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亞倫(原名吳瑞紳)為薛國揚之多年好友,知悉薛國揚因從事工程工作需要,有意購買壓路機,乃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 號薛國揚住處,以平板電腦向薛國揚展示中古壓錄機目錄,佯稱可代為購買壓路機,目錄上之機具均有現貨,交付定金後至101 年11月1 日即可將機具運抵臺東,而使薛國揚陷於錯誤,當場表示願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壓路機1 輛,並於翌日(26日)將定金10萬元匯至吳亞倫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戶名:鍾家吟,帳號:000000000000號),吳亞倫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薛國揚屆期並未取得壓路機,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多次向吳亞倫催促交貨、退款,吳亞倫均藉詞推託,薛國揚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薛國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78頁背面- 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亞倫固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薛國揚展示壓路機目錄,表示可代為購買壓路機,交付10萬元定金後機具將於101 年11月1 日運抵臺東,並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定金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領取10萬元定金後,隨即與小達及許朝博約在臺南碰面,並打電話給謝東敏確定是將錢交給小達及許朝博,接著伊就當面交付7 萬元給小達,伊偵訊時說過將錢交給謝東敏的工務,就是指許朝博,至於小達伊並不熟,只知道他是在賣怪手的人;後來壓路機沒有出貨到臺東,而謝東敏已經去大陸了,伊再聯繫小達追貨,小達說會再幫忙找壓路機,之後謝東敏也跟伊說壓路機有找到要再等一陣子,但告訴人表示沒辦法再等,就直接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24-25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其知悉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購
買壓路機1 輛,乃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 號告訴人住處,以平板電腦向告訴人展示中古壓錄機目錄,表示可代購壓路機,目錄上機具均有現貨,且交付定金後至101 年11月1 日即可將機具運抵臺東,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購買定價26萬元之壓路機1 輛,並於101 年10月26日將定金1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2 第19-21 頁、偵卷3 第15頁、本院卷第24-25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4-6 頁、偵卷1 第58-59 頁、本院卷第75-78 頁),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警卷第14頁)、LINE談話紀錄列印資料(警卷第15-16 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談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21 頁)、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警卷第22-27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2 年3月21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鍾佳吟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1 第18-22 頁)、臺灣大哥大通聯查詢資料(偵卷1 第34之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偵卷1 第41-42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款機位置查詢單(偵卷1 第43頁)、臺灣土地銀行機號03711 號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1 第62-65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詐騙財物?如何
詐騙?損失如何?)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在我住家,因朋友即被告吳亞倫…,當時他來找我,稱可幫我買我所需要工程使用之壓路機,然後使用他所帶的平板電腦,秀壓路機目錄數台讓我選擇,101 年10月26日與我至工地談價錢,談後被告用手機0000000000傳匯款帳號到我老婆手機0000000000,他就要我匯款10萬元至鍾佳吟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我便於26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匯款至鍾佳吟帳戶內。…(你匯款後有無聯絡被告?被告如何回答及處理購買機具?)有與被告聯絡機器何時寄來,他說機器101 年11月1 日會託運到台東,至11月5 日均未收到壓路機,被告均辯稱聯絡不到託運司機作為推託之詞。(你有無告知被告若不將壓路機寄來,將報警處理?)有,使用我老婆手機於
101 年11月5 日傳簡訊,內容要求被告於11月8 日上午12時前將10萬元至我帳戶內,如未在期限內匯款,將報警處理。
