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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建平具 保 人 余思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馬建平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思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馬建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余思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復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帶同被告遵期到庭,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本院104年2月13日東院忠刑新103原侵訴20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