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石山
邱淑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石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石山為臺灣開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兼東森房屋公司臺東加盟店之負責人,邱淑敏為其配偶兼臺開公司經紀營業員,2 人均知房屋內曾發生自殺、兇殺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係屬於俗稱「凶宅」之房屋,其事對不動產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均影響甚大,出售房屋時應據實以告,不得隱瞞買受人。詎馮石山與邱淑敏於民國99年4 月間,替邱淑敏之弟邱奕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詢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時,已由賣主陳淑真告知其子詹凱印曾於98年1 月間在屋頂割腕後跳樓自殺身亡之事實,於99年4 月8 日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代理邱奕勝向陳淑真購入上開房屋,並代為整修房屋後,於101 年初委託臺開公司仲介出售該屋。於101年4月22日適有莊慶成及林愛蘭夫妻洽詢該公司欲購房宅,馮石山及邱淑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邱奕勝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李玉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推薦上開房屋,並陪同至現場看屋。簽約前,林愛蘭再度詢問邱奕勝之代理人馮石山及邱淑敏系爭房屋是否凶宅時,獲得馮石山、邱淑敏2 人「絕對沒有問題,否則要負法律責任」之保證,邱淑敏更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內「本建築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項下,勾選「否」之選項,使得代理莊慶成簽約之林愛蘭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550 萬元購買。迨簽約完成,付清價金、辦妥過戶及點交房屋後,莊慶成及林愛蘭夫妻於整修房屋之際,始由鄰居告知該屋曾發生自殺事件,2人再向前屋主陳淑真查證確認其事後,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莊慶成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已到庭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石山、邱淑敏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8日,以320萬元之代價,代理邱奕勝向陳淑真購入系爭房屋;並於101年4月25日,以550 萬元之代價將該屋售予告訴人莊慶成,告訴人迄101年5月17日已付清該購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石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前屋主陳淑真買受系爭房屋完成過戶後,於結案點交前即99年5月26日前往看屋時,發現壁癌、漏水嚴重,因而向陳淑真商議減少價金10萬元,陳淑真於當日始告知其子不小心從樓上摔下來,送醫不久後在醫院過世,伊還特地向當地派出所查證,亦查無該屋係凶宅之資料,並於99年6月1日結案點交時,由雙方在契約上更改總金額及第四期點交款,伊不知該屋係凶宅,亦無故意詐欺莊慶成之行為等語;被告邱淑敏則辯稱:伊於99年5 月26日並未隨馮石山到該屋查看,馮石山事後亦未告知當天情形,係在偵查中看到相驗卷才知陳淑真之子自殺情事,並無故意不告知莊慶成夫婦之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相驗卷宗所載,陳淑真之子詹凱印係自其住家屋頂跳樓至屋外路上,經路人發覺,報警送醫,係發生在屋外之自殺事件,應非凶宅;另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 項內容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時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亦係指馮石山代理賣主邱奕勝買受後取得所有權期間而言,並不包括買受前之情形;另被告邱淑敏係家庭主婦,系爭不動產接洽經過均由被告馮石山處理,伊僅代理胞弟邱奕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馮石山為臺開公司兼東森房屋公司臺東加盟店之負責人
,與被告邱淑敏為夫妻關係,於99年4 月間仲介邱淑敏之胞弟邱奕勝購入系爭房屋,並由邱淑敏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以