(…對方有無跟你聯絡?)有與我聯絡,均稱會將10萬元匯給我,至今11月13日均未收到。」(警卷第1-3 頁)、「(你於101 年10月26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鍾佳吟帳戶內10萬元後,被告有無將山貓拖運給你?被告遲遲未將山貓託運給你,他作何解釋?)沒有。101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7分手機線上網路LINE:『嫂子跟揚揚(即告訴人薛國揚)說早上司機打來靠腰說要休息,發車會打給我,我再聯絡妳們,我去花蓮一趟要拿合約』,101 年11月
1 日晚間11時LINE:『凌晨我會到臺東』。以上均為推託欺騙之詞。(你有無告知被告若未將山貓拖運給你,將報警處理?告知後,被告有無履行?)有告知。101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1分LINE傳給被告內容為:『你好,吳亞倫先生,因告訴人向你購買一臺中古壓路機,雙方談妥後,告訴人於10
1 年10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你所提供之戶頭,戶名鍾佳吟帳戶裡,貨物約定於11月1 日交至告訴人。至今已11月5 日,吳亞倫先生未將貨品交出,告訴人也要求吳亞倫先生將10萬元退還,仍然未得到明確的答覆。請吳亞倫先生將貨款10萬元整於11月8 日早上12點前匯至告訴人帳戶,如未在期限內匯款,此事將交由警方處理,謝謝』。被告收到10萬元後,至今仍未履行,一再欺騙拖延交貨。」(警卷第4-6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怎會跟被告買?)被告拿平板電腦
展示機器的圖片給我看,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做工程的,就問我要不要買。…(你有和他通話嗎?講什麼事情?)起先都講這件事情,後來我匯款給他後,他沒給我機器,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他趕快交付機器…。…(當初跟你約定的價格?)25或26萬,實際多少我忘記了,但他先叫我匯10萬元給他,他說我匯款後大概10天左右機器會到,但機器一直都沒給,錢也沒還我。」(偵卷1 第58-59 頁)。
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你是否在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
午10點多的時候,有在你家碰到被告?)…我跟被告原本是朋友,我會被騙是因為他有一次拿平板電腦到家裡展示壓路機給我看要賣給我,我有挑中一款,那款是25-26 萬元,他叫我先匯10萬元,這都有匯款紀錄。(10萬元是定金嗎?)對,因為他說要先付錢貨才會出。…(所以原本被告是承諾何時要出貨給你?)…當初他有說一個時間會出貨給我,叫我先匯錢。…應該LINE裡面也有。…(被告是否有跟你報告出貨的進度?)還是會有聯絡,他也會接電話,不過內容都是說司機不知道開到哪裡了,說司機不接電話。」、「(為何會找被告購買壓路機?)因為我們是朋友,被告說他在臺北有接觸這些東西,他知道我在做工程,問我有沒有需要。(是被告主動找你他這邊有壓路機可以賣,還是你跟他提你想購買請他代為介紹?)因為時間久了,我只能說他有拿平板電腦給我看而已。…(被告有無跟你說壓路機他還要向三哥購買或調貨?)我印象中是被告拿平板給我的時候,有說上面的貨都是有現貨,所以我才會跟他約定一個時間點並且匯錢。(你匯款10萬元給被告後,你剛說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是會接電話,只是他回答你貨不知道在哪裡去了?)對,因為約定到貨時間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推說不知道司機開到哪裡了。」、「(LINE紀錄在101 年11月
1 日阿倫傳『嫂子跟楊楊說,早上的司機打來靠腰說要休息…』,這是不是你們約定應該到貨的時間,卻沒有取貨,所以被告對你說的說法?)對,這是當下東西我沒有收到,所以打給他詢問,他在電話中也是這樣說,另外也有用LINE回我。(LINE顯示101 年11月2 日巧莓LINE說『東西還是沒到嗎?可以給我司機的電話嗎?』,這是怎麼回事?)因為東西一直沒到,所以我們想要直接打電話找司機。…(貨沒有到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已經有把錢交給上游貨商,是因為貨商的問題導致貨沒有到,請你再等等之類的?)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76 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 第78頁)。
⒋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
一致,並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談話紀錄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為被告之多年好友,與被告之間亦無嫌隙,衡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自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①初於偵查中係辯稱:「(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要賣壓路
機給他,但後來沒賣給他?)有,我是轉介紹的,賣家叫謝東敏,外號叫三哥,告訴人也認識他。(告訴人也認識三哥的話,為什麼還要提告?)告訴人有問過我為什麼機器還沒來,我就上臺北跟謝東敏聯絡,但那時就找不到他,只剩他老婆在,他老婆說他去大陸了,說要我等他回來會跟我聯絡,但都沒跟我聯絡,我也去把錢付給謝東敏了,大約在去年(101 年)10月左右付的。…(你把錢拿出來後拿去做什麼?)我就開車去高雄拿給三哥的工務,因那時三哥在臺南賣機器。…(可否提供工務的資料?)可以,我是在高雄火車站跟他碰面,並把現金交給他的。」(偵卷2 第19-20 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答辯內容為何?)…我有拿平板電腦展示壓路機目錄給告訴人挑選,展示目錄是在桃園縣觀音鄉綽號「小達」之人給我的,我認識小達的上游出貨公司的老闆謝東敏,小達是謝東敏的下包的直營廠商,我只是幫忙告訴人找機具。