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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朱勇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聲羇字第29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讓伊交保,如獲交保伊願意早晚至派出所報到,開庭也會到庭不會偷跑,為此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

12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等罪嫌,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辯稱伊不認識購毒者即證人邱俊達、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辯稱伊不知道臺灣畫眉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等外,就其餘被訴部份,被告均坦承不諱,然有證人邱俊達證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雖均辯稱:伊對證人邱俊達沒有印象、檢察官給伊證人邱俊達的照片指認,伊不認識邱俊達,也沒有聽過邱俊達這名字等語,然查證人邱俊達曾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邱俊達互不相識,即屬有疑,尚須待傳喚邱俊達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