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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萬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萬鑑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萬鑑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黎萬鑑為室內外裝修工程承包商,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承攬臺東縣臺東市區居民孫春英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含工帶料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黎萬鑑明知依契約約定,孫春英已毋須另行支付材料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1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7日前往施永重所經營、位於臺東市區之「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施工材料共計4 萬7756元,並向施永重佯稱待施工完成後可直接向孫春英收取貨款等語,使施永重陷於錯誤,而按期將上開材料運送至孫春英之釋迦園。嗣施永重於9 月10日時打電話請孫春英支付貨款,經孫春英告知其支付予黎萬鑑之工程報酬中已包含材料費用而拒絕付款,施永重復尋求黎萬鑑處理,均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永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上開金額之施工材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係辯稱:伊沒有要騙施永重的意思,伊是用簽帳的方式跟施永重訂購材料,預定約15日後付款,伊當時是跟施永重說伊要給錢,如果伊沒有來付款,才找孫春英付款等語;復又改稱:伊於訂貨時固係向負責人施永重表示可直接向孫春英收取貨款,惟此係因伊發現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跟締約時預估報酬差距太大,根本連材料費都不夠支付,伊因此週轉不靈,到預定付款日時發現無足夠資金支付貨款,才會叫施永重去找孫春英收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承攬孫春英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時,乃係與孫春英約

定工程報酬含工帶料總計為4 萬6000元,即孫春英毋須再行支付材料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孫春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委託黎萬鑑幫我姪女改建房子跟農田灌溉系統共兩筆,黎萬鑑估價之後跟我說…農田灌溉系統要約4萬 6000元(偵卷第43頁)」、「我委託被告改建房子的時候還沒有講到農田,是被告作了一段時間,知道我農田那邊灌溉系統也有需要水電工,就承包了農田工程…被告估價4 萬6000元,說全部做到好就是4萬 6000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農田灌溉部分給被告4 萬6000元,含工錢、材料錢,就是包含全部了(本院卷第86頁)」、「(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農田灌溉的材料費用要你自己額外再支出嗎?你付的錢只是施工的工錢,材料費要你自己再支出,被告有這樣跟妳講嗎?)沒有,這個工程就是包給被告作,怎麼可能叫我再付什麼錢。(妳當初跟被告約定的工程費用就包含材料費了?)對,就包含一切了(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明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應該由我代付錢給材料行…(本院卷第27頁)」、「是我向孫春英收錢,然後我再將錢給施永重(偵緝卷第10頁)」等語;另觀諸被告與孫春英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其上僅載明:「總費用46000 元整」,並未約定孫春英除上開4 萬6000元外,尚須另行負擔材料費用,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且被告與孫春英此種約定方式,亦與被告於同年間承攬「孫春英姪女住宅修繕工程」及「王林福妹住宅防水工程」等工程之締約模式相同,此亦有上開工程之住處改建示意圖、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警卷一第24、27頁),顯見此種約定由被告(承攬人)供給材料、且材料成本包含於工程總報酬中之模式,確為被告承作工程之締約慣習。是證人孫春英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明知上情,竟仍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大興水電材料

