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珮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珮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鴻文」名義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鴻文」名義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2行有關「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874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874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鴻文、寶雅生活館、全國電子3C、台灣大哥大電信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珮甄侵占被害人許鴻文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3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各係以一冒用被害人許鴻文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案時身為燦坤3C臺東新生店之員工,竟起意侵
吞顧客所遺失之信用卡,復利用信用卡簽名表示消費之功能而盜刷信用卡以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致使發卡銀行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侵占及騙取之商品均已繳回(見警卷第7至9頁),許鴻文亦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侵佔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影響他人,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並給予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㈣至上述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於附
表一編號1至3由被告偽造之簽帳單3紙,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許鴻文」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詐得財物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 │(特約商店名稱、│ │ │ │ ││ │ │地址) │ │ │ │ │├──┼──────┼────────┼──────┼──────┼──────────┼─────────┤│ 1. │103年7月25日│寶雅生活館(位在│485 元。 │衛生紙1包、2│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 ││ │11時7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包地墊、2包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 ││ │ │路201號)。 │ │褲襪。 │鴻文」名義之署名壹枚│ ││ │ │ │ │ │。(見警卷第13頁) │ │├──┼──────┼────────┼──────┼──────┼──────────┼─────────┤│ 2. │103年7月25日│全國電子3C臺東店│1 萬3,489 元│三星牌EX2F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分期付款,每期2,69││ │11時33分許。│(位在臺東縣臺東│ │位相機1臺(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7元。 ││ │ │市○○路○○○號) │ │含贈品)。 │鴻文」名義之署名壹枚│ ││ │ │。 │ │ │。(見警卷第11頁) │ │├──┼──────┼────────┼──────┼──────┼──────────┼─────────┤│ 3. │103年7月25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臺│1 萬5,900元 │三星牌平版電│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分期付款,每期2,65││ │12時5分許。 │東更生店(位在臺│ │腦1臺。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0元。 ││ │ │東縣臺東市○○路│ │ │鴻文」名義之署名壹枚│ ││ │ │121號)。 │ │ │。(見警卷第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