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琨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琨傑明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以其所有之電鋸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總材積0.44立方公尺,總重47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置於原地後,俟於翌日(12日)凌晨3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度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徒手將前開牛樟木6塊搬運上車而竊取得逞,然因蘇琨傑察覺有員警在附近巡邏,遂棄車逃逸,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發現上開汽車及牛樟木6塊(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嗣蘇琨傑於101年8月8日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琨傑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琨傑所犯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琨傑指認作案車輛之照片3張、上開車輛內遺留之100年8月12日凌晨2時6分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為VY00000000、VY00000000)、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統一超商100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查之照片48張、臺東縣警察局101年2月23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內含現場照片8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出具之材積表、蘇琨傑竊取牛樟殘材被害價格查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蘇琨傑竊取牛樟木之上開地點,屬於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此有蘇琨傑竊取牛樟殘材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而前開牛樟木6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蘇琨傑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琨傑於101年8月8日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8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蘇琨傑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琨傑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職業(務農)、生活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女就讀國中,家中成員有父母、一個弟弟、經濟狀況尚可)及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蘇琨傑所竊取之上開6塊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核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6萬6000元,此有臺東林管處製作之蘇琨傑竊取牛樟殘材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電鋸1臺雖係被告蘇琨傑所有供竊取本件牛樟木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不見等情,業據被告蘇琨傑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