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怡君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林妤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2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僅以新光、遠雄人壽公司函覆之被告保單借款餘額資
料,即認定聲請人未受被告詐欺,惟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程序早已陳明聲請人不僅以自己保單借款,亦以母親郭秀蘭及哥哥林清發之保單借款。而聲請人係因民國101 年9 、10月間保單借款利率降低,而原保單借款利率較高,聲請人乃以母親、哥哥之保單借新還舊,清償聲請人原本以自己保單向新光、遠雄人壽公司之借款,然檢察官僅向前開2 間公司查詢聲請人保單借款「餘額」,卻漏未調查聲請人保單借款之「歷史紀錄」,自無法查明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用母親、哥哥之保單借款,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蔡亞叡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沒有交付其任何款項等語
,然被告仍告知聲請人要投資蔡亞叡越南事業之謊言,並保證絕無風險,且指示聲請人為其代寫投資獲利保證書後,爽快簽名,同時開立本票,自屬施用詐術無疑,檢察官認聲請人提出之投資保證書及本票僅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無從證明聲請人交付資金之目的,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聲請調查「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辯稱其遭強迫乃屬不實,然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項重要證據。且被告主張聲請人脅迫其簽立本票及投資獲利保證書,同時又不斷交付資金予被告,顯然自相矛盾,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行書寫「本票」之金額、發
票日期,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嚴重背離事實。且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均堅稱本票為被告自行開立等語,係被告才在偵查中辯稱本票為聲請人寫好逼其簽署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係聲請人自陳本票為其自行簽署,即與卷內事證不符。
㈣被告為避免聲請人得行使本票債權時,得代位向其夫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先與其夫辦理形式上離婚登記,事實上被告仍與其夫共同生活,維持實質上夫妻關係。且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被告均會立刻領出脫產,不論何時遭聲請人發覺,被告開立之本票均無法兌現。被告事先脫產,事後避不見面,顯有詐欺。況聲請人家境並非富裕,豈有傾家蕩產以家族保單進行質借,所得金額全數借貸予被告之理,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單純私法借貸關係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㈤被告以類似手法橫行臺東成功地區,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
喚同為被害人之陳素欣出庭作證,然檢察官並未調查此證據,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被告恐更肆無忌憚,危害鄉里。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漏未調查前揭證據,致輕縱被告,有傷司法威信,懇請裁定為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黃金,至告訴人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住處,向告訴人質借12萬2000元,並開立本票3 紙作為擔保(本票號碼分別為:544651號、152985號、464376號),嗣被告於10
0 年7 、8 月間某日,以前開黃金為被告友人所有為由向告訴人取回黃金後,屆期竟未償還借款。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購買貨車之資金不足為由,邀約
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0 年8 月15日及100 年10月18日各投資7 萬元及13萬元,被告並開立本票2 紙作為擔保(本票號碼分別為:464377號、581003號),然被告屆期均未償還借款。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其住處,以口頭向告訴人佯稱其子蔡亞叡在越南有投資事業,並提出投資獲利保證書1 紙,藉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該事業並保證獲利金額,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185 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面額為215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做為擔保(本票號碼為:557579號),此後被告並以上開相同方式陸續邀約告訴人投資前開事業,告訴人投資共計371 萬1000元,被告並開立面額共計866 萬元之本票12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聲請人借款
約30萬元,本票及投資獲利保證書均是聲請人事先寫好再逼伊簽名,且伊兒子蔡亞叡前往越南投資的事,也是聲請人自己講的等語。
㈢經查:
1.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提出之本票及獲利保證書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本票12紙,僅得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存在,無從證明該債務究係聲請人指稱之投資或被告所稱之借款。
⒉再者,聲請人亦自陳本票上被告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
