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陳金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2445號、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鄭國棟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國棟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潘俊維所有之機車鑰匙3把、喇叭鎖鑰匙2把及倉庫鑰匙1把,林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張,莊媛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以及林明雄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及倉庫鑰匙3把等物品(均已發還潘俊維等人),而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嗣因潘俊維發現車內鑰匙遭竊,至鄭國棟上址住處請求返還鑰匙,並表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不用歸還,鄭國棟始將該鑰匙返還與潘俊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維、林秀鳳及林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24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124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林金鳳(警卷一頁10至11)、被告之外甥女陳月琴(警卷一頁19至23)、被告之姊夫陳石生(警卷頁25至27)、潘基文之堂兄潘秋龍(警卷一頁39至40)、證人周福山(警卷一頁42、43)、潘基文(警卷一頁44、45)、陳金貴(警卷一頁58、59)、被告之姊陳金梅(警卷一頁60至63)、告訴人林秀鳳(警卷一頁65至66)、莊媛淳(警卷一頁71至72)、林明雄(警卷一頁78至80)、潘俊維(警卷二頁4至6;警卷三頁1、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印證相符,復有證人吳林金鳳提出供指認物品清冊(警卷一頁8至9反面)、扣案證物清單(警卷一頁14)、陳月琴、潘秋龍對被告之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頁29、49)、潘基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頁46)、潘基文之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頁47)、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警卷一頁48)、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一頁68、74;警卷二頁10;警卷三頁17)、莊媛淳之駕照(警卷一頁76),林秀鳳、莊媛淳、林明雄、潘俊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頁70、77、81;警卷三頁16)、搜索筆錄(警卷一頁82至83)各1份,以及扣案物照片18張(警卷一頁31至38;警卷三頁20、22)、刑案現場照片30張(警卷一頁50至57、69、75;警卷二頁11至13;警卷三頁18至19)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8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頁80),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8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病(102年10月9日初次申請,104年10月31日需重新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二頁19)、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頁37至42)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史、社會資源經濟狀況、人際關係與性格、重要疾病史、案情經過;以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晤談、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據以鑑定認:被告智能程度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範疇,且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行為衝動控制能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的專注與持續度多半不佳,對於此個案而言,因明顯有腦傷的衝動行為及固著偏好的反應,此個案日常生活通常需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被告屬於器質性腦症候群,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滿足其酒癮引發之口慾需要,而拿取他人物品如車牌、鑰匙等,為一種刻板定性之行為,即使被告曾因竊盜案被判刑服刑,依然無法汲取教訓;被告於96年間遭受腦外傷後,精神行為改變,認知功能缺損,表達能力僅能應答簡單回應,且經常說詞反覆及含糊,無法自由陳述任何事物。受限被告目前智能與認知功能不佳,未來高度可能因判斷力缺損而持續有相關觸法行為發生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3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頁62至63)。復參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時,自承:潘俊維就附表二所示物品遭竊,至伊住處找伊,伊主動從衣物堆內拿出鑰匙歸還潘俊維,亦知道未經允許而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等語(警卷二頁2、3);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服兵役地點、軍種時,猶能明確回答伊在高雄當兵,兵種為海陸(指海軍陸戰隊),顯見伊仍有瞭解他人簡單詢問,並切題回答之能力,再者,證人即被告親人吳林金鳳、陳金梅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有帶被告前往醫院檢查、鑑定,醫師說被告很正常,當時(102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被告尚無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前往醫院2趟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伊等亦不確定被告(精神)是否正常,被告有時怪怪的,有時又很正常等語(警卷一頁10反面、63;偵卷二頁
16、17),並考慮被告前於96、101年即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經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處罰」經驗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僅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可認定。再被告因前述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智力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亦可確認;兼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有陳述內容不連貫、無法描述細節等情狀,足見被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各被害人,有林秀鳳、莊媛淳、林明雄、潘俊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一頁
