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ꆼ阿坤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ꆼ阿坤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外役監獄條例」更正為「外役監條例」。(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敘情節相符」,補充為「所敘情節相符」。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ꆼ阿坤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許其例假日返家探視,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脫逃論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刑人,其獲得監獄許可返家探視,竟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返回監獄,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脫逃在外之日數約2 月餘、自稱犯罪動機為家裡有事及有喝酒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