330 萬元代價向陳淑真購入該屋,簽約後經減價10萬元,而以320 萬成交,嗣被告2 人共同代理邱奕勝於101 年4 月間以550 萬元之代價轉售該屋予莊慶成,並由邱淑敏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內「本建築物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項下,勾選「否」之選項,莊慶成迄101年5月17日已付清該購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有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 份、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1 份、建物現況確認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土登記申請書3 份(他一卷第28至
29、42至49、50至51、52至57、83至85、102 至116、127至
139 )存卷可參;而系爭房屋前於98年1 月7 日曾有陳淑真之子詹凱印在屋頂割腕後跳樓自殺,於該屋庭院死亡等情,亦據證人陳淑真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與相關照片、筆錄(見相字卷第4 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均堪可認定。另被告邱淑敏確實列名於臺開公司經紀營業員名單中,並標註為任職中,此亦有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他一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邱淑敏係臺開公司營業員,要無足採。
㈡被告2人於99年4月間已自陳淑真處知悉系爭房屋有前開自殺
情事,並因而向陳淑真商議減價10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馮石山應該知道那個房
子有發生事情,因為我的房子價值5、6百萬,所以他會以這麼低價來跟我買房子,當時沒有告訴他,他開價320 萬元,我跟他協調,後來以330萬元成交,但是在99年4月12日他匯50萬元入我帳戶之前,我告知他我兒子在裡面自殺的事,明確告知他是凶宅,…當下他要求扣下10萬元來做法事,所以價金又回復到320 萬元,…我們直接在原來的契約上面更改金額,當時我們是在臺東市○○路玉山銀行二樓談的,談好了以後,馮石山叫邱淑敏馬上到樓下匯50萬元進入我的戶頭…當天下午,我要求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此屋為凶宅,馮石山就拒絕不讓我加註,我提議在我這一本加註,他也不願意,因為馮石山說如果加註為凶宅,以後他要賣房子就不好賣…最後我要求他簽一張切結書給我,證明我有告知他此屋為凶宅,日後若有買賣糾紛,均與我前屋主陳淑真無關,但是這張切結書也拖到最後點交完了他要離開時才拿給我…(他一卷第79頁)」、「(你除了告訴馮石山之外,有無告訴其他人這是凶宅?)我告訴馮石山的時候,邱淑敏有在場。(他一卷第80頁)」、「99年4 月12日我跟馮石山、邱小姐到玉山銀行,他們要匯款50萬元到我的帳戶,當天匯款之前,我有告知他們兒子在屋頂上割腕跳樓自殺,如果不想買的話,我同意解約,當時他們說扣10萬元來做法事,還是願意買,當時就在契約書上面改總金額少10萬,邱小姐馬上去匯款…。(他一卷第148頁)」等語明確。
⒉證人陳淑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將這棟房屋
曾經發生詹凱印割腕後跳樓自殺身亡之事告知馮石山?)第一次簽約即拿現金10萬元的時候我沒有講,可是在第二次馮石山要匯款50萬元,我與被告二人(馮石山、邱淑敏)在玉山銀行的樓上要寫契約書時(按即99年4 月12日),我當時有跟被告二人告知這件事情,馮石山當下就跟我砍10萬元,馮石山說這10萬元是要做法事的費用,所以原本價錢是330萬元,被砍10萬元後就變成320 萬元了,…並馬上用印章將價錢再改過,當下邱淑敏就馬上去樓下匯50萬元進我的帳戶,然後當天下午要回去時,我跟馮石山要求說要把甲方有告知乙方此屋為凶宅這條寫上去,馮石山說我如果寫上去以後他房子不好買賣,所以馮石山堅持不讓我寫,導致到後來我就要求馮石山寫一張內容是我有告知此事,以後若有法律責任都跟我陳淑真沒有關係就找馮石山本人,…這張切結書是在交屋的最後一刻偷偷塞給我的。(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
122 頁)」、「(妳兒子自殺的這件事情,當時妳是如何告知馮石山的?)我就有說我兒子是自殺的…我說我兒子從那棟房子樓上掉下來死在庭院那邊,這個是凶宅,我的意思是若你們知道了要毀約的話,那我就賠償你20萬元,因為那時只有拿簽約金10萬元,那時我是抱著這樣的心態,我就跟他們坦承,因為這種事是一定要講的,所以我才會在第二次馮石山在匯50萬元之前,我就跟馮石山講這件事情,我問被告二人:『若這樣子你們要嗎?』,馮石山當場就說:『那這樣的話就再減10萬元,把這10萬元拿來做法事。』,馮石山當時就這樣跟我講,然後我們的印章馬上就復改,第四期的帳款處有更改過就是因為這件事情,然後邱淑敏馬上就去樓下匯款進我的帳戶,之後下午我跟馮石山要求說要寫這條的時候,馮石山不給我寫,所以後來我才會錄音的。(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妳確實在完成點交之前就告訴過被告2 人說妳兒子曾經在這棟房子裡面過世的事情,是嗎?)對,我確定有講,是被告2 人不讓我寫上去的。(妳是直接告訴被告2 人妳兒子是在這棟房子裡面過世的,對不對?)對。…我說的是自殺。(妳有沒有告訴過被告2 人說妳兒子是不小心從樓上摔下來,是送醫院不久之後在醫院過世的?)沒有,我是當場跟他說我兒子是下來在庭院那邊就死了。…我跟馮石山說此情形,他就說在庭院死不算是在裡面,我說庭院也算裡面怎麼會不是裡面,然後馮石山自己就說那樣不算凶宅,因為我要求他要把這一條寫上去,所以他就說這樣不算是凶宅。(妳是否確定邱淑敏也都知情嗎?)都知道,全程就我跟馮石山與邱淑敏二人接觸而已…全程他們都是跟我在一起的,也是邱淑敏拿印章出來更改這個細節即從330萬元更改為320萬元,然後由邱淑敏下樓去匯款到我的戶頭的。(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等語綦詳。⒊證人陳淑真於99年4月12日收受第二期款前,告知被告2人其
