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少強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張家綸
丁威祺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鋸板壹片、頭燈貳個、機油(空瓶)貳瓶、背架肆個、雨鞋貳雙均沒收。
張家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鋸板壹片、頭燈貳個、機油(空瓶)貳瓶、背架肆個、雨鞋貳雙均沒收。
丁威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鋸板壹片、頭燈貳個、機油(空瓶)貳瓶、背架肆個、雨鞋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三人,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朱霈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由朱霈翔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威祺,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鋸板1片,另由麥少強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綸,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先以電鋸將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865、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鋸下7塊(共計474公斤,重量分別為80公斤、102公斤、75公斤、60公斤、36公斤、43公斤及78公斤,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後,再共同以麥少強所提供之背架,搬運至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逞。嗣於翌(25)日上午5時20分許,朱霈翔駕車途經同村後山比利良橋時,經警攔檢捕獲後,麥少強、張家綸及丁威祺則趁機逃逸,為警現場扣得電鋸1具、鋸板1片、背架4個、頭燈2個、雨鞋2雙、機油(空瓶)2瓶、自用小客車1輛,及上開牛樟木7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麥少強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雖於102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朱霈翔、張惠蘭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詳後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之證述,難謂係新證據。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103年10月21日,傳訊證人朱霈儒,其證述本案案發後,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曾至張惠蘭家中,與張惠蘭洽談共犯朱霈翔相關事宜,應認屬本案之新證據,故檢察官再就被告麥少強涉犯違反森林法犯嫌提起公訴,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三人(下稱麥少強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麥少強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麥少強辯稱:伊之前就不起訴了,而且伊也沒有與朱霈翔去偷牛樟木;在朱霈翔因本案被羈押後,伊有與張家綸、丁威祺一起去朱霈翔家,是說要賣掉朱霈翔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被告張家綸辯稱:伊沒有去偷牛樟木,但在朱霈翔因本案被羈押後,伊有去朱霈翔家中,是朱霈翔的弟弟朱霈儒叫伊去的,他說朱霈翔母親張惠蘭要跟伊說車子的事,叫伊把車子過戶給張惠蘭,因為那時朱霈翔的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被告丁威祺辯稱:伊沒有偷牛樟木,但在朱霈翔因本案被羈押後,伊有去朱霈翔家,當時張家綸他們在講車子的事云云。經查:
(一)共犯朱霈翔於102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鋸板1片,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以電鋸將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865、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鋸下7塊(共計474公斤,重量分別為80公斤、102公斤、75公斤、60公斤、36公斤、43公斤及78公斤,山價合計約15萬2000元)後,再以背架搬運至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逞。嗣於翌(25)日上午5時20分許,朱霈翔駕車途經同村後山比利良橋時,經警攔檢追捕後,扣得電鋸1具、鋸板1片、背架4個、頭燈2個、雨鞋2雙、機油(空瓶)2瓶、自用小客車1輛,及牛樟木7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於共犯朱霈翔因本案竊取牛樟木遭羈押後,曾一同前往朱霈翔母親張惠蘭家中,與張惠蘭見面等情,為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森林警察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02年8月25日朱霈翔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含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2張)、臺東林管處102年11月8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3張、現場查緝照片21張(見警卷第15至22、25至61頁,偵卷三第9至15、27、
