱綢,也沒有在伊面前將60萬元分成10萬、10萬、10萬、30萬元分次交給邱綢。…伊印象中只有一次邱綢早上起來的時候曾交給伊30萬元,叫伊寄到台北給鄭晶華,並請鄭晶華將錢轉交給邱綢的大兒子,因為伊的大媳婦癌症,需要醫藥費,伊當時有問邱綢為什麼會有這個錢,邱綢就說是邱金枝以前跟她借錢,要還給她的(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卷一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等語明確;亦與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金枝堅稱說她有先後以10萬、10萬、10萬、30萬的方式拿去給邱綢,傅文忠也在場,然後再請妳媽媽邱綢把這60萬匯給妳、轉交給妳,這件事情妳媽媽邱綢有跟妳講過嗎?或者她事後有拿60萬給妳嗎?)事後拿60萬是沒有,但是在我的紀錄裡面,是有一筆30萬,但是那個是傅文忠寄過來的,然後有交代要給我大嫂。(那個30萬也不是還妳的錢就對了?)當時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跟邱金枝完全不聯絡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如果邱金枝要還我錢,她應該本人告訴我才對,為什麼她沒有用這個方式,我也覺得很奇怪。(本院卷第145 頁)」、「(妳領那30萬給妳大哥大嫂他們去做治療癌症的錢,妳當時有沒有問妳媽媽說這30萬從哪裡來?)剛開始沒有…後來我大嫂有問我為何媽媽會有錢,然後我就去問我媽媽,我媽媽就說因為邱金枝欠她很多錢,邱金枝願意先還她這一筆。(所以那30萬絕對不是清償妳的錢就對了?)對,因為那時候我跟邱金枝完全沒有聯絡…當時我們的關係已經惡化了。(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互核相符。
㈢查證人邱綢與被告係親姊妹,感情向來良好,並無因彼此間
有債務關係,或受女兒鄭晶華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影響,而有互相仇視的情形,此除據證人邱綢證述:「伊之前有在被告店裡工作,是卡拉OK店遷移到中華路之後才沒有的…被告跟鄭晶華借貸多少,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因為女兒和被告互告就跟被告翻臉,那是被告跟鄭晶華他們兩個的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等語在卷外,被告當庭亦稱:「(邱綢的女兒鄭晶華開始告妳的時候…而跟妳翻臉,邱綢有沒有因為這樣也跟妳翻臉?)沒有,邱綢跟我感情很好,她只是叫我快點賺錢還鄭晶華。(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又邱綢自被告處受償上開30萬元迄今,雖對被告仍有些許借款債權,惟因被告近來經濟狀況不甚理想,就剩餘借款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經證人邱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邱金枝總共欠妳多少錢?)欠我差不多4 、50萬元。(妳的性情是不是很溫和?)這要怎麼講,我想說她有拿30萬還我了,剩下的就無所謂了,現在她也是很困難。(所以其他的妳就沒有再跟邱金枝追究了?)我沒有跟她追究了,姐妹一場要怎麼追究,姐妹間要互相。(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
1 頁)」等語在卷,可知證人邱綢與被告間仍存在姊妹情誼,自無可能因迴護女兒鄭晶華緣故,即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證人傅文忠因債務關係,曾有一段時間與鄭晶華交惡,此業據證人傅文忠證述:「伊跟鄭晶華有2 、3 年間的關係不好…因為伊在外面有認識別的女孩子,鄭晶華很生氣,就來找伊催討積欠的債務,伊沒有還給她,後來有一次鄭晶華打電話給伊時就罵伊畜生…那時候伊就很生氣,後來關係就不好了(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鄭晶華證述:
「伊跟傅文忠的關係曾經有幾年關係不好,因為伊跟傅文忠間有一點小債務的關係(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綦詳,證人傅文忠與鄭晶華間既互有嫌隙,其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為對鄭晶華有利證述之可能;且證人邱綢及傅文忠二人證述一致,除均表示未自被告處收取60萬元外,對另筆被告清償邱綢30萬元現金之來源及流向均交代清楚,亦與證人鄭晶華所言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證述為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捏,其等所言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已將積欠鄭晶華之60萬元如數清償,惟查:
⒈被告就清償債務之過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對象等重
要情節,或記憶不清,或所言前後矛盾,甚至是在同次庭訊中即已出現不同說法,先是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0
5 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簽協議書之後陸續還鄭晶華10萬、10萬、10萬、30萬,時間都記不得了,錢是拿給鄭晶華媽媽邱綢,邱綢再拿給傅文忠,傅文忠再到郵局匯款給鄭晶華的帳戶…四次錢都是拿給邱綢,傅文忠也在,地點是在邱綢的住處(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卷一第241 頁)」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後來伊陸續拿現金10萬、10萬、10萬給邱綢,叫她還給鄭晶華,後來有陸續給邱綢、傅文忠30萬元,叫他們再還給鄭晶華,(後又改稱)伊陸續拿現金30萬元給邱綢,叫她還給鄭晶華,後來又陸續拿10萬、10萬、10萬給傅文忠,叫他拿給邱綢,再還給鄭晶華(交查卷第16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述「伊確實有將30萬拿給邱綢,但是是何時還的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好像是房子還沒設定抵押權之前的事情…伊有叫傅文忠拿錢給邱綢再轉交給鄭晶華(後又改稱)錢是給邱綢,每次給10萬、10萬、10萬,分三次拿給邱綢,傅文忠都是跟邱綢在一起(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伊總共已經還了鄭晶華60萬,其中30萬是交給邱綢,另外30萬是分10萬、10萬、10萬交給證人傅文忠跟邱綢(本院卷第138 頁)」、「之前伊在東戀卡拉OK(編按:應係「東戀小吃部」)前面有拿10萬、10萬、10萬給傅文忠,東戀就是伊之前開的
101 卡拉OK的前身(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等語,觀諸其陳述不一,可信性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係在鄭晶華對許沛華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勝
