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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陽智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智和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陳孟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陽智和部分:被告陽智和右大腿有舊傷,需要戒護就醫,之前法院認為被告陽智和有串證之虞,但迄今相關證人皆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孟憲部分:被告陳孟憲已坦承犯行,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之前法院以被告陳孟憲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陳孟憲每次開庭時,其家人都會到庭旁聽,足證被告陳孟憲家庭系統完善,亦會督促被告陳孟憲依法到庭,應無逃亡之虞,願以20萬元至30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陽智和、陳孟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二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被告陽智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於10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孟憲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嗣於10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審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意旨,並考量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人證部分,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准予被告陽智和於提出22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陳孟憲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再為督促被告二人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二人均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六下午6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報到。惟若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3月17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