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處罰人 賴勉秀
王景翔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2年度東秩字第19號裁定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勉秀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王景翔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賴勉秀及王景翔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確定,渠等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又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處罰人賴勉秀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其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1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員警盤查,於機車腳踏板查獲刀械1把,因認被處罰人賴勉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2年9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後,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2年度東秩字第19號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再經員警於102年12月29日送達執行通知予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另被處罰人王景翔前因違反同法第72條第1款,即其於103年1月1日21時30分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前,酒後咆哮擾亂安寧,並欲往道路中影響車輛通行,經警及其友人制止不聽,帶回卑南分駐所管束,因認被處罰人王景翔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再經員警於103年1月16日送達執行通知予被處罰人本人,惟被處罰人2人未於收受執行通知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是核其情節,聲請人之聲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被處罰人賴勉秀及王景翔應繳罰鍰5,000元及3,000元既未完納,均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渠等欠繳之罰鍰部分,被處罰人賴勉秀及王景翔應分別易以拘留5日及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