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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龍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龍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幣券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持真鈔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百科行」,委由店內不知情店員,使用店內之彩色印表機,以將A4紙張兩面各套印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正、反面圖樣之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面額100元(編號為EN733859UD)、500元(編號為GN130985ZA)、1000元(編號為HR638222UG)之中華民國國幣即新臺幣紙鈔各10張。嗣賴志龍即持上開偽造之國幣,反覆於下列時、地行使之:

㈠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8 月25日22

時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滿鈺檳榔攤,行使上開偽造之500元紙鈔1張,向檳榔攤負責人王以媗之女即未成年人陳○慈購買保力達1 瓶,致陳○慈誤信為真鈔而交付保力達1瓶,並找零錢455元予賴志龍。

㈡於103年8月16日晚間0時2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8月16日晚上

某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水姑娘檳榔攤,行使上開偽造之100元紙鈔1張,向經營檳榔攤之江惠明(起訴書原記載向江惠明之妻林于廷,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購買保力達1 瓶,致江惠明誤信為真鈔而交付保力達1瓶,並找零錢60元予賴志龍。

㈢於103年8月24日上午6時2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之大亨檳榔攤,行使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鈔1 張,向店員陳姝螢購買保力達1 瓶,致陳姝螢誤信為真鈔而交付保力達1瓶,並找零錢960元予賴志龍。

㈣於102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原記載8月14日下午,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優品檳榔攤,行使上開偽造之500元紙鈔1張,向店員高怡婷購買保力達1瓶,致高怡婷誤信為真鈔而交付保力達1瓶,並找零錢455元予賴志龍。

二、嗣因王以媗、陳姝螢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賴志龍,並徵得賴志龍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未使用之1000元偽鈔3張、500元偽鈔4張、100元偽鈔3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以媗、陳○慈、江惠明、陳姝螢、高怡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偽造幣券等物,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案發現場

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上開新臺幣紙鈔,並持以向上揭告訴人行使等行為,惟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幣券,辯稱:伊係與小孩玩大富翁遊戲時,為求逼真,才印製上開幣券,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係後來一時心生貪念,方臨時起意持以行使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之影印紙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足見該影印之紙鈔與真鈔之相異處並非難以發現,尚未達偽造國幣之程度,被告行使影印紙鈔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百科行」負責人李庚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持真鈔到店裡來影印,伊有印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王以媗於警詢時(警卷一第13至15、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惠明於警詢時(警卷一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姝螢於警詢時(警卷二第

6 至10、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怡婷於警詢時(警卷一第6至9頁)亦均證述:被告曾向其等行使上開偽造幣券,致其等誤信為真鈔而交付財物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偽造新臺幣紙鈔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5頁,警卷二第2至5頁,偵卷一第5至8、30至32頁),並有扣案之1000元偽鈔4 張、500元偽鈔6張、100元偽鈔3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警卷二第11至12頁)、中央印製廠102年10月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偵卷一第34至35頁)、偽造幣券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一第40至49頁,警卷二第13至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一第24至26、57頁,警卷二第

19、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固辯稱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幣券,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伊在半年前也有使用玩具紙鈔購物之情形,但在檳榔攤就直接被識破,沒騙成…伊現在在新站作軌道工程,一個月快要四萬元,但因為負擔很重,有自己的兩個小孩和妹妹的兩個小孩,共四個孩子要養,還有土貸跟房貸,所以才偽造貨幣等語(偵卷一第7至8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負擔重、壓力較大,一時心生貪念而偽造貨幣行使;再者,被告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時,並無將上開偽鈔取出供遊戲之用,反係遊戲結束後才取出供女兒觀覽,亦無向女兒表示下次要以上開偽鈔進行遊戲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女兒賴○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跟妹妹、爸爸一起玩大富翁…大富翁玩完之後,爸爸有把錢拿出來跟我們說那是假鈔…我沒有印象爸爸有提議要拿比較逼真的錢來玩大富翁,爸爸也沒有說下次拿比較逼真的錢來玩比較有趣…爸爸不是在玩的過程中把假鈔拿出來,而是在玩完大富翁以後才把錢拿出來…爸爸把假鈔拿出來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下次要用這些假鈔來玩(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伊覺得爸爸拿假鈔出來並沒有下次要拿這些假鈔來玩的意思,只是單純的拿出來一下(本院卷第94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辯稱係為玩大富翁遊戲而偽造幣券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四、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影印之紙鈔與真鈔差異甚大,尚未達偽造國幣之程度,其行使影印紙鈔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幣券與真品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偽製之幣券,已具有近似真品之外觀,外觀上亦足以使人誤為真品,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經查:本案扣案之1000元偽鈔4張、500元偽鈔6張、100元偽鈔