行」負責人施永重佯稱可直接向孫春英收款,訂購總價4 萬7756元之施工材料,致施永重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依約將上開材料運送至孫春英之釋迦園等節,業據證人施永重到庭證述:「被告第一次過來跟我叫貨以後,說我們將材料先送去農家,安裝好以後,農家會過來我的材料行付錢,他有留下他自己的行動電話以及孫春英的行動電話…我一開始就先找孫春英,孫春英在電話中跟我說她的錢已經付給被告了,所以叫我去找被告(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當時有無對你說,如果他到時候沒有來付款的話,你才找孫春英付款?)沒有,被告只有叫我找孫春英付款…最後一次被告在101 年9月7日跟我訂購材料時,我看他材料叫的很少,大概已經要收尾了,所以我想101 年9月7日應該是最後一次叫貨了,就開始等付款,等到9 月10日左右還沒有來付款我就開始打電話找人(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你第一通電話為何不是打電話找被告?被告留給你的兩支電話,你是否可以區分的出來哪支電話是被告、哪支電話是孫春英的?)有,我有註明孫春英電話幾號,就直接找她…我是刻意打給孫春英的,不是兩支隨機挑一支打…(你會直接第一通電話就打給孫春英,是因為你的認知裡面,被告叫你直接找孫春英取款嗎?)被告有叫貨,他叫我直接跟孫春英收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等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104年5月21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你有向施永重說可以直接向孫春英收取貨款嗎?)是」(本院卷第111 頁),此外復有證人施永重提出由黎萬鑑簽收之估價單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以下)。觀諸施永重於付款期限屆至時直接撥打電話予孫春英請款,而非先撥打被告電話,未獲回應方才找孫春英,或隨機撥打被告、孫春英電話請款之舉動,可見其主觀上應係認知材料費用應直接向孫春英收取,因此其上開所言應屬可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是跟施永重說伊要給錢,如果伊沒有來付款,才找孫春英付款等語(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0頁),惟此不僅與其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說法有異,亦與上揭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坦認:「(孫春英是否知

道施永重要去跟她拿這些錢?)應該沒有…(偵緝卷第27頁)」、「(…材料行如果去跟孫春英拿錢的話,孫春英應該不會給付款項給材料行?)是我應該先跟孫春英協商拿錢,再付錢給材料行,依照孫春英的個性,孫春英應該不會給…(本院卷第27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告知施永重可向孫春英收款時,即可預見施永重日後無法順利自孫春英處取得材料價金,竟仍照樣向施永重購買材料,可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雖辯稱:伊於施工期間發現原先預估工程款過低,入不敷出,方會請施永重直接向孫春英收款等語,惟被告向施永重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認為與孫春英締約之工程款過低,此僅其與孫春英之間的內部問題,在重新協商契約內容以前,均須依原約定方式履行之,尚不得將此材料成本轉嫁給孫春英,而逕向施永重佯稱可向孫春英收款。

㈣綜上,被告明知依其與孫春英之契約約定,其所承攬上開農

田灌溉工程應由其自行支付材料費用,且明知孫春英除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價款外,絕不會同意為其額外支付材料款項,卻仍故意向施永重佯稱可向孫春英收款,致施永重陷於錯誤而出貨,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7 次向施永重訂購施工材料,並佯稱將由孫春英給付貨款之行為,對象、地點同一,且犯罪時間均集中101 年8 月14日至9 月7 日約3 週內,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契約約定應由自己支付貨款,竟仍向施永重訛稱可於完工後向孫春英請款,致施永重陷於錯誤而出貨,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施永重達成和解,當庭清償積欠之全數貨款(本院卷第43頁),所詐騙之貨款非鉅,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一人獨居,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承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施永重達成和解,賠償施永重之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已離婚、一人獨居,目前無業,經濟情況並不寬裕之生活狀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 巷○○號孫春英住處,佯稱要承包告訴人孫春英之姪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之住宅修繕工程,致孫春英及其姪女陳高秀秋、高秀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修繕工程款項15萬元,被告收受工程款後未如期完成施工,後又於同年4 月18日在孫春英住處要求再支付8 萬元,之後仍未如期完工,至同年8 月19日再度要求支付2 萬元,並簽訂合約保證於101 年8 月25日前完工以資取信,然收受付款後即捲款逃逸,孫春英始知受騙25萬元,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

,告訴人孫春英、高秀子、陳高秀秋之證述,孫春英提供之住處改建工程示意圖、合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7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承作孫春英姪女之住宅修繕工程,而與孫春英於101 年4 月3 日締訂承攬契約,且分別於上揭期日向孫春英收取工程款總計25萬元後,仍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攬孫春英姪女之住宅修繕工程時確實具有履約真意,簽約後亦有進場施作─於101 年4 月3 日收取15萬後,就有拆除舊房舍、屋頂、牆壁、廁所、廚房、門窗,另外還有填土,於101 年

