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雄原於臺北市擔任代書工作,與李世雄、莊美枝等人並不相識(李世雄、莊美枝二人原為夫妻,於民國78年間離婚,惟自離婚迄今均同居)。緣因莊美枝於民國96年間有資金需求,惟因債信不佳,無法自行貸款,遂透過李世雄於96年
7 月間委託張順雄處理貸款事宜,並與張順雄約定:將莊美枝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390)、7488之12號地號(權利範圍:30000 分之1005)土地,及其○○○鄉○○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路○○巷○○號1 樓)暫時借名登記於張順雄名下,由張順雄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莊美枝使用,張順雄因此可獲得35000 元報酬,並應於借得款項後將前揭房地再移轉登記回莊美枝名下。詎張順雄明知基於上開借名登記約定,其僅係擔任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受託莊美枝處理貸款事宜,不得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真正權利人莊美枝利益之背信犯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劉運貴,以作為其向劉運貴員工楊志忠借款之擔保,並於97年6 月30日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開房地存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而有損於莊美枝之利益。嗣因張順雄拒絕返還上開房地,李世雄、莊美枝察覺有異,而向地政單位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枝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七第17至18、89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95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與證人李世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6頁,偵卷七第52至54頁)、證人莊美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3至44頁,偵卷七第54頁)、證人劉運貴、楊志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0至52頁)互核相符,並○○○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鄉○○段建號00000-000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卷一第5 至10頁,偵卷八第14至30頁,本院卷二全卷)、上揭房地於96年8 月28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二第24至37頁)、上揭房地於97年6 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二第18至23頁)、被告於97年
6 月間向楊志忠借款之借據及開立之本票(偵卷二第56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係莊美枝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僅係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受託莊美枝處理貸款事宜,自不得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房地,詎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私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自己之借貸債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係違反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受託任務,擅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己債務,因而損害莊美枝之財產利益,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依其於103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賠償方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共計21萬4000元,並簽立本票27張以分期償還剩餘48萬6000元之賠償額,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收受上開款項無誤外(本院卷第116 頁),亦有本院103年7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簽立之本票27張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第12
2 頁以下),顯見被告已感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併衡酌被告尚須分期償還賠償款項,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按時付款,若被告按時付款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