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連花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林錦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連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錦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義勇(蔡義勇所涉投票行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為尋求連任,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臺東縣第18屆第8選區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蔡義勇之配偶許連花及許連花之友人林錦幸因近日選情緊繃,為求蔡義勇順利當選,許連花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日中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快潔小吃部」廁所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錦幸並請其轉交予其他有選舉權人。林錦幸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許連花所交付之賄絡5,000元且允諾之;林錦幸再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將剩餘款項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分別於:
㈠同年9月3日中午左右,在臺東縣○○鄉○○○街○○號杜貴花
住處內,約定杜貴花(杜貴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支持蔡義勇,並經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杜貴花當場收受5,000元而允諾之。
㈡同年9月3日某時,在臺東縣○○鄉○○○街○○巷○號賴秋花
住處內,約定賴秋花(賴秋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予蔡義勇,並經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賴秋花當場收受5,000元而允諾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林錦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均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欠缺其「必要性」;又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除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外,仍須具備該條4款例外情形時,始得作為證據,然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並無該條4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之證述,亦為被告林錦幸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從而,證人杜貴花及賴秋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許連花、被告林錦幸及二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連花、林錦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許連花辯稱:9月2日那天是伊先生登記參選的日子,而9月1日是伊跟先生的生日,所以登記完後有朋友說要請客,伊跟先生還有司機就一起開車去卑南鄉的快潔小吃部,到的時候,賴秋花、林錦幸、杜貴花等3人已經在現場了,之後陸陸續續就來了其他的人,吃完上廁所遇到林錦幸就拿2萬元給她,請她幫伊先生在卑南鄉地區助選,並說就由你們這幾個人處理,伊沒有那麼多時間幫先生跑,講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林錦幸在場,其他3人並沒有聽到,伊說這是請她幫忙買檳榔、礦泉水、香菸還有加油的錢,不是要她們去買票,是請她碰到人時提供給有投票權之人香菸或檳榔,這是原住民見面的習慣,林錦幸算是競選團隊的人,其地位與高金美類似,均是幫助競選活動的人,但不是瞭解全部整體競選活動的幹部,9月2日以後的某一天,林錦幸有跟伊說她給賴秋花、杜貴花、張春惠各5,000元請她們幫忙拉票,不是要向她們買票,也沒有要求她們3人一定要投給伊先生,偵查中認罪的意思是說伊承認有把2萬元的錢拿給她們,並不是承認有賄選的意思云云。被告林錦幸辯稱:9月2日那天伊跟許連花、賴秋花、張春惠、杜貴花、蔡義勇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在快潔小吃部吃飯,當天是登記參選的日子,剛好是被告許連花夫妻的生日,伊跟好幾個人出錢請她們夫妻吃飯,上完洗手間後許連花走進洗手間,她將錢摺起來塞給伊,她說伊等都幫忙跑行程、拜票、發傳單,錢是給伊等買檳榔及香菸的錢,要伊等不要出到自己的錢,因為拜票時會拿檳榔及香菸請有投票權人抽及吃,之後第2天伊將她給的錢拿給杜貴花、賴秋花、張春惠,跟她們說:「許連花說不好意思大家都幫她們拜票,這些錢是拜票時大家買檳榔及香菸的錢。」,伊給她們3人各5,000元,並不是要向她們3人買票,自己留下5,000元,也是拜票時要買檳榔及香菸,並非伊自己一定要投票給蔡義勇的對價,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伊拿了2萬元,認為將錢交給杜貴花、張春惠、賴秋花是錯的,但並沒有說給他們錢是要她們投票給蔡議員,偵查中說錢是給杜貴花的會錢,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連花、林錦幸於偵查中及送審時本院行
