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銘指定輔佐人 孔慶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潘俊德(原名: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宗銘、潘俊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宗銘、潘俊德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富岡漁港售票處,見陳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潘俊德乃提議竊取上開機車,簡宗銘因而與潘俊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宗銘把風,潘俊德持撿拾而來之鑰匙1支,發動陳金琴所有之上開機車,而竊取得逞,二人旋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因油料不足,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省道臺11線159公里處(同市富岡巴沙哇力部落瞭望臺下)。嗣經陳金琴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清查轄內列管治安人口後,潘俊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係竊取上揭機車之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陳明其竊取機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簡宗銘、潘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陸野明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宗銘、潘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簡宗銘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89號、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2月、4月、1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3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8日,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潘俊德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陳金琴報案時,並未指稱係何人行竊或行竊者有何特徵,而警員據報後,因詢問轄內列管治安人口即被告潘俊德後,被告潘俊德乃坦承上揭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潘俊德於承辦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前揭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所犯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簡宗銘係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針對被告簡宗銘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簡宗銘之智能程度落於輕度智障範圍,雖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但辨識其行為是否合法應無問題。被告簡宗銘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同齡之人輕微降低,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2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卷第45、46頁),是被告簡宗銘,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簡宗銘、潘俊德,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又本件係由被告潘俊德提議,且著手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惟係自首;被告簡宗銘則為把風行為,情節較輕,併衡酌其等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10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2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簡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潘俊德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二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卷第4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