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邑諒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邑諒(下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方邑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承認販賣毒品數量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數量不相一致,尚有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可能,故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且被告所涉犯行中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就其與證人廖崑傑、王志
強等人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數量等,被告所陳與證人廖崑傑、王志傑等人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仍有出入,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疑慮,依本案審理進度,尚待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確認(已定庭)。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通訊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仍存在。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