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連花、林錦幸、杜貴花、賴秋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被告許連花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拿2萬元給林錦幸作為賄選之用,當時伊沒有說什麼,林錦幸就將錢收下,因為不用說,他們就知道了,林錦幸再各交付5,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杜貴花、賴秋花,伊承認將錢交給有投票權之林錦幸、杜貴花、賴秋花,希望檢察官能給伊自新的機會,這件事係伊做的,不關蔡義勇的事,是伊要賄選,不是蔡義勇要賄選,是伊違反選舉罷免法賄選,伊認罪,伊也很後悔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7-119頁);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投票權,許連花拿錢給伊,伊收下5,000元,之後再各交付5,000元予杜貴花、賴秋花,許連花說這些錢是走路工,希望投給蔡義勇,伊以前看過新聞,所以知道走路工就是賄選,伊將錢發給杜貴花、賴秋花就是要買她們的票,也希望她們再去拉票,許連花給錢更堅定伊等投票的意向,伊認罪,願意將錢繳回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9-72頁):證人杜貴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林錦幸拿錢叫伊支持蔡義勇,伊收了錢,所以會支持蔡義勇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30頁);證人杜貴花復於103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林錦幸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在○○○街00號伊家中,給伊5,000元要伊支持蔡義勇,5,000元是賄款,伊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所以繳回,伊雖然跟被告林錦幸有金錢往來,不過都是借用1、2天就會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4頁);證人賴秋花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林錦幸於103年9月3日在伊家中給伊5,000元,說是許連花給的,要伊支持蔡義勇,作為走路工的費用,伊知道走路工是賄選的形式之一,所以林錦幸給伊這筆錢的時候,就是希望伊投蔡義勇一票,伊知道錯了,知道這是賄款,所以伊要繳回,之前會否認是因為伊很緊張,怕不曉得會害到誰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8-91頁);並有103年9月2日中午用餐處所(快潔小吃部)交付賄選金錢處所相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林錦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2紙(搜索林錦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賴秋花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賴秋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2紙(搜索賴秋花)、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杜貴花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聲監122號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103年聲監12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就交付賄賂罪部分一併翻異前供。惟查:
⒈被告許連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錦幸、賴秋
花只是朋友,沒有幫忙選舉的事情,伊沒有拿錢給林錦幸、賴秋花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39-244頁);次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庭中供稱:伊各給林錦幸、賴秋花3,000元,是請他們發傳單,是走路工,那沒有多少錢,不可能算是買票,9月2日參選登記當天去快潔小吃部吃東西,伊到廁所時拿錢給他們的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7頁);復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
伊覺得自己被冤枉,林錦幸、賴秋花他們合資幫伊及蔡義勇過生日,伊就補貼林錦幸、賴秋花各3,000元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9頁)。查被告許連花就有無交付現金予林錦幸及賴秋花、交付多少錢、給錢的目的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許連花之辯解實難採信。
⒉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2日中
午,伊有去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快潔小吃部」參加宴席,當天伊完全沒有收取許連花給的現金,伊沒有拿到錢,所以也沒有發放現金出去云云(見警卷第57-64頁);次於10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偵查中供稱:伊有給杜貴花會錢5,000元,但伊拿錢給杜貴花時沒有說話、沒有說這是會錢,之前有講好要招會,杜貴花不是會首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52-56頁);再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偵查中供稱:伊拿錢給杜貴花是因為伊等要跟會,拿會錢給杜貴花是因為伊等認識很久了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1-64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本院羈押庭中供稱:
伊拿會錢5,000元給杜貴花,陳秀紅是會首,杜貴花會交給會首,雖然會還沒開始,但是其他幾個人也都有交給她,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有沒有拿許連花的錢給杜貴花,伊當然回答沒有,因為5,000元是伊自己要交的會錢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11頁)。查被告林錦幸雖辯稱交給杜貴花之5,000元是會錢,然會首並非杜貴花,且合會亦尚未開始,則被告林錦幸所辯在在令人匪夷所思,其供述顯不可採。