4 月8 日收取8 萬元後,也有將舊牆面加高,並架設屋頂、鋁門窗框,只是施作到一半,孫春英又要求伊幫忙施作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原住宅修繕工程進度因而落後,孫春英不滿,於101 年8 月19日與伊另行簽立合約書,要求伊須於8月25日完成住宅修繕工程,惟僅願意先交付部分第三期工程款即現金2 萬元,伊收取2 萬元後並無捲款逃逸,只是想先完成孫春英的農田灌溉工程,以向孫春英收取應得報酬,方有充足資金完成住宅修繕工程,遂將上開2 萬元先挪去購買農田灌溉工程所需之材料,孰料俟農田灌溉工程完成後,發現原先預估4 萬6000元之農田灌溉工程報酬過低,孫春英亦不願再行支付差額,伊須自行吸收施工成本,導致財務狀況吃緊,真的周轉不靈,才無法繼續完成住宅修繕工程,實無詐欺孫春英的意思等語。

㈢本案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承攬告訴人孫春英姪女之住宅修

繕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8萬元,第一期給付15萬元,第二期給付8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 萬元;被告於4月3 日向孫春英收取15萬元、於4 月18日收取8 萬元,嗣因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1 年8 月19日與孫春英另行簽立合約,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8 月25日竣工、28日完成交屋驗收,孫春英則於8 月19日先交付2 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孫春英不再給付剩餘尾款3 萬元,惟被告收取2 萬元後,仍未如期完成上開住宅修繕工程。又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尚於101 年5 月間另行承攬孫春英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締約時預估工程總費用為4 萬6000元,且此工程確有完成施作等節,均據被告坦承在卷(偵緝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孫春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有孫春英提供之住處改建工程示意圖、合約書影本、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6、28至30頁)及農田灌溉工程估價單(偵卷一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被告向孫春英收取上開住宅修繕工程報酬25萬元後,固未如

期完成施作,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所在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意給付,故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爾推斷違約當事人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意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⒈查被告於4 月3 日收取15萬元後,即進場將舊房舍拆除,並

將地基填土墊高約一米;於4 月18日收取8 萬元後,復將舊牆面加高,並架設屋頂、鋁門窗框等節,業據證人孫春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支付15萬後,被告有把舊有建築物拆除,並把拆除下來有價值的東西拿走,後來被告主動找我拿第二期的8 萬元…拿了錢後…有將房子的地基填土,我一直要求他趕快施工,他才陸續將改建房子的材料鋼骨架一批叫來,但都沒有動工,藉口找不到工人施工,後來是我兒子主動跟他表示可以當工人,才陸續將房子的主要結構、屋頂鋼骨搭好…(警卷第7 頁)」、「(一開始101 年4 月

3 日被告修繕妳姪女房子的時候,總共估價二十八萬的那次合約,被告有沒有跟妳說何時會完工?需要多久可以完工嗎?)他說很快啦,一個月就好了,但是就一直拖時間。(被告有沒有去施作?)被告前面有來,但都做一下下就走掉了。(妳付了八萬元以後,隔了多久,被告就沒有再過來了?還是從10 1年4 月至8 月這四個月期間,被告都有來,只是沒有做完?)有來,但很少,被告來一下就走了…(101 年

5 月至8 月期間,被告是否仍然有來,但只是來的時間很短而已?)來的少,來的時間也短,不過還是有出現。(所以這段期間不會讓妳找不到人?)對,我還有催他趕快做。(本院卷第85頁)」等語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可知被告收取孫春英給付之款項後,均陸陸續續有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顯見其確有履約真意,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孫春英工程款之情形,否則被告大可於領款後即一走了之,毋須完成上開施作。

⒉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收取2 萬元後,雖未將該工程款用以

施作住宅修繕工程,而有違反其等於101 年8 月19日第二次簽立合約書約定之情事,惟被告當時乃係先行施作孫春英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並將該工程完成竣工,並非收款後一走了之等節,業據證人孫春英證稱:「農田灌溉系統被告有去施作,有做完這個部分…(本院卷第82頁背面)」、「農田灌溉的部分被告已經做好了,所以我只有告房屋修繕的部分而已(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施永重證述:

