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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龍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龍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26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 7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漏載部分逕予補充;聲請意旨所載各案犯罪時間、案號、聲請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㈠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 6月24日確定,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茲聲請人復於103年8月28日於本件中再次聲請撤銷緩刑,綜觀此部分前後 2次聲請意旨,均屬相同,顯為重複聲請,並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係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之1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前揭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83年 2月19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巷○○弄○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9日,

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 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然其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8日、102年 8月2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 7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 7月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仍在緩刑期內一再故意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且依其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主觀犯罪惡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可知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得以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首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表:

┌──┬────┬──────┬──────┬─────┐│編號│ 案 號 │故意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聲請依據 │├──┼────┼──────┼──────┼─────┤│1 │本院102 │101年6月16日│102年6月24日│刑法第75條││ │年度原侵│、同年月26日│ │之1第1項第││ │訴字第10│(緩刑前) │ │1款 ││ │號 │ │ │ │├──┼────┼──────┼──────┼─────┤│2 │臺灣高等│102年8月18日│103年7月30日│刑法第75條││ │法院花蓮│、同年月20日│ │之1第1項第││ │分院103 │(緩刑期內)│ │2款 ││ │年度上易│ │ │ ││ │字第55號│ │ │ │├──┼────┴──────┴──────┴─────┤│備註│編號1部分,曾由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 ││ │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 ││ │定。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