子於該屋自殺,雙方因而商議減價,因被告馮石山拒絕於買賣契約中註記陳淑真已告知該屋為凶宅乙節,陳淑真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而於翌(13)日以手機錄下其與馮石山間對話之內容,並於偵查中提交該次錄音光碟予檢察官,有錄音光碟乙片附卷可參(他一卷證物袋內),且辯護人於103年6月20日庭呈前揭錄音譯文,經本院核對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所載大致相符,被告馮石山對譯文係其與陳淑真間之對話及譯文之正確性等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觀諸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與證人陳淑真前揭證述相符,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⑴00:01:43.40 陳女(即陳淑真,下同):「…那你昨天,
昨天有跟我說你要去派出所查看說,關於我兒子在外自殺的事,他那邊登錄的是凶宅,他那個你有去查嗎?」…⑵00:01:57.81 馮男(即馮石山,下同):「他沒有」⑶00:01:58.28 陳女:「他說沒有」⑷00:02:00.02 馮男:「對對對」⑸00:02:00.89 陳女:「那就不是凶屋就不是凶宅了嘛喔」⑹00:02:02.83 馮男:「就不是啦,所以跟你講說,有些沒
有的,你不要應人,就沒有」…⑺00:02:17.71 陳女:「啊後來因為昨天我們再簽的時侯,
你就說,因為知道我兒子那個自殺那件事,以後你就跟我殺價10萬元對不對」…⑻00:02:24.85 馮男:「嘿嘿」…⑼00:03:17.88 陳女:「…我先生的意思是說三百三已經很
便宜了,可是你又跟我殺了十萬塊,那沒關係我也給你殺,那現在就是,我要要求就是說你在我這一本,在第十條其他約定…就寫這一條說,賣方已經跟買方講說此屋是凶宅,不管有沒有,就是這一條最好是寫上,因為畢竟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是說寫這一條我會比較放心這樣,你覺得可以嗎?」⑽00:03:46.55馮男:「嗯,我們見面再談好不好」
…⒋又前揭光碟檔案錄音時間係99年4月13日,而非99年5月26日
現場點交後之某日,亦據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有將妳於5 月底時與馮石山通電話的內容錄音起來?)第二次簽完約當天下午回去時,因為馮石山不給我簽凶宅那條,我是在4 月份將我和馮石山的對話錄音,而不是在5月份。(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提示卷附光碟,按照在庭前請法院的工作人員看裡面的內容,顯示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都是99年4月13日…馮石山是4月12日在玉山銀行樓上交了50萬元,…這樣是否能夠幫助妳再次釐清?)因為我就記得是那天過後我錄的音,所以確切日期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等語,另參以該錄音之00:05:22.67至00:05:39.24譯文顯示「陳女:
嘿嘿對,我在搬東西,啊我們就你就方便就至少要45天。」、「馮男:喔可以沒關係啦。」、「陳女:好好,因為真的三個禮拜,三禮拜太短了。」、「馮男:好好」、「陳女:好好,就45天最少,好最少給我45天,我這樣比較不那麼趕。」、「馮男:好啦。」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譯文參照),應係證人陳淑真向被告馮石山要求延長搬遷時間至簽約後45天,被告馮石山亦加以應允等情;另衡酌證人陳淑真於99年6月1日即完成點交(他一卷第8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倘前揭錄音時點為99年5 月26日現場點交後所為,則證人陳淑真應無庸在該次對話中又提及需將搬遷時間自3 星期延長為45天之必要,是前揭錄音之時點應係甫完成簽約後即錄音光碟所示建立及修正檔案之4 月13日,被告馮石山辯稱:
陳淑真係99年5 月26日現場點交時始告知其子自殺,送醫後在醫院過世,且因現場點交發現漏水、壁癌嚴重而減價10萬元做為修繕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另被告馮石山自陳,第二期款50萬元係伊與邱淑敏於99年4