⒊證人許連花於10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給林錦
幸2萬元,是因為選舉還有蠻長的一段,伊透過他們幾個朋友幫忙,要求他們幫伊先生跑選舉的行程,因為大武跟卑南距離很遙遠,必需透過他們幫伊拉票、拜票,拜票方式就是一家一家的拜訪,然後他們利用拜訪的時間買香菸、檳榔、茶水,因為我們原住民的文化就是說拜訪一定要帶檳榔、香菸遞給他們吃,林錦幸他們就是照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49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然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許連花給伊5,000元,103年11月1日晚上蔡國柳的家裡伊買米酒2桶500元、糯米飯600元,一共1,100元宴請約10餘名有投票權人,隔日伊給蔡國柳的太太劉碧美1,000元或2,000元的清潔費,103年10月初在郭靜花的家裡米酒1桶250元、啤酒18罐540元及飲料,一共花約1,100元左右,後來伊又拿1,000元給郭靜花做為清潔費用,當天是純粹宴請朋友,上星期蔡義勇叫伊買米粉及配料花了1,200元及米酒250 元,將米粉炒好後送到卑南鄉賓朗村十股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65-68頁);證人許連花證稱5,000元之使用方式係拜票時購買檳榔、香菸請有投票權人之用,惟被告林錦幸在警詢則供稱該5,000元用來支付宴客及清潔費用,在郭靜花的家裡宴客部分係純粹宴請朋友,則宴請朋友及清潔費用究竟與選舉有何關係,據上,證人許連花及被告林錦幸所述相距甚遠,兩人所述無法勾稽,且被告林錦幸之供稱前後矛盾,供述不一,更徵之證人許連花、被告林錦幸所述均不足為採。
⒋證人賴秋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許連花沒有提
供茶水費、走路工或誤餐費請伊幫忙輔選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09-213頁);復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3日林錦幸有給伊5,000元,林錦幸說是許連花給的,要買檳榔、香菸去拜票用的,伊有時候是自己掏腰包,所以沒有要求伊記帳,伊會去弄一個團體,拿檳榔跟酒請他們,都是自己的親戚朋友,然後再聯絡競選總部的人來發帽
子、傳單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3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查證人賴秋花先於偵查中否認被告許連花提供經費,後於審理中又坦承被告許連花托被告林錦幸交付現金5,000元,所述前後矛盾,其證詞已令人存疑;其又證稱自己集合一個團體,會拿檳榔跟酒請大家,再聯絡競選總部的人來發帽子、傳單,則證人賴秋花何不拿檳榔跟酒請大家時自己發帽子、傳單,或由競選總部的人拿檳榔跟酒請大家時順便發帽子、傳單,證人賴秋花所述多此一舉之作法,究竟有何益處,實在匪夷所思,證人賴秋花之證詞顯有疑義。
⒌證人杜貴花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錦幸來吃
早餐順便拿5,000元給伊,伊等沒有很大方會呈現,不好意思給別人看到,林錦幸給伊時說:「連花姊(許連花)給的」,伊就回答:「謝謝」,林錦幸除了給伊錢之外沒有給其他的東西,後來伊自己跟蔡義勇的助選員要宣傳單,伊拿來買檳榔拜託人家,給一張文宣就加一個檳榔並說:「拜託支持蔡義勇」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查證人杜貴花若係要幫忙助選,何以被告林錦幸交付現金時會不好意思給別人看到,證人杜貴花和林錦幸皆不大方面對,則證人杜貴花收取5,000元時之心態,顯然並非認為此乃正常之金錢交付,其收受金錢不具正當性;再者,被告林錦幸交付5,000元時,為何未拿宣傳單予證人杜貴花,則證人杜貴花究竟要如何拜票,倘若蔡義勇的助選員未到該村莊拜票,或到該村莊拜票時證人杜貴花恰巧未在,證人杜貴花不也就無法拿到宣傳單,渠等交付5,000元之行為及心態,誠屬可議,證人賴秋花之證述無足採信。
⒍另參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均已
證稱渠知悉蔡義勇參選臺東縣第18屆第8選區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等語明確,又被告林錦幸與證人杜貴花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亦據證人杜貴花證述甚明,可見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收受本案5,000元現金之前,即已知悉蔡義勇參選之事;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率以走路工等形式名義交付及收受金錢;佐以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等人果真在競選期間單純受託參與候選人蔡義勇之拜票活動,而各受有此5,000元之勞力報酬,或如渠等所稱購買檳榔、香菸去拜票,則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等人自應於交付時與渠等進行確認活動之相關具體內容,甚至為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按理當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按渠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等,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豈有可能事前即一律發放5,000元之現金,且不問受款者日後實際之付出及有無參加競選造勢活動;再者,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等人既知款項交付之緣由,此攸關己之利害甚鉅,斷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對此筆正當款項之支付原因隱而未語,或謂係會錢,或謂沒有任何金錢之交付或收受,足徵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不過假藉購買檳榔、香菸拜票之走路工名義,而行投