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被 告 周志林
黃金美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田志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葉榮東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林、黃金美、葉榮東及田志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林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逸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黃金美為逸軒管委會財務委員,均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二人分別為中悅大飯店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周志林、黃金美,竟與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周志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違反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由被告周志林逕與中悅大飯店簽定「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為考量乙方整修資金負荷困難,管理費用由甲方(逸軒管委會)承諾在回租二百戶以內不收費用以示公平,超過二百戶部分,乙方(中悅大飯店)需每月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以上開方式,逕自免除中悅大飯店之管理費繳納義務。而被告黃金美亦配合被告周志林,未依規定向中悅大飯店收取管理費用,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則配合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拒繳管理費予逸軒管委會。自訴人身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住戶,財產權因被告四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周志林、黃金美、葉榮東及田志玉4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紀錄影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記錄影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提案影本、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資料影本、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影本、99年管理委員第三次會議記錄影本、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100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影本、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事件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志林、黃金美、葉榮東及田志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周志林辯稱:知道99年有一次住戶大會的決議營業戶要繳納1,000元,管委會有兩棟大樓,設備比較陳舊,所有的公共設施都要整修,管委會沒有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公共設施維修的費用都要分攤,所有修繕費用很龐大,由中悅大飯店代墊,因為代墊費用太多,每個月固定支出要約三十萬元,中悅大飯店也願意繳99年決議要繳的錢,因為維修的費用太龐大,每個月的30萬也是由中悅大飯店支付,因為依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紀錄,跟中悅大飯店簽約,簽約時遇到瓶頸,所以沒有開過住戶大會。自己跟管委會其他委員吳金生、李香蘭、楊益誠(原名為楊倉麟)、李宏吉商量後,當時因為已經開過住戶大會,故來不及經過住戶大會的同意,所以為了整體利益大家幾個委員商量就同意用101年8月10日的契約(即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去簽,並用但書條款附加去談,之後曾提到明年的住戶大會去追認。管委會每個月固定支出三十萬元,主要用在維修整個大樓,因為都是中悅大飯店的錢。之後修繕費中悅大飯店不能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中悅大飯店沒有法律基礎來要。對於自訴人所指短收管理費,東美飯店至少三年未繳納,還告訴別人也不要繳。現在幾乎沒有人繳管理費,所以我們不是只有不向中悅大飯店收,對其他人也沒有收等語。被告黃金美辯稱:雖負責記帳,但不曾跟別人收過錢,有通知住戶要把管理費匯到指定銀行戶頭,再依據匯款的戶名記帳,領錢需要主委、財委、會計三個章,我沒有負責收錢,我沒有權利跟義務去跟各個區分所有權人收錢,並不知道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第9條第6項有規定財委的權利及義務,也未跟前手交接。知道住戶大會有通過營業戶每月要收1,000元,但不知道自己要去收,自己係依開會決議去做,管委員固定支出要三十萬元,根本不夠錢等語。被告田志玉辯稱:伊只是中悅大飯店的名義負責人,葉榮東才是實際的經營者,而且中悅大飯店已經為了該公共設施每月支出達30萬元,對共有權人不會造成損害,不可能跟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又被告葉榮東辯稱:自己是依照契約簽約的內容來履行,雖然幫管委會每個月支出三十萬元,但之後也不會向管委會追討,當時有口頭約定,所以才跟管委會說在200戶裡面中悅大飯店不必繳納管理費,這個跟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不一樣,這個條款是後來才追加,是因為我們去現場看了之後,發現整個大樓修繕費用太龐大,所以才提出這個條件在200戶裡面中悅大飯店不必繳納管理費,中悅大飯店要負擔每個月公共設施的開銷(如電梯的維護費、公共電費、溫泉水、一些管理人員),這樣每個月大概20、30萬元,依照簽約內容管委會沒有損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周志林於101年8月6日時,為逸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
告黃金美則為逸軒管委會財務委員乙情,業經被告周志林、黃金美供認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自訴狀),並有逸軒管委會10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14至31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被告周志林有權代表逸軒管委會與中悅大飯店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
㈡另被告周志林係因逸軒管委會開會決議,經被告周志林、被
