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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朱勇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1503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甲○○、陳祥瑞及吳永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購毒者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黃淑佩、顏進龍、梁清輝及利惠淑等人。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由丙○○持有、使用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臺灣畫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丙○○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臺灣畫眉之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山區,徒手接續獵捕臺灣畫眉2隻,然後帶回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住處飼養。嗣警方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臺灣畫眉活體2隻,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頁68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頁27背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甲○○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本院卷一頁191)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

㈠販賣毒品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向丙○○買過海洛因,時間是102年3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電話後約50分鐘左右,丙○○就到我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住處旁空地,他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同時交付現金1,000元給他,(該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該次購買的海洛因我有施用,的確是海洛因,是我朋友陳祥瑞介紹我認識丙○○的,我的外號叫「屏州」,那是我之前本名,陳祥瑞也是這麼叫我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91號卷(下稱他字卷)頁81、82,本院卷一頁189至191],且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頁78)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

⑵又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102

年7月21日警詢時,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甲○○於102年5月7日亦曾持用前揭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等情,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起訴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95年度訴字第150號、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頁74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碼、他字卷頁79、本院卷一頁52至65背面)。

2.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與陳祥瑞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陳祥瑞於警詢、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最後1次向丙○○買海洛因是在今年(102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當天我騎機車去他(指被告)家,去之前好像沒有先打電話給他,到他家後拿1,000元給他,他就開車出去一下子,之後回來就拿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確實重量我不清楚,我當場使用自己帶的針頭施用完畢,確定是海洛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下稱偵1607卷)頁115至118、128至130],且有證人陳祥瑞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1607卷頁119)。

⑵證人陳祥瑞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

,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於102年4月19日亦係持用前揭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釋迦」為暗語,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證人陳祥瑞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偵1607卷頁117至118、128至129),並有證人陳祥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頁23至24、偵1607卷頁115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碼、偵1607卷頁120),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經由陳祥瑞介紹認識被告乙節,而被告對此亦表承認(本院卷一頁191及其背面),據此觀之,證人陳祥瑞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非虛捏,憑信性甚高。

3.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與吳永寬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吳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以我親戚莊素琴名義申請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有向丙○○買過海洛因,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1小時,我開車去被告家,我去被告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也在,我交付1,000元給被告,「大胖」就給我1包海洛因,我當場以自己帶去的針筒注射施用,確定是海洛因;因為「大胖」之前有欠被告錢,被告要「大胖」交付毒品抵欠款,後來「大胖」好像沒有還被告錢等語綦詳(偵1503卷頁17至22、30至32),且有證人吳永寬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頁23)在卷可參。

⑵吳永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偵1503卷頁24、25)。

4.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建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謝宗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以我妻子名義申請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有向丙○○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2年4月19日晚上7時41分4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同日晚上8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都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第2通電話後約半小時,我去美和的橋下,我先給被告1,000元,他同時從身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買硬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不清楚重量多少,購買當天我就施用完畢,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1503卷頁2至5、13至15),且有證人謝宗建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03卷頁6)在卷可參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又謝宗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65)。

⑵謝宗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上開

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偵1503卷頁7、8)。

5.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育興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李育興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4、5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直接前往被告住處,當面說好購買數量後當場交易,我交付500元給被告,被告就在他家裡翻找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當天我在我家施用一些,確定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是直接去被告家看,如果被告不在家就算了,沒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他字卷頁109至112、120至122),且有證人李育興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頁113)。

⑵又證人李育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於100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命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證人李育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刑事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67)。

6.附表一編號6、10、12、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城部分:

⑴被告上揭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志城於警

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有向丙○○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2年5月1日晚上6時11分5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5分鐘,我去被告家旁邊空地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交付1,000元給他;102年6月27日晚上7時38分5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去被告家旁空地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交付1,000元給他;10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1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1小時,被告騎銀色機車到我家前,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交付1,000元給他;102年7月1日晚上7時6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去被告家旁邊空地,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交付1,000元給他。這3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要施用的,都是買完當天回家就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跟別人買過,所以不知道被告賣的是貴或便宜,我不知道該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語甚明(他字卷頁84至87、91至92),且有證人林志城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頁88)、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被告手機畫面螢幕翻拍照片(他字卷頁41、44)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又林志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68)。

