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8日20時40分許,陳健龍駕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村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臨檢攔查,發現陳健龍係應定期受尿液檢驗而行方不明之毒品人口,經陳健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ꆼ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ꆼ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2年5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依法訴追處罰,洵屬有據。
二、實體部分:ꆼ認定事實所憑事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採樣證明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雖向警告知其在102年12月初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不合於自首要件,尚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論及具狀表示被告係自首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8日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時間為102年12月初,地點在高雄市某公園內等語,其後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被告均未到庭,待本院對被告公告通緝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通緝到案後,始坦認本件係於103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之公廁內為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既未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迄至10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成時,檢警即已掌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當不能認其有自首。
ꆼ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6月3日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00000號後,於103年9月18日通緝到案時,均未變更戶籍地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之現居處,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寄發傳票,經郵局告知並無此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2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及請警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於103年7月14日通緝,迨於103年9月18日方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無向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該人亦未經警查獲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見),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ꆼ量刑部分:
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母親尚須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