28、30至35頁)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戴志強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衝撞伊等的吉普車上有兩個人,伊只有看到朱霈翔和另一個人,另一個人看不清楚,記得很瘦、黑黑的,很快就轉進森林裡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03、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5日,伊有到臺東縣卑南鄉比利良橋附近執行埋伏勤務,當天凌晨4時許,看到吉普車下來,伊在比利良橋攔查,之後吉普車與伊等的車子對撞,才將人攔下來;伊記得吉普車上有兩個人,一個是朱霈翔,另一個人很快就從車上窗戶跳出去了,這個人比較瘦,但伊沒有看到臉;當天朱霈翔有從比利良橋旁邊一個斜坡坎,直接滑下去河川地,伊也一起追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74頁反面)。足見,共犯朱霈翔於遭逮捕前,其所駕駛之汽車,尚搭載另一名共犯無訛。
(三)證人即共犯朱霈翔於本院訊問中證稱:102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伊與麥少強、丁威祺、張家綸一起上山,伊開車載丁威祺、張家綸,麥少強自己騎機車,約晚上10時許到山上,麥少強負責鋸牛樟木,伊與丁威祺、張家綸負責搬運到伊的車上;當初伊開車載丁威祺、張家綸至麥少強家時,麥少強說山裡有牛樟木,叫伊等一起去搬,並說所賣得之牛樟木,由四人均分;下山時,伊開車載丁威祺,因為車子塞不下,所以由麥少強載張家綸,麥少強騎在伊前方,後來經過比利良橋時,警車從伊前面過來,伊就開車後退,後退約100公尺,丁威祺當時急著爬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3、35頁正面、36頁正面);復於102年10月3日偵訊中證稱: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伊有出車禍;當天晚上6時後,伊與麥少強、丁威祺、張家綸一起去山上盜取牛樟木,是從麥少強家出發,因為他家離要上山的地方很近,是走小路;伊開車載丁威祺,上山後是麥少強決定要搬哪些木頭的,有用電鋸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0、121頁);再於103年9月23日偵訊中證稱:102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伊與麥少強、丁威祺、張家綸,一起去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伊等是從麥少強家中一起出發;上山時,麥少強騎機車,伊開吉普車載丁威祺、張家綸,下山時,張家綸則坐麥少強的機車;這次偷牛樟木是在上山的前一天,在麥少強家中約定,是麥少強提議,麥少強先跟張家綸說,張家綸再邀伊;扣案的4個背架,是伊與麥少強、丁威祺、張家綸使用的;伊在102年8月25日沒有供出張家綸、丁威祺,是因為不想牽扯太多人出來,會供出麥少強,是因為是他帶伊等上山,伊之後會供出張家綸、丁威祺,是因為他們有到家裡找家裡人麻煩;當天丁威祺是從伊車子的助手席,往右邊從窗戶逃出去,麥少強、張家綸因為已經騎到很前面,所以沒有看到他們碰到警車時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
(四)證人即共犯朱霈翔母親張惠蘭於102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朱霈翔在被羈押後的第三天,張家綸、丁威祺及麥少強三人,有到伊的住處找伊,跟伊說他們與朱霈翔一起上山偷木材及被警察抓的過程,他們說下山時,是麥少強與張家綸騎機車先下來,朱霈翔開車載丁威祺,半路遇到警察攔查,朱霈翔與丁威祺各自跳車逃跑,還有說誰藏背架、電鋸,他們還說願意負責伊兒子往後在監獄內的生活費及交保金,過了幾天之後,張家綸拿了3000元給伊另一兒子朱霈儒,寄給朱霈翔在監獄裡用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6、147頁);再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中證稱:在朱霈翔被關的幾天後,麥少強、張家綸及丁威祺有一起到伊家,他們進門後先自我介紹,後來說他們跟朱霈翔在102年8月24日,一起上山去拿牛樟木,丁威祺當時說他與朱霈翔開車,麥少強與張家綸騎機車在前面,還有他與朱霈翔被警察追捕的部分,朱霈翔跳上懸崖,然後被警察逮捕;張家綸還有拿3000元給伊,說要給朱霈翔,伊有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3、24頁);復於103年9月23日偵訊中補充證稱:在朱霈翔被抓的隔幾天,麥少強、丁威祺及張家綸有開車到伊家,說他們三人是跟朱霈翔一起上山載木頭,還說是朱霈翔開車載丁威祺,麥少強與張家綸是騎車上山;他們說如果朱霈翔被關,願意負責他在裡面的生活開銷,張家綸還有拿3000元給伊,說要給朱霈翔在監獄裡買日常用品,當天還有伊另一兒子朱霈儒在家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6、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只有見過張家綸,沒見過麥少強、丁威祺,在伊兒子朱霈翔被抓後隔幾天,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有到伊家,伊的小兒子朱霈儒後來也有在場,當時麥少強有說案發經過,丁威祺說他有一起去偷木頭;他們說朱霈翔是開車載丁威祺和木頭,麥少強和張家綸騎車,還有有說丁威祺當時有跳窗戶;在朱霈翔要被羈押時,張家綸有拿3000元給伊的小兒子朱霈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3、84頁)。證人朱霈翔與張惠蘭上開之證述,參核相符。佐以朱霈翔於102年8月25日至11月19日,因本案遭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故於斯時,證人張惠蘭當無從自朱霈翔口中得知其等犯案經過,而證人張惠蘭卻能於102年9月23日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麥少強等三人及朱霈翔之犯案細節;另證人即共犯朱霈翔之友人沈琳於警詢中亦證稱:張家綸曾找過伊,要伊把朱霈翔與他的臉書聊天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二第144頁)。足證,被告麥少強等三人,確有與朱霈翔共同為上開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無訛。