訴確定之後,方動念主張「已交付邱綢等人60萬元」之消滅本票債權事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鄭晶華對許沛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最後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終是鄭晶華勝訴?)是。
…(所以你有跟傅文忠、邱綢說要再繼續救濟?)有。(你當時在官司算是間接輸了以後,是否有打算叫李淑貞對鄭晶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就想說繼續打看看。(你要繼續打官司,當時你如何尋找新的證據?)我是要用勞保金去證明我已經償還了60萬元,還有30萬、10萬、10萬、10萬已經還了,總共還了120萬元。(本院卷第154至
155 頁)」等語明確,惟本院民事庭早於95年2月7日即以95年度票字第148、149號裁定准許鄭晶華對李淑貞、邱金枝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而鄭晶華亦於95年3月21日及96 年2月2日即分別對李淑貞提起95年度執字第1198號、對邱金枝提起96年度執字第98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倘若被告確有清償票款之情形,自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之任一時點為此主張,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惟被告卻不為此舉,反而係在鄭晶華對許沛華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勝訴確定,並聲請就李淑貞名下房地拍賣款聲請重為分配,即將取得拍賣金額以受償債權之後,方由女兒李淑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票款已清償,被告為此主張之時點及動機,亦屬可議。
⒊又被告於李淑貞對鄭晶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
尚教唆證人傅文忠及邱綢虛偽證述有自被告處收受現金6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傅文忠證述「邱金枝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敗訴後,有和伊在中華路101 卡拉OK談過這個事情,當時邱金枝的女兒李淑貞剛好回來臺東…當初邱金枝講說這個官司如果她打贏的話,要拿30萬元給伊…當時邱金枝是對伊說如果法院還是地檢署有傳訊伊,就要講說邱金枝有拿60萬元給伊,可是後來伊想一想,偽證罪要判七年,就決定不作偽證了,反正邱金枝拿多少錢給邱綢,邱綢拿多少錢給伊,伊就據實陳述(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40頁)」等語,及證人邱綢證述:「邱金枝有要求伊和傅文忠作偽證,並說如果官司勝訴,要給伊等二人各30萬元,但這是違法的事,伊不願意作(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一第251 頁)」等語明確;此外,上揭鄭晶華對許沛華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鄭晶華勝訴,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脫免債務,與李淑貞、許小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登載不知情之許沛華為李淑貞名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45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在在顯示被告為避免鄭晶華強制執行其女兒李淑貞名下之財產,一再觸犯法律,益證其於民事庭證稱曾交付邱綢、傅文忠60萬元,請其等轉匯予鄭晶華以清償本票債務等語為虛。
⒋況且,對於數額較大之金錢移轉,通常應會以轉帳或至郵局
匯款等交易過程清楚、金錢流動軌跡明確之方式為之,以達到證據保全之目的,尤其是在已有紛爭之債務處理上,更應如此,方符合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承瞭解匯款程序之操作方式,能夠自己匯款(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且其之前曾以匯款方式清償積欠鄭晶華之部分債務等情,亦經證人鄭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缺乏相關知識,無法使用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之人,卻在已因該筆票款債務涉訟或預期可能因而涉訟的情況下,捨棄以匯款等容易保全證據之交易方式不為,反係輾轉交付邱綢,再轉交傅文忠之方式,甚至亦未與鄭晶華先行聯繫付款事宜,其所為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證人所言上開30萬元係被告清償積欠邱綢之債務等語,較為可信。
㈤末由於李淑貞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係爭執以
其名義簽立之本票與被告簽立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同一,且被告已對該筆債務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則被告是否有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事實,係足以影響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之結果,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而對上述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顯已足使法院裁判有發生錯誤之危險。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
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92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證之案件縱已於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倘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卻為虛偽之陳述,仍構成偽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兩案於102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非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應以累犯論處之意旨,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而使
他人受不當判決之危險,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為脫免債務,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不佳之經濟狀況,鄭晶華之債權因已獲得滿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6 頁背面)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