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升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升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升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㈤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㈥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核被告前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愛萍得以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移民署)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林哲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俊」之大陸地區成人男子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愛萍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哲賢、「廖俊」為求私利,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愛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充當人頭配偶,所獲利益有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2年6月7日至92年8月11日,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雖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本院於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通緝,然前揭2次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貪圖微薄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