月12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邱淑敏對於證人陳淑真於當日告知其子在系爭房屋自殺等情應已知悉,況觀諸被告馮石山與陳淑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經更正為「叁佰貳拾萬元正」、第四期點交款亦經更正為「陸拾萬元」,此二變更處所蓋用陳淑真之印章,與陳淑真於4 月12日收取第二期款時所加蓋之印章相同,而與陳淑真於6 月1 日收取第四期點交款及完成點交時所加蓋之印章迥異等情(他一卷第83頁不動買賣契約書參照),倘減價10萬元係在最後點交之99年6月1日為之,衡情應不需於二處蓋用不同之印章,足徵證人陳淑真證述買賣價金更改為320萬元,係因伊於4月12日在玉山銀行告知馮石山、邱淑敏其子自殺所致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於斯時確已知悉該屋曾有人在屋頂割腕後跳樓身亡情事無訛。是被告馮石山辯稱契約書中減價10萬元係99年6月1日所為,被告邱淑敏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始知該屋有人自殺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⒍再被告馮石山代理邱奕勝於99年4 月16日以系爭房地申請最
高限額抵押,其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 萬元(他一卷第116至1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參照),一般而言,銀行為確保將來債權確實足額受償,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以該房地當時之市價為斷,是該屋於99年4月間至少有456萬元之價值,而被告馮石山以320 萬向陳淑真購買顯然係低於市價,益證被告馮石山當時應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另辯護人所陳報之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其說明一所示,可知係回覆房仲全聯會之回函,而說明二亦已說明「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亦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所示「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態樣(本院卷第82頁前揭函文參照),是被告馮石山自陳擔任仲介公會理事長(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是縱陳淑真係告以其子自殺後送醫不治死亡,依前揭函文所示亦為凶宅無訛,辯護人認非在屋內死亡,該屋不屬凶宅,容有誤會。
㈢住宅乃係提供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空間,即如本案之情形
,告訴人係經由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該事件對鄰近居民所留下之強烈陰影,仍為鄰居傳聞之對象,且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場所係於系爭房屋屋內,於臺灣地區一般國民感情而言,仍然會在心理層面產生恐懼、嫌惡感,生活起居於此種空間,顯然無法享受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不論是否發生於產權持有人持有期間,均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情事。而被告2 人代理邱奕勝委託臺開公司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曾有人自殺情事告知臺開公司營業員,且於告訴人之妻林愛蘭詢問該屋是否乾淨(即是否為凶宅)時,積極否認等情,業據證人林愛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看這棟房子的幾次過程當中,我有詢問過跟我介紹這棟房子的房仲小姐,我是一直都跟這名房仲小姐接觸的,每次見面接觸我都有詳細在求證這棟房子是否為乾淨的,是否有發生過事情,該名房仲小姐都跟我說沒有,包含談妥價錢了並且在房仲公司要去簽約的當天,在還沒有簽約的時候,我還當場問代理人邱淑敏跟馮石山說這棟房子是否乾淨、是否未曾發生過事故,我很確定馮石山本人親自告訴我說絕對沒有,假設有的話,他們是必須要負法律責任的。(本院卷第135 頁)」、「因為那段時間新聞一直在報凶宅要事先告知的報導,所以我會去跟房仲確認說這棟房子是否乾淨、是否為凶宅,而且加上現在法令上已經有這樣的規定,我就是相信他們而簽約了。(…那麼在妳問的時候或馮石山在回答妳時,邱淑敏都有在現場嗎?)有,邱淑敏都有聽到也有附和馮石山。(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明確。再衡以告訴人莊慶成於知悉該屋曾有人在頂樓割腕後跳樓陳屍於庭院中,亦即於點交後之月餘(即101年6月22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他一卷第61頁存證信函參照),足證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不論是否發生於產權持有人持有期間,均會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且為買賣時易產生糾紛之事項,自屬締結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另參以邱奕勝於偵查中亦供陳:如果伊知道該屋是凶宅,伊也不會買等語(他一卷第154頁),及被告2人亦因此而得以較一般市價為低之價格代理邱奕勝購入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社會通念亦認為房屋苟曾發生自殺或意外事故死亡情事,不論最後是否在該屋內亡故,即屬凶宅,一般人多不願購買,只能低價求售。