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朱勇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號、102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朱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不要延押,伊擔心家裡母親及小孩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及販賣毒品附表2到10的部份都已認罪,附表一證人邱俊達偵訊中有所說明,在審判中應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押,如認有羈押必要,請斟酌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讓被告母親及小孩可以探視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朱勇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辯稱伊不認識購毒者即證人邱俊達外,就其餘被訴部份,被告均坦承不諱,然有證人邱俊達證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雖均辯稱:伊對證人邱俊達沒有印象、檢察官給伊證人邱俊達的照片指認,伊不認識邱俊達,也沒有聽過邱俊達這名字等語,然查證人邱俊達曾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邱俊達互不相識,即屬有疑,併考量本院原訂之準備程序期日因辯護人出國而延後尚未進行,證人邱俊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仍未可知,被告陳朱勇及檢察官均可能聲請傳喚證人邱俊達作證,準此,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㈢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均甚重,衡以常情,被告於被訴上開罪名之情形下,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及販賣毒品附表2到10的部份都已認罪,附表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邱俊達偵訊中有所說明,在審判中應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押,如認有羈押必要,請斟酌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讓被告母親及小孩可以探視被告等語。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難採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陳稱:希望不要延押,伊擔心家裡母親及小孩子等語,請求具保;及辯護人辯護稱:如認有羈押必要,請斟酌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讓被告母親及小孩可以探視被告等語。惟被告所提家庭亟需照顧云云,核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與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無涉,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聲請,尚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