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慶祥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慶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慶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9 月3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入無名巷。溫慶祥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遇有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轉彎前,亦應先行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如有,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下小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即僅以右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旋貿然右轉,適有唐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行經該處,唐美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待發現溫慶祥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唐美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39分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溫慶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美秀之夫陳慶欽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溫慶祥、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唐美秀之車輛發生碰撞,唐美秀嗣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要回家,伊來到錦園村距離巷口30公尺,伊就已經打方向燈,伊看到後照鏡有機車過來,但是離伊很遠,伊估計大約2 秒鐘就可以轉彎過去,但是被害人唐美秀突然從伊右後方過來擦撞伊右前方的後照鏡,導致伊人車倒地,但是被害人唐美秀仍繼續衝過去十幾公尺,之後滑倒撞牆壁,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
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入無名巷時,被告以右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旋即右轉,適有被害人唐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行經該處,被害人唐美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待發現被告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唐美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39分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溫慶祥》、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6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32 號卷《下稱相卷》第3 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稽其條文意旨,並未將適用範圍限縮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況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此與前後車均為自小客(貨)車或其中之一車為自小客(貨)車時,其行駛時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僅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車秩序情形,迥然不同。查被告業已陳稱:伊右轉前有看到被害人唐美秀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伊當時並沒有暫停讓被害人唐美秀先行,因為伊當時已經轉彎,速度已經慢下來,伊認為被害人唐美秀還距離伊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又發生車禍之現場,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下小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且依被告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於注意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將K53-420 號重型機車往右偏移行駛而改變原先之行車路線,並向右轉彎,導致與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唐美秀所騎乘WFG-189 號輕型機車撞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縱被害人唐美秀就該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唐美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溫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經本會第103-9 次(103 年3 月21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改為『溫慶祥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先行,與唐美秀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先後經二鑑定單位鑑定,見解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為行車方向同向之前後車輛,應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上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佐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且本院亦就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依職權函交通部詢問:兩機車係前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是否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此情形與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適用之情形是否有所不同?交通部於103 年7 月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釋義規定,汽車係包括機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規則如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所指汽車方為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復依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為之規定,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規定,同條並無另就機車有不同之規定,爰本案所述二機車前後行駛於同一車道時,自應遵守上述同一車道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規定。…三、另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部分,本部前揭2 號函已併說明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等之行駛情形,於轉彎車及直行車均可通行時,進而規範兩者相對應予讓車及其行車優先秩序,此外,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 條相關超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反面),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並無明文限縮僅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等之行駛情形,上開函釋限縮該條之適用範圍,於本院上開見解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就法令解釋之拘束,況本院就上開函文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以:有關交通部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事項,惟一般道路行駛情形,就肇事地路況,單向車道路寬2.9 公尺足供機車行駛於不同之動線,各行其直行之動線並不致引生肇事,除非有一方改變其行駛之動線,致二車呈現有交叉之動線,才會發生撞擊事故,本案係有角度撞擊,而非前後車狀態之追撞,故仍維持原覆議意見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 3年9 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見解與本院一致,仍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唐美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3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然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且被告雖與被害人之夫陳慶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 紙),惟與被害人之大陸地區親屬唐良友等4人,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