「被告跟我叫貨以後,叫我將貨送到指定的孫春英農田那邊…貨是我們司機送去,共送了七趟,這七趟送過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在現場,簽單上簽收的都是被告,有時候則是被告員工胡伊海…(本院卷第79頁)」、「最後一次被告在101年9 月7 日跟我訂購材料,我看他材料叫的很少,知道大概是要收尾了(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上揭「大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捲款走避、斷絕聯絡,反持續於8 月21日、22日、23日、29日、9 月7 日向「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農田灌溉系統所需材料,運用該筆資金盡全力先完成相同業主孫春英之另項工程,被告前揭所辯預期孫春英農田灌溉工程完工後,可獲得報酬用以完成住宅修繕工程,應屬可信,應認其仍有履約誠意。其次,觀諸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陸續向施永重購買之農田灌溉工程施工材料費用金額高達4 萬7756元,即已超出該項工程訂約之初原約定之報酬4 萬6000元,則被告於本項孫春英姪女住宅工程中,確實係在訂約或追加協議之後才發生入不敷出、經濟週轉不靈之情況,而無法繼續履約承作,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孫春英及其姪女之犯意。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承攬工程時,即已知道隨

時會週轉不靈,都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而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然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乃在承攬人依其智識、技能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再按期或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雖然未於締約之初自備充分之資金,然透過按期施工然後向定作人請款之方式,或承攬人同時承攬多項工程,自行安排各工程進度、付款期限、計算利潤以調配資金使用,而順利完成承攬工程者,亦在所多有,此本係營建工程業常見之產業生態及特性,是倘承攬人於領款後確有施作,縱施作中途因經濟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亦無法以其自始資力不佳,即遽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

㈤綜上,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完成承攬工程,應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涉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罪證有疑之情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 巷○○號告訴人王林福妹住處,佯稱要承包王林福妹之住宅修繕,致王林福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修繕工程款項10萬元,被告收受工程款後未如期完成施工,接續再向王林福妹佯稱需要材料費,致王林福妹陷於錯誤,再度於

10 1年9 月5 日9 時許,交付材料費10萬元,被告收受付款後即捲款逃逸,王林福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

、告訴人王林福妹之證述及王林福妹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現場照片8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 年7月1 2 日承攬王林福妹住宅防水工程,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向王林福妹收受10萬、10萬元,卻未依約完成承攬之住宅修繕工作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詐欺,應該是屬於沒有履行契約,只是事後違約而已。伊向王林福妹收取第一筆10萬元後,有完成室外、室內牆壁防水工程,之後要開始頂樓加蓋工程,才向王林福妹申請第二筆費用10萬元,錢拿到後,伊有將頂樓加蓋材料運至該住宅頂樓,但此時手上現金不足,已無法請工人施作,才未完成承攬工程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承攬告訴人王林福妹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 巷○○號之住宅防水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報酬為20萬元,頭期資金:10萬元、二期資金:5 萬元,三期資金:5 萬元,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向王林福妹收取10萬元、於9 月5 日收取10萬元,卻未如期完成上開住宅防水工程等節,業據證人王林福妹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4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王林福妹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至35頁)。

㈣被告向王林福妹收取工程報酬20萬元後,固未如期完成承作

工程,惟誠如前述,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債務人於締約後,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⒈本案被告承攬告訴人王林福妹房屋防水工程時,約定工作內