票行賄之實;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許連花、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等人係交付及收受5,000元之現金,而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參與選舉活動之方式、應參與程度及未參與者應如何處理已收款項、亦未要求收款者應動員助勢人數而概以交付固定之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許連花、林錦幸藉由發放名義上為參加選舉活動之不合理費用,圖以尋求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是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交付予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之現金,係以走路工之名目稱之,又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支持蔡義勇之代價,苟謂被告許連花、林錦幸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復何須平白無故交付每人5,000元之現金,又依上開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許連花、林錦幸等人以走路工、茶水費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
㈢又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一再表示,原住民族之習慣係拜票時
需一併請有投票權人一顆檳榔、一根香菸,是以,被告許連花才發放予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各5,000元,供渠等購買檳榔、香菸之用。然競選總部可以統一購入檳榔、香菸,再送交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或其他幫忙拜票之人,由渠等於拜票時發送予有投票權人;競選總部亦可向商家訂購,再由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或其他幫忙拜票之人前往鄰近之商家領取檳榔、香菸;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購買檳榔、香菸時,亦可請商家開立發票或購買證明,以便日後向競選總部請款,於現今之社會,上開方式均非無法達成,且上開方式可公開透明競選經費之用途,符合社會之期待,何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不以此方式進行選舉活動,反而係交付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各5,000元,由渠等憑自己良心做事,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亦未監督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究竟有無將5,000元進行拜票活動,凡此總總,均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從而,被告許連花、林錦幸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前揭所辯乃係臨訟狡
詞,且被告許連花、林錦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多有矛盾,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前後不一,而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輔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及被告林錦幸另就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經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因而,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末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
部分,既與杜貴花、賴秋花等收受賄款人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錦幸收受賄賂部分,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
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則被告許連花與林錦幸,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為使不知情之蔡義勇順利當選臺東縣第18屆第8選區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而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即不知情之蔡義勇當選縣議員,而為之多數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林錦幸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按:現行法移列至第99條):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規定中所謂「自白」,乃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於偵查階段曾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另為否認之陳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錦幸於偵查中亦曾就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依法應就被告林錦幸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乃設計選舉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國家不斷透過