3 張,經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研判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有中央印製廠上開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11頁),上開偽鈔既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之方式印製,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外觀條件均與真鈔接近,並有類似真鈔條狀光影箔膜、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窗式光影變化等特徵,顯見客觀上已具真鈔之外形,並參以本案告訴人王以媗、陳○慈、江惠明、陳姝螢、高怡婷等人於收受上開幣券後,均未第一時間發現係偽鈔,仍交付商品及找零,可見上開幣券若於市面流通時,持用者如不觸摸詳加檢查,或欠缺鈔票真偽辨識能力,仍有可能會誤認為真鈔。又上開偽鈔經本院當庭仔細勘驗結果,固可發覺紙質觸感較真鈔光滑,其中幾張偽鈔鈔券因裁切技術不佳,尚留有裁切不整齊之白邊,經與真鈔比對結果,亦有長度較短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以下),惟衡諸吾人生活經驗,上開偽造鈔券均為使用率及流通率甚高之鈔票種類,而一般小本經營之攤販、商家使用鈔票時,多直接收取現鈔,不會刻意以肉眼甚至其他工具觀察鈔票印刷特徵及防偽措施,因此誠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人方直至被告離開現場後才發現遭騙,益徵上開偽鈔外觀上顯然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甚明,故本案被告所偽造國幣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言,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

所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而該貨幣倘屬國幣者,當依法律競合原則,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

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店員實行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以詐得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成分,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行為乃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四次行使偽造幣券之犯行,應均為一次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4 次行使偽造幣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67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既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㈣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

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型態,亦應從此解釋。本案告訴人王以媗、陳姝螢等人發覺收受偽鈔後,分別於8 月23日、24日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鎖定被告為可疑嫌犯,並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23、130、131頁)及告訴人等上揭警詢報案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於8 月26日到案時,雖另行在司法警察訊問中陳述員警尚未發覺之對江惠明行使偽鈔犯行,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國幣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上開幣券之動機,係因迫於財務壓力,一時心生貪念而為之,其偽造之金額總計僅11100 元,所得利益有限,而其持之以行使之對象均為小本經營之檳榔攤,且其偽造之幣券及已行使之偽鈔亦多為警扣押在案,不會在金融市場裡繼續流通,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法第3條第1項所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國幣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犯罪情形相較,二者殊非相當;參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4 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至22頁),告訴人江惠明、王以媗、陳○慈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法院審理沒有意見等語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權衡被告偽造國幣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國幣罪名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偽

造幣券、行使偽造國幣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及行使幣券之面額、數量非鉅、業與收受偽鈔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鐵道工程、一天工程約一千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兩個女兒、姪子、姪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所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併可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0條前段亦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000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10張、100元紙鈔10張(均含已扣案及未扣案者),均係被告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 備註 │├──┼─────────────┼───────────┤│1 │偽造之1000元幣券10張(包含│⒈102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 │已扣案之偽鈔4 張及未扣案之│ 第432號,共計3張,由││ │偽鈔6張,編號均為:HR63822│ 賴志龍所提出。 ││ │2UG) │⒉103年度東院檢字第22 ││ │ │ 號,共計1張,由陳姝 ││ │ │ 螢所提出。 │├──┼─────────────┼───────────┤│2 │偽造之500 元幣券10張(包含│10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 ││ │已扣案之偽鈔6 張及未扣案之│432號,其中4張由賴志龍││ │偽鈔4張,編號均為:GN13098│所提出;另2 張分由高怡││ │5ZA) │婷、陳○慈所提出。 │├──┼─────────────┼───────────┤│3 │偽造之100 元幣券10張(包含│10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 ││ │已扣案之偽鈔3 張及未扣案之│432號,共計3張,均由賴││ │偽鈔7張,編號均為:EN73385│志龍所提出。 ││ │9UD) │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