⑵林志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6、10、12、13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他字卷頁89)。

7.附表一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進龍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顏進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用我妻子之妹林心慧申登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有向丙○○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2年5月7日晚上7時13分5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後,我去被告家前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交付其1,000元,買毒品是要自己吃的,買來後當天已經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頁63至66、71至72),且有證人顏進龍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頁67、69)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又顏進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70)。

⑵顏進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他字卷頁68)。

8.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佩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淑佩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102年5月16日早上7點多我正在工作的時候,在我崎子頭外環道自家田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用安和路上7-11的公用電話打丙○○0926手機(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他來找我,被告就騎機車來我田裡,我拿500元現金給他後,被告先離開,1小時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田裡交付給我,這次確實時間是102年5月16日上午7點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7點半來跟我拿錢,8點半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綦詳(他字卷頁123至128、137至139),且有證人黃淑佩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頁133、134至135)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⑵黃淑佩使用(其夫程安正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43秒,曾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A(按指被告,下同):什麼。

B(按指黃淑佩,下同):再拿一千塊過來。

A:蛤。

B:明天再。

A:蛤。

B:再拿一千塊過來,明天你再去田裡找阿和拿,再拿一千塊過來。

A:不要不要。

B:就跟你說不會,稍微吸兩口就沒有了。

A:噢,不要不要。

B:你明天才去田裡跟和仔拿。

A:明天就來不及,明天。

B:明天在我們田裡…快一點。

A:明天來不及,明天,不要不要。

B:會啦。

A:我中午要匯去不要。

B:沒有你中午過來拿。

A:蛤。

B:下午三點以後再過來拿。

A:三點來不及。

B:下午三點以後你去田裡跟和仔拿啦。

A:噢你真的。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頁134)。再參以證人黃淑佩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的通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沒錢他就不要,這次沒有和被告交易毒品,在這通電話之前即當天上午7時許,我在知本外環道我家田園外,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頁126),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證人黃淑佩要被告「再拿一千塊過來」,然遭被告拒絕,證人黃淑佩又說「稍微吸兩口就沒有了」等節可知,在證人黃淑佩要被告再拿1,000元(毒品)過來前已至少有1次毒品交易,但因為數量僅讓證人黃淑佩施用2口即用罄,故證人黃淑佩欲再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觀諸被告一再以「不要不要」、「我中午要匯去不要」、「三點來不及」等語拒絕證人黃淑佩要求,是證人黃淑佩證稱該通電話是其要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沒有錢所以被告不肯再拿毒品給她等語,堪以認定。是證人黃淑佩證稱其於102年5月16日上午7點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7點半來向證人黃淑佩收錢,嗣於8點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淑佩乙節,即屬有憑,堪認可採。

9.附表一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清輝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梁清輝之妻吳

良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向一個住在太麻里鄉叫「阿勇」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先以電話和其聯絡,我都是直接到被告家裡找他;102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7、8時許,我先生梁清輝其機車載我去被告家,是我先生開口向被告買的,我們去之前沒有先打電話,如果被告不在家就算了。是我先生拿1,000元給丙○○,丙○○去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先生,買完當天我就和我先生一起施用該毒品,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頁141至144、159至160),且有證人吳良燕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頁133、134至135)。

⑵查證人吳良燕及其夫梁清輝均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習慣,有吳良燕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頁175)、吳良燕及梁清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71至174背面、176至180背面)等在卷可查,復徵諸證人吳良燕之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不要再提供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良燕乙節,業據證人吳良燕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他字卷頁143、144),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頁157),是證人吳良燕證述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先生梁清輝,嗣由梁清輝夫婦2人共同施用等節,應非虛捏,否則證人吳良燕之友人何需要求被告不要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良燕?

