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美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臺東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3時左右,在臺東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趙建男下床乘坐輪椅時,本應注意先固定輪椅位置,並將趙建男雙腳彎曲後再抱至輪椅上,或請另一位照顧服務員協助一起將趙建男抱至輪椅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範,致趙建男右腳鬆脫撞擊輪椅,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建男之監護權人趙芷嫚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本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告訴權,是有無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判斷時點,在於提出告訴之時,據此,犯罪發生時並非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已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者,有獨立告訴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於102年6月14日發生後,被害人之姐姐趙芷嫚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改定趙芷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立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4-6頁);是趙芷嫚既於102年8月5日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即於其時起有獨立告訴權,是趙芷嫚於102年10月11日,於其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人之時起6個月內,以刑事告訴狀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立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1-3頁),是本件業已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淑美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監護權人趙芷嫚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照片、趙建男及趙芷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趙芷嫚所提本案剪報資料、刑事陳報狀及本案剪報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年11月14日東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等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1月2日東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淑美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淑美為臺東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平日係從事看護病患之工作,為從事醫療看護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立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9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看護照料患有重症之被害人趙建男時,理應更善盡其看護之照顧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育有2
子、先生剛從戒酒中心出來、家中僅有被告在賺錢,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仍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