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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佳維與徐智偉(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審理中)二人,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6林班地(衛星定位為X:257590,Y:0000000),為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2、3時許,由徐智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佳維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由鄭佳維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重35.8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搬運至上開徐智偉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黑色塑膠袋覆蓋,以遮掩牛樟木,再由徐智偉騎車搭載鄭佳維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號前,經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殘材1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由徐智偉代保管),及黑色塑膠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佳維所犯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27頁反面、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徐智偉等2人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02年5月29日嫌犯徐智偉等2人竊取牛樟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代保管條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40至45頁,偵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於臺東林管處所轄延平事業區第16林班地,此有臺東林管處103年11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鄭佳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鄭佳維與徐智偉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罪名以結夥為要件,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及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1萬2000元,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怪手司機、經濟狀況月入3萬5000元左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1萬2000元,有臺東林管處103年11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3萬6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黑色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機車,雖係共犯徐智偉所有(見警卷第12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二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實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