10.附表一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利惠淑部分:⑴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利惠淑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用我兒子陳裕政名義申登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有向丙○○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30日上午10時43分5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打電話給丙○○後,丙○○騎機車到距他家車程約1分鐘之臺九線往秀山路口處,我也騎機車至該處(約3分鐘車程),到達該地點後,我先拿1,000元給丙○○,丙○○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清楚,買完當天我在家施用,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我說「有牌可以簽嗎」就是「有毒品可以買嗎」之意思,我買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他字卷頁97至101、106至107),且有證人利惠淑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頁103)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⑵利惠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他字卷頁104)。

11.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甲○○、陳祥瑞、吳永寬、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黃淑佩、吳良燕及利惠淑等人亦均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等各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其中證人吳良燕係證述其與其夫梁清輝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甲○○、陳祥瑞、吳永寬、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黃淑佩、吳良燕及利惠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皆堪信為真實。

12.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衡情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來源是否充裕、雙方交往之深淺、查緝鬆嚴、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又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售價。本案雖無從得知被告丙○○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甲○○、陳祥瑞、吳永寬、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黃淑佩、梁清輝、利惠淑等人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臻明確。末則以被告於交易時均有向前開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收取代價,業經認定如前,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前開購毒者,同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13.參諸證人甲○○、陳祥瑞、吳永寬、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黃淑佩、吳良燕及利惠淑等人之證詞,暨上述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譯文與被告偵審中之自白,綜合判斷。被告之自白,核與本件事實相符,堪認可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牟利意圖,已如前述。

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2年7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山區,徒手接續獵捕臺灣畫眉2隻,然後帶回其上址住處飼養;嗣警方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臺灣畫眉活體2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2]、偵訊[他字卷頁61、102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1490卷)頁13]及審理(本院卷一頁209)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9)、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1)、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警卷頁15,記載扣案之鳥類2隻均屬臺灣畫眉)、大武分局涉刑事案件代保管條(警卷頁16)、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一頁73及其背面)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頁12至1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2.另被告於審理時雖曾稱:伊抓它們的時候知道那是臺灣畫眉,但是伊不知道是保育類動物,伊沒有要將臺灣畫眉養大賣錢的意思,是因為小鳥沒有養它也會死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迭次坦承:其大概知道那2隻(臺灣畫眉)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在秀山山區工作時看到鳥窩,就將它們捉回家飼養,準備看有人要買時賣掉,其承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語(警卷頁2、偵1490卷頁12),且倘若被告係於山上工作偶然發現臺灣畫眉的窩,則其應於發現後將之交由相關政府機關或動物保育機構處理,然被告於102年7月初某日於秀山山區獵捕該臺灣畫眉2隻後,直至同年月23日因他案為警搜索之時,一直將該臺灣畫眉飼養在其上址住處近1月,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將該臺灣畫眉2隻帶回住處飼養,顯見被告係基於飼養之意思而獵捕查扣之臺灣畫眉,堪以認定。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規定,只要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即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甲○○、陳

祥瑞、吳永寬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黃淑佩、梁清輝、利惠淑等人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2隻等事實,事證均甚為明確,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查獲之臺灣畫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偵1503卷頁39、102年度聲羇字第29號卷頁7背面、偵1607卷頁15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頁68、209、本院卷二頁27)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本案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之數量均非鉅,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遞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情節,及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處斷,尚無情輕法重,得依法酌減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3.另查被告係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提及自己係向林清發購買毒品等語(他字卷頁61),惟警方早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即持搜索票前往林清發分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9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租屋處搜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1427號、第1897號、第1898號起訴書及該署102年12月12日東檢培盈102蒞1662字第20059號函(主旨欄記載:經詢問本案承辦人程偵查佐光華稱:沒有因被告供處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20),故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清發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對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林清發進行搜索,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