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不知情之候選人蔡義勇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綜觀卷內所存之資料,顯難認渠等有何悛悔之意,自不宜輕宥,渠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許連花為候選人蔡義勇之妻子,直接參與多次選舉活動,仍為本次之犯行,其罪責較被告林錦幸為重,又其自承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強,學歷為高中;考量被告林錦幸自承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還可以,學歷為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㈧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分別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再被告林錦幸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屬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亦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收賄者杜貴花、賴秋花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等所得賄款共計10,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於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主文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錦幸所收受之5,000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
㈢至無投票權之張春惠雖將收受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行賄之5,
000元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然張春惠無投票權即無從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許連花、林錦幸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連花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6,000元之代價,於103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0鄰000號蔡義勇競選總部內,約定高金美(高金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予蔡義勇,並經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高金美當場收受6,000元而允諾之。因認被告許連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許連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行賄高金美
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競選總部要成立,高金美是競選團隊的人,所以伊打電話叫她來,當天她是晚上7點出現在競選總部,不過伊在忙就沒有跟她說什麼,之後她就去參加競選團隊的會議了,伊並沒有給高金美6,000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A1於103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3年
11月15日17時許前往蔡義勇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伊與高金美同桌,後來蔡義勇的老婆許連花至高金美旁邊沒有說話,就將紅包一疊大約10萬元塞入高金美手提袋內,伊認為應該是買票用的現金,高金美是蔡義勇臺東縣大武鄉加羅板村的大樁腳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6頁、第10-11頁);證人高金美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
103年11月14日晚上,許連花以紅包袋裝6,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54-15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15頁、第22-24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02頁背面、第231頁正面-第235頁正面)。證人高金美於104年8月24日本院行審理程序審判長訊問時證稱:103年11月14日當天是要籌備競選總部的事情,是親朋好友及村內幹部籌備要成立服務處的計畫,11月15日伊沒有去,而11月16日當天下午在活動中心廣場成立成立服務處時伊有去一下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34頁正面及背面)。查證人A1證稱許連花係11月15日交付10萬元予高金美,證人高金美則證稱許連花係11月14日交付6,000元予伊,則證人A1及高金美就許連花交付金錢的時間及數額此重要事項之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高金美亦證稱自己11月15日未出現在競選總部,從而,證人A1之證述是否可採,確有疑義。
⒉證人高金美之證詞不為本院採信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高金美先於103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
14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蔡義勇競選總部內,蔡義勇的妻子許連花將裝著現金6,000元的紅包袋交給伊,要伊投給縣議員候選人蔡義勇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15頁)。次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證稱:許連花的先生蔡義勇參選縣議員,選情緊張,所以許連花拿6,000元給伊,要伊投給蔡義勇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24頁)。
