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于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于巾明知SARTIYEM(中文姓名王莎娣,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強制出境)係印尼籍人士,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莎娣能順利來臺工作,竟與王莎娣及仲介人員許作相、許世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前揭仲介人員之介紹,於民國92年 6月23日在印尼,與王莎娣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同年7月 30日,由王于巾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于巾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地在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住所則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時( 102年11月18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1月18日東檢培昃102偵1873字第1840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莎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 4日中市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原文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驗證之結婚證明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王于巾本件犯行與王莎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則以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同法第 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 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證法第 150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印尼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使我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使外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國公文書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王莎娣、仲介人員許作相、許世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莎娣係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同意前往印尼假結婚,並持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於社會公共秩序亦有所妨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再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莎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月23日,先在印尼與王莎娣虛偽辦理結婚,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並於同年 7月30日,由王于巾持前開文件前往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見。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次按所謂行使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莎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於92年間無結婚真意而經許作相安排到印尼與王莎娣假結婚,並且隨即返臺與王莎娣辦理入境登記與結婚登記、居留證,復於約定時間辦理離婚,離婚證人為許世蓁,並且因而取得3萬至5萬元的現金報酬?】是」等語(見1138號他字卷二第92頁反面);惟王莎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見過王于巾?】只見過 2次,第一次是在印尼雅加達時辦結婚時有見過一次,第二次是在辦離婚時才見過。我和王于巾完全沒有生活在一起」等語(見 580號偵字卷第52頁)互核以觀,綜以卷內所附之王莎娣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中華民國簽證影本(簽證類別: Visitor,即「遊客」)等相關資料,尚難驟認被告有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替王莎娣辦理簽證等向他人有所主張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為王莎娣辦理居留證等行使之犯行,而對被告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