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周生雄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生雄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處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28日,惟查,移送機關自本件裁處確定之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本院收案戳記日期)聲請本院裁定為止,已逾3個月未予執行(且未附有通知執行之證明文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免予執行,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