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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東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警詢及」等字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還款同意書時,已知自己無資力還款,且無履行同意書內所載以工資償還借款之意願,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還款意願,仍簽立還款同意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騙所得之金額、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 告 陳雅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為受雇於蘇素珠所開設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藝新髮型」店鋪之員工。詎陳雅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意在前揭店內工作且無資力還款,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8時許,在上址店內,向蘇素珠謊稱:欲借款新臺幣5萬8千元,借款後會照常上班,並從薪資中逐月扣除1萬元來償還借款等語,且當場書立還款同意書1紙,同意書上載明:「保證乙方(即陳雅君)在藝新髮型認真工作及正常上班,清償甲方(即蘇素珠)先支付罰款伍萬捌仟元整。」等語,將該同意書交付蘇素珠,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使蘇素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嗣陳雅君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即逃匿並與蘇素珠斷絕聯絡,蘇素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素珠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立具之同意書、出勤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周文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