復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14日蔡義勇成立競選總部籌備會,晚上約7點左右伊有過去幫忙,大約晚上11時許伊要回家,走到總部的路口時,蔡義勇的妻子許連花就硬塞東西在伊後背的背包裡,當時她沒講要伊投給誰,伊回家打開來看才發現是一個紅包袋裝著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4-158頁)。
⑵證人高金美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行主詰
問時證稱:「(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在蔡義勇的競選總部內,妳有無跟許連花接觸?)我是沒有接觸,可是我有到蔡義勇的競選總部服務處。(問:妳在蔡義勇的競選總部有無遇到許連花?)我有遇到。(問:妳與許連花之間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沒有什麼事情發生。(問:許連花那時有在競選總部給妳任何的東西嗎?)沒有什麼任何東西,就是我回去,我背包袋裡面就有上一次的那些現金。(問:妳所謂『上一次的那些現金』是何意思?)就是有我交給警察及地檢署的那6,000元。(問:是否可以再仔細的講一下當時妳在競選總部之內是與許連花有什麼樣的接觸,然後妳的背包裡面又多了這6,000元?)我們的接觸只不過是我去參與蔡義勇競選總部的成立服務處,因為那天是晚上,有一些聚餐聚會,然後我在晚上約11點的時候我回去,我回到家裡,結果包包裡面就有現金,許連花不是親自交到我手裡,可能是我要回去塞在我的背包裡面。(問:許連花是在什麼時候塞在妳的背包裡面?)我不清楚,可能那天晚上我回去之後,因為我開車回家。(問:那妳是如何得知這6,000元是誰塞給妳的?)我那天就只有去他那個地方。(問:這6,000元到底是何人塞給妳?)我猜想是許連花。(問:當天在競選總部人這麼多,妳是如何有辦法確定是許連花塞在妳的背包裡面的?)因為那天晚上我就只跟許連花比較有接觸。(問:那天晚上妳跟許連花有接觸,那你們有談什麼話嗎?)也沒有談什麼,當然說:『因為我16號要成立服務處,希望有空妳能夠來參與』,就這麼一句話而已。(問:妳是於何時發現背包有這6,000元?)就是已經11點0幾分我回到家的時候。(問:那妳背包裡面的這6,000元是用什麼東西裝著?)用紅包袋裝著。(問:這個紅包袋上面有寫任何的字嗎?)都沒有什麼字。(問:妳拿到這6,000元的紅包袋,後來妳有再去問許連花說這錢是要做何用途嗎?)都沒有。(問:第6、7個問答處內容:問:
『誰拿錢給你?』答:『蔡義勇的夫人許連花拿錢給我』,問:『許連花拿給你多少錢?』答:『拿新臺幣六仟元給我。』,倒數第3個問答處內容:問:『許連花拿六仟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答:『她說:拜託你、辛苦、要投票給蔡義勇。』,是否如此?)對,許連花的確有講說:『成立服務處那天妳就要來,還是要請妳幫幫忙』,是有說這一句話。(問:我的意思是問偵訊時妳稱許連花是拿錢給妳了之後,跟妳說拜託、辛苦了、要投給蔡義勇,但是今日在庭妳卻稱妳是事後才發現背包裡面有那6,000元,為何前後回答不一致?)因為那天我要回去時是不知道我的包包裡面有錢,是17號以後,我那天才發覺我包包裡面有錢。(問:我的問題是妳今日在庭稱妳是事後才發現包包裡面有錢,那為何偵訊時妳卻稱妳是直接從許連花那邊拿到6,000元,然後拿到錢了之後,許連花還跟妳講說拜託、辛苦了、要投給蔡義勇,妳有何意見?)許連花的確有講這句話(檢察官再次解釋要問之問題,證人思考後答稱)許連花講這句話時她是沒有拿現金交到我的手裡,是因為我要回去,那是放在我的背袋裡面。(問:妳現在在庭如此陳述,但我想知道的是為何當時妳在偵訊時卻不是如此跟檢察官說的?)(證人思考狀)。(問:可否再請妳回想一下,今日妳在庭所說的與當初偵訊時所說落差這麼大的原因為何?)的確許連花有給我6,000元,因為我背袋裡面就有這6,000元啊。(問:那為何妳那時會跟檢察官說許連花給妳6,000元了之後就馬上跟妳說拜託、辛苦了、要投票給蔡義勇,這與妳今日所述不同,妳有何意見?)(證人思考狀)許連花的確是有給我這6,000元。(問:我知道許連花有給妳6,000元,那許連花是在何時給妳6,000元?)我剛才前面就有講,是因為我要回去之後,我回到家裡,那時候17號,刑大來收押我時,我是沒有親手要錢,是因為我背包裡面有這6,000元。(問:在競選總部許連花是如何拿錢給妳?)許連花是當場把錢放在我的背袋裡面。(問:所以妳有看到許連花把錢放在妳的背袋裡面,是不是?)是,我是有看到。(問:當下許連花是用什麼東西裝著這些錢,還是沒有用東西裝,是哪一種?)用紅包袋。(問:當下妳是否知道許連花裝了多少錢進去紅包袋,然後塞到妳背包裡面?)我起先是不知道,我回到家裡打開就有這個6,000元。(問:許連花拿給妳這6,000元的時候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當然會講說拜託、麻煩、辛苦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8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
⑶次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律師行反詰問時證稱:
「(問:剛才妳有講到說許連花有向妳請託,請妳支持蔡義勇。本頁倒數第7行處內容,問:『蔡義勇的太太許連花拿新臺幣6,000元給妳的時候,有無告訴妳要投給誰嗎?』答:『當時她都沒有講。』,妳有何意見?)因為我跟蔡義勇的太太許連花的關係是滿熟的,那天晚上許連花是沒有跟我講這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1頁正面及背面)。
⑷復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
稱:「(問:妳說當時在競選總部內許連花有給妳6,000元,這6,000元是放到妳的背包裡面,有其他人看到這件事情嗎?)有無人看到這我就不曉得。(問:你們是在競選總部的哪個地方,譬如說門口、房間內、廁所還是哪個地方?)外面。(問:那邊就只有妳與許連花二個人嗎?)也是滿多人的,那天晚上人滿多的。(問:
許連花拿給妳這6,000元是否用很快的方式塞入妳的背包內?)是。(問:許連花有跟妳交代這6,000元要用在何處嗎?)她沒有指定說要用在什麼地方,就像剛才說的她說:『麻煩妳了、辛苦了』。(問:『麻煩你、辛苦了』的意思為何?)當然選舉可能就包含要我在這個部落走一走動一動。(問:再跟妳確認一下,所以許連花當時把6,000元拿給妳,有跟妳說麻煩了、辛苦了、要支持蔡義勇之類的話嗎?)我相信許連花都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