70、77、81;警卷三頁16),各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已有減輕;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潘俊維、林秀鳳、莊媛淳於審理時表示:其等對刑度沒有意見,不用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頁29);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現與姊姊同住,平時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本院卷頁130反面)、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並有卷附身心障礙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各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榮總臺東分院鑑定結果,除認為其屬於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外;至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據該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回顧個案犯案過程,竊取手法粗糙,目的通常為滿足其需要,即使個案理解未經人同意拿取財物可能觸法,但受限其智能與認知功能不佳,仍可能因能力不足、判斷力差而持續有相關觸法行為發生,宜考量長期安置,以避免日後增加社會問題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62、63);並審酌被告雙親已逝,目前被告之親戚雖仍與被告有聯繫往來,然其家人平日對被告生活及醫療之照顧有限,社會支持系統尚屬薄弱,難以兼顧周全等情,業據輔佐人陳金梅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頁130)。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6年起迄今,數次犯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吳俐臻附表一┌─┬─────┬─────┬─────┬─────┬─────┬─────┐│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號│ │ │失竊財物 │ │ │ │├─┼─────┼─────┼─────┼─────┼─────┼─────┤│1 │民國102年2│臺東縣池上│侵入左列地│潘基文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月上旬某日│鄉富興村水│點,徒手竊│ │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墜27號無人│取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 ││ │載2月8日上│居住建築物│LKW-798( │ │刑叁月,如│ ││ │旬,應予更│內 │起訴書誤載│ │易科罰金,│ ││ │正) │ │,應予更正│ │以新臺幣壹│ ││ │ │ │)普通重型│ │仟元折算壹│ ││ │ │ │機車1部, │ │日。 │ ││ │ │ │得手後供代│ │ │ ││ │ │ │步用 │ │ │ │├─┼─────┼─────┼─────┼─────┼─────┼─────┤│2 │102年3月間│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懸│潘俊維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某日 │鄉富興村水│掛於左列地│ │盜罪,累犯│ ││ │ │墜56號 │點屋前冷氣│ │,處有期徒│ ││ │ │ │機下之機車│ │刑貳月,如│ ││ │ │ │鑰匙3把、 │ │易科罰金,│ ││ │ │ │喇叭鎖鑰匙│ │以新臺幣壹│ ││ │ │ │2把及倉庫 │ │仟元折算壹│ ││ │ │ │鑰匙1把 │ │日。 │ │├─┼─────┼─────┼─────┼─────┼─────┼─────┤│3 │102年6月26│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車│陳金貴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日凌晨某時│鄉富興村水│牌號碼K63 │ │盜罪,累犯│ ││ │許 │墜58號 │-531普通重│ │,處有期徒│ ││ │ │ │型機車1部 │ │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4 │102年7月28│臺東縣池上│侵入左列地│潘基文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日凌晨某時│鄉富興村水│點,徒手竊│ │盜罪,累犯│ ││ │許 │墜27號無人│取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 ││ │ │居住建築物│LKW-798普 │ │刑叁月,如│ ││ │ │內(同編號│通重型機車│ │易科罰金,│ ││ │ │1) │1部,得手 │ │以新臺幣壹│ ││ │ │ │後供代步用│ │仟元折算壹│ ││ │ │ │(同編號1 │ │日。 │ ││ │ │ │) │ │ │ │├─┼─────┼─────┼─────┼─────┼─────┼─────┤│5 │102年8月間│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車│林秀鳳 │鄭國棟犯竊│除機車未找││ │某日 │鄉富興村水│牌號碼WFG-│ │盜罪,累犯│回外,其他││ │ │墜61之1號 │809輕型機 │ │,處有期徒│事後已尋獲││ │ │貨櫃旁 │車1部、該 │ │刑肆月,如│ ││ │ │ │車車牌0面 │ │易科罰金,│ ││ │ │ │、該車行車│ │以新臺幣壹│ ││ │ │ │執照及強制│ │仟元折算壹│ ││ │ │ │責任保險卡│ │日。 │ ││ │ │ │各1張 │ │ │ │├─┼─────┼─────┼─────┼─────┼─────┼─────┤│6 │102年8月中│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車│莊媛淳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旬某日 │鄉富興村內│牌號碼U7-2│ │盜罪,累犯│ ││ │ │某處 │465自用小 │ │,處有期徒│ ││ │ │ │客車內,莊│ │刑貳月,如│ ││ │ │ │媛淳所有之│ │易科罰金,│ ││ │ │ │自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 ││ │ │ │駕照,及該│ │仟元折算壹│ ││ │ │ │車行車執照│ │日。 │ ││ │ │ │各1張 │ │ │ │├─┼─────┼─────┼─────┼─────┼─────┼─────┤│7 │102年9月上│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懸│林明雄 │鄭國棟犯竊│事後已尋獲││ │旬某日 │鄉富興村水│掛於左列地│ │盜罪,累犯│ ││ │ │墜44號 │點屋前冷氣│ │,處有期徒│ ││ │ │ │機下之機車│ │刑貳月,如│ ││ │ │ │鑰匙1把、 │ │易科罰金,│ ││ │ │ │倉庫鑰匙3 │ │以新臺幣壹│ ││ │ │ │把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號│ │ │失竊財物(│ │ │ ││ │ │ │單位:新臺│ │ │ ││ │ │ │幣) │ │ │ │├─┼─────┼─────┼─────┼─────┼─────┼─────┤│1 │102年9月3 │臺東縣池上│徒手竊取車│潘俊維 │鄭國棟犯竊│除現金已花││ │日凌晨2時 │鄉富興村水│牌號碼ZD-8│ │盜罪,累犯│用外,事後││ │許 │墜56號前 │422自用小 │ │,處有期徒│已尋獲 ││ │ │ │貨車內,潘│ │刑貳月,如│ ││ │ │ │俊維所有之│ │易科罰金,│ ││ │ │ │貨車鑰匙1 │ │以新臺幣壹│ ││ │ │ │支、現金90│ │仟元折算壹│ ││ │ │ │元 │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