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興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興明知其向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承攬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業務,大部分均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之助理莊國智執行,伊僅在旁監督,竟於民國102年5月6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2 年度偵字第84號案外人陳志峯、饒和奇、許晏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訊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於具結後偽證稱:「(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庭,他負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示交查卷第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品?)上次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執行」、「(你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他負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這樣嗎?)是的」、「(真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注射執行的嗎?)都是」等證言,足以誤導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2 年5月6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庭中,就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及證人莊國智、朱漢芸於偵訊時證述犬貓安樂死麻醉劑均由莊國智注射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承攬之執行流浪貓犬安樂死業務,就施打麻醉劑部分,主要係由助手莊國智負責,伊大多是在旁監督或協助,且伊亦不否認確於102 年5月6日之偵查庭中具結證稱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莊國智二人雖係共同執行注射麻醉劑之業務,惟因莊國智係伊僱用之助手,伊認為自己須對莊國智的行為負責,故莊國智注射麻醉劑即等同是自己注射麻醉劑,伊是基於這樣的認知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偽證之犯意。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證述內容涉及自己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1條規定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命被告具結,使被告面臨是否為真實陳述之兩難抉擇,該具結程序應具瑕疵、不生效力,自無偽證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①100年5月間,案外人劉正吉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陳志
峯、課長饒和奇、承辦人許晏華於98、99年間委託愛犬獸醫院執行流浪動物中心犬貓安樂死業務時,明知執行犬貓安樂死之人員不具獸醫師資格,竟未予制止,認有涉嫌貪瀆之情事,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檢察官以告發內容縱令為真,惟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獸醫師法第
30、32條規定僅科處罰鍰,查無刑事犯罪事實為由逕行簽結,並據以100年9月9日東檢文辰100他242字第15233號函函覆劉正吉。②劉正吉就此聲明再議,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不具獸醫師資格者,在獸醫師之監督下,得代為執行安樂死業務,即符合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無違法事證為由,復行簽結,並以101年4月18日東檢文盈100他468字第05763 號函函覆劉正吉。③劉正吉就此再聲明不服,經檢察官以其身份非犯罪被害人,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逕行以101年5月14日東檢文盈100他468字第07568 號函函覆,劉正吉因而具狀促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重啟調查,經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依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及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認不具獸醫師資格者得於獸醫師監督下宰殺收容所動物,惟參照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及該法附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品目及使用類別表」規定,麻醉劑屬獸醫師處方藥品第一類用藥,限由職業獸醫師(佐)使用,而執行安樂死所使用之藥品「巴比妥」,性質上屬於麻醉劑,應由獸醫師本人注射,不得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之人為之,動物防治所之犬貓安樂死執行作業不符合法律規定,惟此情形係因陳志峯、饒和奇、許晏華3 人誤解動物保護法第13條及公立動物收容所管理作業規範第9 點規定,忽略執行安樂死之藥物為第一類處方藥品所致,其等主觀上對法律解釋之認識有誤,非屬故意,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遂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2年7月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由於前開告發內容指稱動物防疫所之陳志峯等3 人容任不具
法定資格者執行動物安樂死業務,則究竟受委託之愛犬獸醫院是由何人執行注射藥劑作業乙節,自係該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該案調查結果,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作業大多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之莊國智執行,具獸醫師資格之本案被告蔡振興並非實際施打藥劑之人,主要是負責監督執行,此業據證人即執行犬貓安樂死時負責搬運動物屍體之朱漢芸於偵訊時證稱:「97至98年由愛犬得標時,蔡振興獸醫師有執行過第一次,後來就是都交給莊國智執行,蔡振興醫師有來監督執行…犬貓安樂死都是由蔡振興指揮莊國智來執行的,沒有其他非得標廠商執行(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犬貓安樂死時伊有在場,伊是負責搬運屍體去焚化爐的;注射麻醉針的是莊國智,麻醉藥是許晏華交給莊國智的、調劑也是莊國智自己調的…(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43頁)」等語,及證人即實際施打藥劑之人莊國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愛犬獸醫院任職,係獸醫師助理,沒有獸醫師資格…自100 年10月份開始,因為蔡振興包到犬貓安樂死的業務,找伊去幫忙…伊負責流浪犬貓安樂死的麻醉劑注射,蔡振興在旁監督,就伊的記憶,蔡振興亦有注射過幾次,但不是很多次,沒有超過10次,只有在伊找不到血管或心臟時蔡振興才會動手注射,大概10隻裡面,約有9隻是由伊注射的…伊所注射的藥物是巴比妥,是防疫所提供的(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4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經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後,原於
100 年11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稱:「由於執行犬貓安樂死的時間沒有固定,伊都是等許晏華電話通知才過來…許晏華是全程到場,注射的藥品都是許晏華提供的,因為那些藥都是管制藥品,用剩下的要還他…有一位助理叫莊國智,是負責注射藥品的…伊負責注射及監督莊國智…都是伊跟莊國智一起執行…莊國智沒有獸醫師資格,是高工畢業,根據獸醫師法的規定,只要有獸醫師在旁監督,就可執行犬貓安樂死」等語(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第37頁),惟於102年5月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竟欲規避上開動物保護法第31條所列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而翻異前詞、虛偽具結證稱:「(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庭,他負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示交查卷第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品?)上次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執行…(你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他負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這樣嗎?)是的(真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注射執行的嗎?)都是」等語(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此次偵訊所述內容明顯不實,至為顯然。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認為莊國智的注射行為就是伊的注射行為,方為前開證述等語,然於前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因被告所述明顯與先前有異,已提示前次偵訊筆錄供被告閱覽,而就何人係實際注射藥劑者乙節,更是反覆詢問、再三確認,被告均明白表示係由其為之,甚至明確證稱:每一隻貓、狗都是由其注射執行等語,被告顯無錯認檢察官語意,或依其認知而表達錯誤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固堪認定。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4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為上開虛偽證述,然觀諸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倘被
告為真實之陳述,同時亦會陳述自己容任不具獸醫師資格者注射第一類獸醫師處方藥品之犯行,無異自證自己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而導致自己有被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此項權利之義務;然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就102年度偵字第84號陳志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將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前,卻未告知被告得為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除觀諸該次偵訊筆錄自明外(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是該次偵訊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無異剝奪被告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