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2隻,所生危害非鉅,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原種植荖葉、荖花之農地已出租,目前無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高齡70多歲之母親及現就讀國一之兒子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於101年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清發購買,且自斯時起即由被告持用迄今,無庸返還他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4、7、8、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頁3),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持用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6、10所示販賣毒品等犯行,業據其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頁27、本院卷一頁209),雖該門號申設人並非被告(本院卷一頁134),然以門號所掛載之SIM卡係動產,門號使用隨SIM卡移動,該門號既已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時起使用迄今,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目前均還在被告住處,應認該SIM卡所有權亦隨之變動為被告所有,自不宜拘限以申設人為所有權人,是上揭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2隻,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附表一┌─┬─┬───────┬─────┬─────┬─────────────┐│編│購│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號│毒│ │ │數量及金額│ ││ │者│ │ │ │ │├─┼─┼───────┼─────┼─────┼─────────────┤│1 │邱│102年3月間某日│甲○○位在│海洛因、重│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俊│下午4時許。 │臺東縣大武│量不詳、新│71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 ○鄉○○路28│臺幣(下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號住處旁空│)1,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地。 │。 │將左揭金額之海洛因交與邱俊││ │ │ │ │ │達,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2 │陳│102年4月中旬某│被告位在臺│海洛因、重│陳祥瑞於左揭時間親至被告上││ │祥│日下午4時許。 │東縣太麻里│量不詳、1,│址住處(未先撥打電話連絡被││ │瑞│ │鄉三和村4 │000元。 │告),先交付1,000元與被告 ││ │ │ │鄰漁場72之│ │,被告收取價金1,000元後出 ││ │ │ │1號住處。 │ │門復返,再將左揭金額之海洛││ │ │ │ │ │因交與陳祥瑞而完成交易。 │├─┼─┼───────┼─────┼─────┼─────────────┤│3 │吳│102年6月27日下│被告上址住│海洛因1包 │吳永寬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永│午5時許。 │處。 │、重量不詳│74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寬│ │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吳永寬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交付1,000元與被告,再由在 ││ │ │ │ │ │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 │ │ │ │胖」之男子將左列金額之海洛││ │ │ │ │ │因交付與吳永寬而完成交易。│├─┼─┼───────┼─────┼─────┼─────────────┤│4 │謝│102年4月19日晚│臺東縣太麻│甲基安非他│謝宗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宗│上8時許。 │里鄉美和村│命1包、約 │5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建│ │之鐵路天橋│0.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下。 │,000元。 │後,謝宗建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再 ││ │ │ │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付與謝宗建而完成交易││ │ │ │ │ │。 │├─┼─┼───────┼─────┼─────┼─────────────┤│5 │李│102年4、5月間 │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李育興逕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育│某日下午4時許 │處內。 │命1包、約 │(未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 │興│。 │ │0.05公克、│李育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500元。 │500元與被告,被告再將左揭 ││ │ │ │ │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付與李育興而完成交易。 │├─┼─┼───────┼─────┼─────┼─────────────┤│6 │林│102年5月1日晚 │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林志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志│上6時許。 │處旁空地。│命1包、約0│2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城│ │ │.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與林志城,並當場收售││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7 │顏│102年5月7日晚 │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顏進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進│上7時許。 │處前。 │命1包、約0│0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龍│ │ │.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予顏進龍,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8 │黃│102年5月16日上│黃淑佩位在│甲基安非他│黃淑佩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 │淑│午7時許起至8時│臺東縣卑南│命1包、約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佩│30分許止。 │鄉崎子頭外│0.05公克、│絡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環道上之自│500元。 │,先向黃淑佩收取價金500元 ││ │ │ │耕地旁。 │ │後離開復返,丙○○再將左揭││ │ │ │ │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予黃淑佩而完成交易。 │├─┼─┼───────┼─────┼─────┼─────────────┤│9 │梁│102年6月上旬某│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梁清輝搭載其妻吳良燕逕行前││ │清│日晚上7時許。 │處內。 │命1包、約 │往被告上址住處(未先撥打電││ │輝│ │ │0.1公克、1│話聯絡被告),被告於左揭時││ │ │ │ │,000元。 │間、地點,將左揭數量、金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梁清輝,││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10│林│102年6月27日晚│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林志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志│上7時許。 │處旁空地。│命1包、約0│2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城│ │ │.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予林志城,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1│利│102年6月30日上│臺東縣太麻│甲基安非他│利惠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惠│午11時許。 │里鄉三和村│命1包、約0│09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淑│ │臺九線公路│.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與秀山產業│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道路口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予利惠淑,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2│林│102年6月30日上│林志城位在│甲基安非他│林志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志│午12時許。 │臺東縣太麻│命1包、約0│2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城│ │里鄉美和村│.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荒野42之7 │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號住處前。│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予林志城,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3│林│102年7月1日晚 │被告上址住│甲基安非他│林志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志│上7時許。 │處旁空地。│命1包、約0│2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城│ │ │.1公克、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000元。 │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將左揭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予林志城,並當場收取││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號│ │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所載部分。 │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10│附表一編號10│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含同上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附表一編號11│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附表一編號12│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所載部分。 │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附表一編號13│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載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犯罪事實欄二│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所示部分。 │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貳隻││ │ │均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