⑸證人高金美於104年8月24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再經檢察
官聲請傳喚作證,其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問:剛才錄音裡妳有提及在妳背包內的紅包袋不是許連花親手給妳的,妳當時怎麼會講這句話?)是她放在我的背袋裡面,因為我講說我要回去了,然後我要倒車,當時我有換衣服,我有去參加蔡義勇服務處成立,很晚了我講說要回去了,然後我就揹我的背袋,然後我回去的時候就發現裡面有6,000元的現金紅包袋。(問:許連花到底有無親手把這6,000元的紅包袋交給妳?)她沒有親手,是她從背後放在我的背袋裡面,她知道我們是多年的朋友,也許是她不知道我會不會接受,她就以塞的方式去投到我的背袋裡面。(問:妳有看到許連花用塞的方式放在妳的背袋內嗎?)因為當時很晚了我要回去了,我回到家的時候我就有感覺。(問:我要問的是當時在競選總部許連花將紅包袋放在妳的背袋裡的時候,妳有看到許連花放進去嗎?)因為當時我要回去有看到許連花手上有紅包袋。(問:妳是在哪裡看到?)服務處。(問:當時就只有妳跟許連花兩個人嗎?)我們只是兩個有面對面,因為我要回去了。(問:當時妳與許連花站在服務處的哪個位置?)外面。(問:然後發生何事?)我就回去了,我回到家就知道有這個錢。(問:照妳現在所述的意思是妳並未看到許連花將紅包袋放在妳的背包內,是妳回家了之後才發現背包內有此紅包袋,是嗎?)我會確信是許連花給我的,是因為我要走的當時許連花手裡有拿紅包袋,裡面的錢就是裝在紅包袋。(問:此為妳於104年5月份開庭所做之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妳在競選總部許連花是如何將錢交給妳,妳答稱許連花是當場把錢放在妳的背袋裡面,且妳稱妳確實是有看到,為何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我是說我確定紅包袋她真的有放在我的背袋裡面。(問:我要問的是,妳於104年5月份開庭時的回答是妳有當場看到許連花把這錢放在妳的背袋內,但是今日妳又稱妳有看到許連花手上有那個錢,是妳回家之後背袋內就有那紅包袋,講的是完全不一致,妳哪一天講的才是正確?)5月13日講的才是正確的,事實是許連花把錢放在我的背袋內,的確是有6,000元放在紅包袋內。(問:妳有當場看到許連花把錢放在妳的背袋內嗎?)我要走的時候是有看到,因為我叫人家幫我倒車。(問:妳所謂妳有看到是指何意?)許連花是塞在我的背袋裡,因為我揹那個背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31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
⑹再於104年8月24日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妳
是如何確定該紅包袋就是許連花交給妳的?)許連花打電話要我來參加蔡義勇有關籌備會的問題,並不是成立,14日當晚我就開車過去參與籌備會,像我們是那麼多年交情的朋友,也許是怕我不接受許連花就在我要走的時候塞在我的背袋裡。(問:現場許連花是如何交到妳的背袋裡面?)因為我知道她手裡有紅包袋,可是我回去的時候我自己有揹一個背袋,她就從我背面後塞進去。(問:妳有親眼看到許連花塞進去嗎?)我當時會看見。(問:妳不是說許連花是從妳的背後塞進去嗎?)我的背袋是我揹的,我當然會有感覺許連花有在塞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33頁正面及背面)。
⑺又於104年8月24日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問:
剛才妳稱許連花在塞紅包進妳的背袋時,因為是在背後妳自己有感覺到,是嗎?)是。(問:妳回家檢查背包時,除了紅包袋之外,妳有無發現其他不是妳原本攜帶的東西?)那些東西都是我的,就除了那紅包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
⑻查證人高金美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被告
許連花如何交付6,000元之過程、被告許連花交付金錢時有無談話、其當下是否知悉被告許連花交付金錢等事證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之過程,時而出現思考之狀態,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又答非所問;檢察官第一次主詰問時,證人高金美之證詞前後矛盾,更遑論其後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檢察官行覆主詰問之過程,證詞更係顛來覆去,絲毫不知其證述之邏輯為何;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高金美作證,其當日證詞亦相當反覆,並證稱104年5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為正確,然其104年5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卻無一致性,已如上述,從而,證人高金美之證述顯難採信。
⒊據上,證人高金美歷次證詞及供述存有前後不一、矛盾之
點,遇到關鍵性問題時又含糊其辭,再衡諸其證詞及供述有諸多疑點及違情悖理之處,堪認證人高金美上揭證詞及供述之差異,並非因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許連花之指證內容已有重大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況證人高金美係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連花交付金錢予證人高金美,從而,證人高金美之證詞或供稱尚難遽採。
⒋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賄款6,000元及監
聽譯文係為證明高金美有收賄之事實,然綜合上揭證據及全案卷宗資料,仍無法以此推論出被告許連花有行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許連花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連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高金美之犯行,被告許連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許連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