(五)此外,並有共犯朱霈翔臉書之私人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8至176頁),益證被告麥少強等三人,確有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六)另證人即共犯朱霈翔之胞弟朱霈儒於偵訊中證稱:朱霈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被羈押後沒多久,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有一起來找伊母親張惠蘭,當天伊在2樓,聽到樓下有聲音下去察看,看到麥少強、張家綸及丁威祺三人,坐在客廳與伊母親談事情,且當時伊母親的情緒比較激動;當天伊有看到張家綸拿現金給伊母親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足見,證人張惠蘭證稱: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於朱霈翔因案羈押後,至其家中談論本案竊取牛樟木,並交付張惠蘭3000元要給朱霈翔一事,信而可徵,堪以採信。故被告麥少強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至證人即丁威祺之妻陽瑋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朱霈翔發生車禍當天(即102年8月24日),丁威祺有回家睡覺,當時伊是懷孕,丁威祺在伊懷孕期間,每天晚上都會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然一般人對於一年多前之生活鎖事,是否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且與證人張惠蘭、朱霈儒所述:被告三人前往伊等住處,討論朱霈翔因森林法案件被羈押,及致贈在所零用錢3000元乙事,並無衝突。又證人陽瑋婷係被告丁威祺之妻,難免迴護心切;而其就被告三人所辯係前往張惠蘭住處,要把那個車籍辦過戶,辦車籍異動之事,亦表明:丁威祺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其證述可信性已堪疑。何況其證述與上開證人積極證述不符,尚不得為被告丁威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戴志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庭的丁威祺,伊覺得他不夠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證人戴志強於追捕過程中,並未明確看到另一名嫌犯之臉部,業如前述,則其能否明確描述另一嫌犯之膚色、特徵,已非無疑;況證人戴志強於本院作證時(104年4月16日),已距本件案發(102年8月24日)近1年8月之久,人之膚色亦可能發生若干變化。故尚不能僅以其證述另一名嫌犯特徵為「黑黑的」,即認被告丁威祺並非警員當時所追捕之另一名嫌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少強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較不利於被告麥少強等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查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臺東林管處102年11月8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
55、56頁),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與共犯朱霈翔,前往上開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竊取牛樟木7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與共犯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上開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甚明,從而,上開牛樟木亦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與共犯朱霈翔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罪名以結夥為要件,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至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與共犯朱霈翔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電鋸1具、鋸板1片,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其等共同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麥少強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貪圖小利,向張家綸、丁威祺、朱霈翔提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生態及保育已生危害,且被告麥少強等三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惟慮及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7塊山價為15萬2000元,已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麥少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挖生薑為業、月入2萬元至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張家綸自陳於釋迦園以施肥為業、月入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丁威祺自陳為鐵工、月入3萬元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7塊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15萬2000元,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9至11、13頁)。
本院審酌扣案之牛樟木為被告麥少強等三人與共犯朱霈翔,共同竊取等情,爰依上開山價核算,就被告麥少強等三人,均諭知併科該贓額2倍即30萬4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扣案之電鋸1具、鋸板1片、頭燈2個、雨鞋2雙、機油(空瓶)2瓶,均係被告朱霈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背架4個為共犯麥少強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霈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二第12頁)。而上開扣案物品,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朱霈翔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實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