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祈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祈諼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卡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將其於同年月28日申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寄交予自稱「吳大哥」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名自稱「吳大哥」之年籍不詳男子與詐欺集團遂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 日為下列行為:
㈠致電陳惠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資料有誤,必須取消交易云
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號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4,981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致電林怡汝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必須更正云云,
致林怡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縣○○鄉○○路○ 段之秀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惠菁、林怡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祈諼、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大哥」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跟對方借錢,對方說要先寄伊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試試看那個提款卡可不可以用,伊就寄給他,他說如果可以用的話,就把錢匯進去,伊用簿子領,之後對方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對方第一次叫伊寄郵局的金融卡,但是沒有匯款給伊,又叫伊去臺灣銀行申請新的帳戶,伊再寄臺灣銀行的金融卡給他,密碼是寫在紙上一起給他的,但是之後他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為網路上要辦理借錢被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的故意,被告如同本案被害人是被騙錢,當然也會有人被騙提款卡,被告一開始是寄出伊郵局帳戶,因為郵局帳戶每月5 日會有育兒津貼,如果不是被騙,怎麼可能會去寄出這個帳戶,請求調閱被告郵局帳戶的明細;且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是在臺東市○○路的黑貓宅急便寄出的,這個台銀帳戶是在新生路的7-11寄出,請求函詢黑貓宅急便關於被告寄出這2 個帳戶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帳戶金融卡卡及密碼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並由被告
寄交予自稱「吳大哥」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陳惠菁及林怡汝分別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各於上開時、地,分別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菁及林怡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5 月14日臺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惠菁)、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惠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惠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惠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怡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林怡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怡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怡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怡汝)及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為高中肄業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予「吳大哥」時,上開帳戶為新申辦、帳戶內餘額為0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知道你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這個提款卡的錢?)我知道,但是我是基於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吳大哥」時,即確知該男子將可任意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為何會把你臺灣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我要跟「吳大哥」借錢。」、「(問:『吳大哥』為何人?)網路上找到的地下錢莊。」、「(問:你說你在網路上找的,你說要回去找網頁,是否有找到?)有那個網頁,但是沒有那個「吳大哥」的廣告,他沒有刊登。」、「(問:這個『吳大哥』本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其向「吳大哥」借款,然至本院10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或與網路貸款相關之書證或物證,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交付予自稱「吳大哥」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然其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 個,造成被害人陳惠菁、林怡汝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