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成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於蔡易軒國民身分證上之葉建成照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建成於民國94年1 月起迄同年3 月11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B 棟3 樓之11號之租屋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手上所持有民眾蔡易軒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以不詳方式置換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蔡易軒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易軒之權益。嗣司法警察於94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葉建成與女友游梓璇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扣得:①上開變造後之蔡易軒國民身分證1 張。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2.7 公克,其中一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部分另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③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即另案司法警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疑似海洛因18包,經鑑定後其中5 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1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④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即另案司法警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罌粟花4 包,經鑑定後實際有7 小包,均含有大麻成分,另有2包蒴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⑤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5 包(經鑑定後,有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狄芬諾西萊成分者之錠劑、粉末,或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潘之錠劑,其餘則未檢出毒品成分)(葉建成以上持有編號③、④、⑤毒品部分,分別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處罪刑確定)(游梓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Ⅰ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Ⅱ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修正前實務上認為「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廢止前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Ⅰ…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Ⅱ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 年;又檢察官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行為日係94年3 月11日前之94年期間內某日,為明確計,本院爰依被告最後可能之行為日即94年3 月10日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司法警察於94年3 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時,即查扣被告涉嫌變造(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雖司法警察因當時執行搜索時,僅有被告女友游梓璇在場,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而先於94年3月12日將被告女友游梓璇先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移送書上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另查扣葉建成偽造身分證一枚等證物,始帶案偵辦」,並且將該被告疑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此有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4年3 月16日收受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卷1 第2 頁、第21頁、第42頁),嗣檢察官於94年3 月15日以游梓璇為被告分案偵查,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將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即有針對被告涉嫌變造國民身分證乙事進行訊問,亦經被告坦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卷1 第58頁訊問筆錄參照),嗣檢察官即於94年12月16日以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上開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附件,將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列為犯罪嫌疑人簽請分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他字第20號案件分案,又於95年3 月13日分以95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查,嗣前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乃以被告到案後之95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3 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載有被告涉嫌變造之上開身分證)等證為附件,於95年7 月3 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3619號分案,有上開檢察官簽呈、司法警察移送書等在卷可參(卷4 第6 頁、卷8 封面、卷9 第1 頁),可見被告涉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於94年3 月11日當時業經司法警察查獲,並移送予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亦就此訊問被告進行實質偵查;雖嗣後該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當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部分),未就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犯嫌部分為任何偵查終結之處理,因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發現後,乃於102 年7 月5 日簽分偵案辦理(卷21第37頁),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於103 年3 月10日方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前揭期間均屬檢察官偵查期間,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於舊法時期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
四、而倘依新法時期,被告所涉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10年;又檢察官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行為日係94年3 月11日前之94年期間內某日,為明確計,本院以94年3 月10日為計算基準;依新法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方能停止進行,檢察官之偵查期間應納入追訴期間,則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未消滅時效。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蔡易軒」國民身分證1 張在卷可稽;而該國民身分證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經檢視蔡易軒舊式國民身分證,發現照片邊緣膠膜有切割痕跡、鋼印有氣泡,研判有變造之虞。」,有該局103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蔡易軒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除係換貼成被告之照片外,其他有關「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E …」、「出生年月日」、「住遷紀錄最後戶籍地」等欄位紀錄,經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易軒之個人資料相互比對,彼此相符,因此可以研判被告應係以將蔡易軒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蔡易軒上開國民身分證。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包含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
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㈢經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將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為後之戶籍法第75條變造身分證罪刑度,以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照片貼到他人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除侵害戶政機關對於所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對該國民身分證原真正身分之蔡易軒造成損害,所為乃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持以對外行使,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蔡易軒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不在前開新舊法整體比較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6年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指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即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再於96年5 月25日經同署併案通緝,有該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卷9 第54頁、第58頁);嗣被告於96年9 月25日方經警緝獲到案,而於96年10月5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亦有被告96年9 月26日到案後之調查筆錄、該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卷12第2 頁、第8頁),因此被告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上開規定即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檢察官發布通緝時,被告具體之犯罪事實仍處於尚未確定、需賴偵查之浮動狀態,被告是否因本案遭到通緝,應就當時卷證資料整體觀察,而非僅以通緝書上通緝事實之初步記載為準;本案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搜索後,移送書已載明除查獲上開毒品外,另查扣被告涉嫌變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始帶案偵辦,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卷1第2 頁),嗣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亦有針對被告涉嫌變造國民身分證乙事進行訊問(卷1 第58頁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涉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當時業經司法警察查獲,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緝書、併案通緝書上之通緝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涉嫌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事實,而未載明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犯嫌,然依當時卷證,自應認檢察官係就當時司法警察所移送,被告所涉嫌之全部犯行通緝被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變造之蔡易軒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本身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身分證上被告所有之照片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於86年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法院誤認該判決已經送達合法且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於87年4 月27日將服役中之被告發監執行後,發現上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乃於87年5 月20日將被告提解出監解還部隊繼續服役,並將判決重行送達被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被告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認被告前受執行之23日,應比照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3日規定,准予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歷審判決、決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符合刑法第47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之情形,均不構成累犯,既均不構成累犯,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