告黃金美、鄭寶珠、吳金生、李宏吉、楊益誠、陳梅子、李香蘭、黃梅淑等委員出席,而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與中悅大飯店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即自訴6,本院卷第29頁),且該契約書第8條載明:「一、本逸軒AB棟天廈之重整修繕原則應由大廈管委會出資負擔,惟因管委會帳戶已無存款,無法支應故委請中悅大飯店入住重整修繕及經營維護,並經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在案。...除房間內部專用部分裝潢整修費用需自行負擔外,原住戶尚須按比例分攤公共設施整修費用(如水電管線、電梯走道、消防、公共衛廁間、淋浴間、停車間、消防蓄水池即現今之游泳及露天泡湯池)。上列公共設施分攤費用由中悅大飯店提出憑證經管委會核實認可後交委由該經營投資飯店收取。...無出租公司經營紀錄之純自住戶,除房間內部專用部分裝潢整修費用需自行負擔外,公共設施整修分攤費用由中悅大飯店吸收負擔。」及第9條載明:「二、為考量乙方(即中悅大飯店)整修資金負荷困難,管理費用甲方(即逸軒管委會)承諾在回租200戶以內不收取費用以示公平,超過200戶部分,乙方需每月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等節,業經證人吳金生、李香蘭、楊益誠、李宏吉及黃梅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至第89頁),亦有逸軒管委會10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14至3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被告周志林係依逸軒管委會上開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之決定,與中悅大飯店簽立上開契約,並因中悅大飯店需負擔上開公共設施整修費用,因而在契約約定中悅大飯店在回租200戶以內,不收取管理費。則被告周志林、黃金美因上開契約而不向中悅大飯店收取管理費,難認被告周志林、黃金美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乃基於上開契約之正當原因,並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即難律以本罪。㈢逸軒管委會事後並將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於101年12月16日
、102年9月29日、103年8月31日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乙情,業經被告周志林供述明確,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上開期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1第300頁至第310頁反面及本院卷2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雖101年12月16日及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均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145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2第90頁至第95頁)在卷可查。另103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仍提起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見本院卷2第44頁至第50頁)附卷可考。然被告周志林在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前,並不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將因程序違反召集程序而無效,且該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已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追認,被告周志林、黃金美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不向中悅大飯店收取每戶1,000元之管理費不向中悅大飯店收取管理費,尚難遽認被告周志林、黃金美,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中悅大飯店每月負擔逸軒溫泉天廈AB棟所需公共設施分攤費
用達數十萬元,逸軒溫泉天廈AB棟交由中悅大飯店管理後,其整體居住品質乃往上提升,業經被告周志林、黃金美、葉榮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金生、李香蘭、楊益誠、李宏吉及黃梅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2第6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被告葉榮東提出之相關公共設施維護、整修支出單據(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97頁)。被告葉榮東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所支出之費用,屬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本院卷1第16頁反面)之管理費用支出。被告葉榮東上開支出費用,扣除自訴人所爭執部分(見本院卷2第36頁),總金額為3,96萬5,581元,遠高於自訴人主張目前逸軒管委會未對中悅大飯店收取之管理費1,68萬6,000元。況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中悅大飯店負擔此公共設施分攤費用後,對純自住戶,亦由中悅大飯店自行負擔。被告周志林並稱:該大廈並無人在繳納管理費,再參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審判長問:東美大飯店現在是否有營業?)有,在龍泉逸軒溫泉飯店那邊。(審判長問:東美大飯店從你擔任法代到現在,是否有按時繳交管理費?)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不繳管理費?)因籌備到去年的七月才要開始營業,繳不繳管理費由陳益盛律師那邊決定,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究竟有無繳納管理費。(審判長問:東美大飯店究竟有無繳納管理費?)我不清楚。」等語,可知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所有公共設施維護、整修費用,均由中悅大飯店負擔。足認被告周志林及黃金美依上開契約書未對中悅大飯店收取管理費,因中悅大飯店所支出之公共設施維護、整修費用,遠高於依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決議每營業戶每月繳交1,000元之管理費,對該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造成損害,核與背信罪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不符。㈤被告周志林、黃金美依前所述,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葉榮東、田志玉自無法與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周志林、黃金美固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辦理逸軒管委會相關管理業務之人,但被告葉榮東則係欲以被告田志玉所設立之中悅大飯店,而與逸軒管委會簽訂上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之人,並不具有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逸軒管委會之間係處於契約相對人之對向關係,而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被告葉榮東、田志玉無違背受委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被告周志林、黃金美與被告葉榮東、田志玉4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周志林
、黃金美有前揭背信之主觀犯意、違背任務之犯行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既不構成犯罪,被告葉榮東、田志玉自無法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亦無法與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