…後來我有去土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把10萬元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把7 萬元拿給我朋友許朝博,我本來是跟許朝博約在高雄碰面,叫他拿給小達說是機具的錢,那時我也有用電話聯絡小達,說7 萬元我已經拿給許朝博了,我有請許朝博轉交給小達,我有用電話跟小達說購買壓路機,錢會由許朝博拿給小達,請小達趕快先幫薛國揚找機具,因為我有請告訴人等我10天,這大概是101 年11月的事。…後來告訴人有找我問我機具的行程到哪裡,我有幫他處理,那時沒有出貨到臺東,我也有幫他追這筆錢,後來謝東敏去大陸,我也有聯絡小達說我已經給你們7 萬元了,剩下的3 萬元我也可以補給小達,小達說要之後再幫我找機具,我有請告訴人再等我,後來他就說沒辦法再等了。」(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辯稱:「(你收到告訴人給你的10萬元後,你把10萬元拿去給誰?)我交給小達,那時我跟他及許朝博在台南碰面,我有打電話給三哥跟三哥確定說我要把錢交給小達與許朝博,我那時是先給小達7 萬元。(許朝博、小達各是謝東敏公司的什麼人?)許朝博是跟著謝東敏的,小達我跟他不熟,只知道他是賣怪手的。(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把錢交給謝東敏的工務,這個工務你是否是指許朝博?)是,就是許朝博。(你在10
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說,你把10萬元交給三哥的工務,也就是許朝博,為何現在你又說你是把錢交給小達,而且是只給
7 萬元?)我面交時是小達與許朝博都在。(為何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你又講說你是跟許朝博約在高雄見面,叫他拿這
7 萬元給小達…,並且你有用電話聯絡小達說你已經把錢拿給許朝博,請許博朝交給他,這段話明顯跟你見面的就是許朝博,小達沒有一起來,所以你才會特別用電話跟小達聯繫?)我本來是要跟小達約在高雄聯繫,但後來想說許朝博也要一起來,所以後來兩個都有一起來。(既然許朝博是供應壓路機老闆的人,你錢怎麼不是交給許朝博,而是交給小達?)因為許朝博跟小達的老闆都是在同一個工廠。」(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隨即又改稱:「(你到底是要跟謝東敏還是小達的老闆買壓路機?)小達的老闆。(既然是要跟小達的老闆買,為何你後來面都是找謝東敏追貨?)因為謝東敏跟小達的老闆走比較近。」(本院卷第82頁),細繹被告前開所辯內容,無論對於壓路機之供貨廠商、其交付定金之對象及人數、聯繫交付定金過程、催促交貨之對象等節,前後均反覆不一,甚至就謝東敏、小達、許朝博等人之身份、背景前後亦有不同,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倘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壓路機,僅因無法聯繫到廠
商或因廠商不出貨而未能交付,衡情其於知悉無法出貨時,當立即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甚至會偕同告訴人一起向廠商催促、追討,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反應未收到機具時,竟全然未向告訴人提及其已將定金付出,係廠商無法出貨等情,反而推稱係託運司機要休息而不運送機具,或訛稱已請會計要匯還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顯與一般代購者之反應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定金高達10萬元,參諸被告於101 年間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45頁),已為其近半年之薪資收入總額,再參以被告係第一次幫忙代購機具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2 第20頁),衡情被告於交付定金予廠商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縱然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或訂購契約,至少亦會要求廠商提供定金收據或已付款之憑證,以證明其已交付定金,避免廠商事後否認收款,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僅空言表示其已將定金交予小達、許朝博或謝東敏等人,無法提出任何已交款之證明,亦證被告並未如實訂購機具;再參以,中古機具買賣與新製造機具買賣之情形有別,必須中古機具商已向他人收購中古壓路機後,才會將該中古壓路機展示販售目錄上,且該中古機具之出廠年份、保存現況、使用情形等節,均為買家是否願意購買之判斷要件,尚非隨意覓得同款機具即可交付,而被告既代購『中古』壓路機,並告知告訴人目錄上之壓路機均有現貨,訂貨後即可送達,顯見其對於機具存貨情況知之甚明,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其係於交付定金後,再請「小達」或「謝東敏」趕快找壓路機,顯與正常中古機具訂購方式亦有不符;況且,被告雖先後表示其有將定金交付與謝東敏、小達、許朝博等人,並表示可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然經本院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多次函請被告提供證人資料,被告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仍未提出,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物,亦屬有疑;在在顯示被告係以為告訴人代購壓路機為由,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其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以幫忙告訴人代購壓路機為由,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改過反省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作時操作機器受傷,右手多指均有截肢情形,並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則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