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潘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義龍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然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將於103年9月9日屆滿2年,茲受處分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結案鑑定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再依95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理由謂: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項後段併明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治療,認其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召開10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7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