容為:①室外牆壁補膠及上油漆、②室內壁癌刮除後補膠及上油漆、及③頂樓加蓋鐵皮防漏等,總工程報酬為20萬元;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收受頭期資金10萬元後,即將室外牆壁骯髒處刮除及塗補防水膠,復進入室內施作,將室內牆壁壁癌刮除及上防水膠;前開工程完成後,原預付資金已用盡,被告即於101 年9月5日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購買頂樓加蓋所需骨架C 型鋼(12*12公分,共600餘公斤)、鋁門窗12個等施工材料後運送至告訴人住處頂樓堆放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王林福妹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房屋一、二樓室外漏水,所以要將室外牆壁補膠,讓它不會漏水;室內有長壁癌,所以要將壁癌去除後,用防水膠把室內牆壁補到不生壁癌;之後要將一、二樓室內、室外牆壁全部塗油漆;頂樓加蓋鐵皮,目的是讓下雨時不會滲到屋頂的地板,向證人拿貳拾萬元,是否是要做上開工程?)因為會漏水,所以我叫被告幫我修,有、有、是的」、「(101 年7 月13日你委託我的時候,就已經先給我10萬元,我有進場施作,內容如下:㈠將室外牆壁髒的部分刮除,做完後我有請吊車過來,請工人爬到吊車上的吊籠上去一、二樓外牆面補防水膠,這部分做了四天。㈡完成之後就往室內施作,室內刮除一、二、三樓牆面內面的壁癌,上防水膠,高的地方會用爬梯,這部分大概做了四天。有無這件事?)第㈠點的工程內容,確實有做,有工人來,壁癌也有去除,也有做防水膠。第㈡點的工程內容,工人也有來做。」、「(上開工程完成後,上開拾萬元也用完了,我有再向你申請第二筆頂樓加蓋的費用拾萬元,是否如此?)是的…」、「(我拿到第二筆10萬元之後,照理說,全部的材料應該要有浪板(就是外面防水用的鐵皮,面積長寬約14呎*2呎半,共需約40片)、三樓所有骨架的C 型鋼(12公分*12公分,共600 多公斤,不太能用數量形容)、12個鋁門窗(含框及開合的玻璃),當時我有運進去C 型鋼跟鋁門窗了,是否如此?)我看到的材料是C型鋼和窗戶,C型鋼數量我沒有去算,窗戶的數量差不多有12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上揭現場照片8 張可資佐證(警卷31至35頁)。

⒉觀諸被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於收受頭期款10萬元後,就已

完成原約定工作項目的三分之二,確有努力施作承攬之工程;而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再向告訴人收取尾款10萬元,雖未依約完成施作,惟其已購買頂樓加蓋所需骨架C 型鋼(12*12 公分,共600 餘公斤)、鋁門窗12個等施工材料後運送至告訴人住處頂樓堆放,上開鋼架、鋁門窗等材料,數量、價值均非微,且除浪板外,已將頂樓加蓋工程所需材料均購置齊備,被告顯已完成大部分之施工準備工作,衡情應有繼續履約以完成承作工程之意。

⒊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9 月5 日向王林福妹收取尾款10萬元

,俟其購置施工材料堆放在王林福妹住處頂樓時,研判當係

9 月、10月左右,然而此時適逢被告向「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材料之付款期限屆至,孫春英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雖已收尾,卻因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締約時預估報酬、入不敷出,及孫春英姪女住宅修繕工程因無資金續作導致違約等現金調度困難之窘迫時刻,益徵被告係於與王林福妹締約,並且施作一定比例之工程後,因手上現金不足,一時週轉不靈,無法請工人施作,才未能完成向王林福妹承攬之工程。

⒋證人王林福妹雖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度陳稱:伊一開始

就給被告10萬,被告什麼都沒作,又跟伊要了10萬,此時才來幫伊粉刷一樓牆壁跟買材料,之後就再也沒有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惟於本院追問下,即轉而贊同前揭被告所陳之施工內容(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證人王林福妹當庭坦承:「…不過我年紀大了,到底室內、外牆壁工程是第一次給10萬元的時候作的?還是第二次給10萬元的時候作的?我也已經想不太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

107 頁),於101 年10月8 日即案發後僅相隔一月之警詢時亦陳稱:「我支付10萬元後,被告有幫我將臺東市○○○路○○○ 巷○○號一、二樓屋內牆壁粉刷油漆及換修二樓遮陽板…」等語,益徵其上揭所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採。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施作中途,明知手中現金不足,經濟已

無法負擔,卻未向王林福妹清楚表明無法施作之情況,反而避不見面,不接王林福妹電話等節,認被告顯有詐欺情事,惟一般人因經濟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因害怕面對債權人責難,一時不敢出面承擔,乃屬人之常情,亦難僅依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四、綜上,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完成承攬工程,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涉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