況被告馮石山自陳從事建築、不動產仲介及代書等工作已快20年,而被告邱淑敏則擔任馮石山之助理,協助處理包括建築、不動產仲介及代書事務(他二卷第53頁),且被告二人均自陳知悉倘房屋發生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係屬於俗稱「凶宅」之房屋,其事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影響甚大,出售房屋時後據實以告,不得隱瞞買受人等情(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是被告邱淑敏仍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內「本建築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亡之情事」項下,勾選「否」(本院卷第53頁反面),已足認被告2 人於代理邱奕勝購入系爭房屋後要轉賣時,確有刻意隱瞞屋內曾有人自殺之情,顯係欲令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辯護人辯稱:建物現況確認書第
6 項內容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時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馮石山代理賣主邱奕勝買受後取得所有權期間而言,並不包括買受前之情形,難以此認定被告馮石山、邱淑敏有詐欺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㈣另證人即被告馮石山之弟蔡源山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
被告馮石山一同前往現場點交房屋,聽聞有漏水及有人從樓上不小心掉下來,送到醫院算不算凶宅,並於當日帶馮石山去派出所,因為沒有碰過凶宅這種事情,所以很好奇,才會有這個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然證人蔡源山亦證稱:「(屋主陳淑真有沒有講到是送哪家醫院?)時間那麼久了我忘了,因為我聽到就只有「送醫院」…(馮石山出派出所時是如何跟你陳述的?)我不記得了…(當天屋主陳淑真為何會與馮石山講到她兒子不小心掉到樓下送醫院會不會構成凶宅的這件事情?)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旁邊,也沒有跟他們對話。(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等語,另證人蔡源山當庭指出伊當時與被告馮石山、證人陳淑真2人之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約為220公分,證人蔡源山於被告馮石山與證人陳淑真談話時,與該二人距離甚近,應可輕易聽聞其等談話之內容,然證人蔡源山卻證稱僅聽聞「送醫院」,未聽到送何醫院及當天陳淑真何以提及其子於庭院死亡之原因!另證人蔡源山既稱因未碰過凶宅因此對當天情事特別有記憶,但卻對被告馮石山前往派出所詢問之結果不復記憶,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另證人陳淑真已於點交前之99年4 月12日明確告知其子在該屋自殺死在庭院,無由再於同年5 月26日改稱「其子不小心從樓上掉下來,然後送到醫院」,是證人蔡源山前揭證言尚難採信,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
判決,觀諸該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房屋所有人之家屬跳樓經送醫急救約2 小時後死亡,且該案經檢察官相驗後並無法判斷死亡係意外或因自殺而墜樓,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系爭房屋內有人割腕跳樓自殺,對
於此買賣房屋重要之點刻意隱瞞告訴人,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自殺等非自然事故」欄位上,勾選「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投資的工作,明知有人在屋內自殺,為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成交價金之重要關鍵,其等卻未將上情告知買方即告訴人,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虛偽表示未有人在屋內自殺,致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屋,使邱奕勝獲得高額差價利潤,其等並藉此賺取仲介利益(見他二卷第85、86頁邱奕勝偵查筆錄),所為乃有不該,再被告2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惟審酌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買賣價金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馮石山、邱淑敏分別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專科畢業,尚有3 名未成子女均就學中,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41、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黃 瀞 儀法 官 朱 貴 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