號碼係由被告所書寫,其餘記載均係由聲請人填寫,而卷附投資獲利保證書1 紙亦然,被告雖以本票及保證書之簽名、捺指印,均在聲請人逼迫下而為等語抗辯,聲請人則以被告表示自己不太會寫字,所以由聲請人代寫等語反駁。然前開聲請人與被告之陳述不僅相反且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票與投資獲利保證書所表示之意義,僅能參酌其他事證,以供審認。
⒊而聲請人稱其投資及借款予被告之金錢來源係向新光人壽及
郵局簡易壽險之保單質借,並以匯款及直接支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並提出保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郵局存款收執聯以為憑據,惟聲請人之有效保單僅有遠雄人壽公司保單
2 份、新光人壽公司保單7 份,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再函詢遠雄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聲請人之保單質借紀錄,其中新光人壽公司並無聲請人保單借款之紀錄,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遠雄人壽公司亦僅於102 年5 月22日質借4000元及102 年11月19日質借5000元,並均已清償,有該公司
103 年2 月13日遠雄壽字第88號函在卷可參。⒋至聲請人雖另提出保單及質借資金來源資料(交查卷第90頁
至第102 頁),然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單1 紙(交查卷第92頁),依該該保單記載,借款金額24萬9800元,惟借款日期為102 年6 月22日,與聲請人所稱投資及借款予被告之日期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亦與本署前揭查詢不符;且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3 紙,其中2 紙字跡、內容相同(交查卷第97頁、第99頁),並均無註記該批註單之保險契約,再統計前開批註單之借款金額合計33萬7000元,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投資與借款金額,亦有明顯差距;則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保單及質借資料是否完整及正確,容有可疑。
⒌況聲請人若透過保單借款取得借貸資金,前揭保險公司應將
其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且匯款之交易名細必然記載資金之匯出者,然聲請人均無法提出保單借款之交易明細,以供本署查明。又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7 紙,分別記載於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月2 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4 月3日、102 年4 月10日,各匯款7 萬9,600 元、1 萬元、10萬元、18萬元、5 萬元、3 萬元、4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然前揭匯款金額合計僅48萬9600元與聲請人所稱之投資金額371 萬1000元亦有明顯差距;至聲請人指稱以現金支付予被告部分,並無任何憑據可佐。聲請人指稱其投資及借款予被告合計403 萬3000元(計算式:12萬2000+20萬+371 萬1000=403 萬3000元)既無法提出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⒍被告於100 年1 月某日,以黃金質押向聲請人借款,同時簽
發本票3 紙以供擔保,被告事後經聲請人同意取回黃金,而未償還欠款,應僅是債務不履行,並無刑事詐欺或侵占之不法。
⒎聲請人自稱於100 年8 月15日,以7 萬元投資被告所欲購買
之貨車,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9 月1 日償還本金及報酬共計10萬元,又再投資13萬元,以及聲請人自稱於101 年9 月6日投資被告兒子之越南事業185 萬元,得於同年10月10 日領回215 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復又陸續投資前開事業,連同先前投資部分之金額合計達371 萬1,000 元,且聲請人投資該部分事業,被告總計需支付予聲請人之本金及獲利合計866 萬元。然審酌投資本有風險,是否獲利本乃未定之數,被告如何能允諾在聲請人投資後不到1 個月期間內,連本帶利償還予聲請人前揭款項(即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5日投資7 萬元,於同年9 月1 日返還10萬元,及於101 年9 月6日投資175 萬元,同年10月10日返還215 萬元),本有可疑,是聲請人之指述似與常情有違。
⒏綜上,被告固有向聲請人借款及屆期未清償債務之情,然借
款餘額多少,聲請人與被告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雖遲延返還債務,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事證以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委請辯護人具狀條列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 號駁回再議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觀諸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3日偵訊時陳稱:「(在這個案件
以前,你與被告認識之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是否有歸還借款?)有,但是金額不大,大約幾千元到30萬之間,小筆的都有還,30萬那筆還沒還。」等語,及本件聲請人亦自承當初與被告是很要好的朋友等情,可見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之前,被告即有向聲請人借錢,直到彼此成為很要好的朋友,仍持續有借款之行為,則彼此之間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財力亦當知之甚稔,而仍持續有金錢借貸,自不得認為有施用詐術或有受欺罔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⒉而投資本有風險,是否獲利本乃未定之數,投資人仍應本於
自身之經驗於評估風險後,再行決定,縱使投資失敗,仍不得認為有受欺罔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等價判斷;且被告固有向聲請人借款及屆期未清償債務之情,然借款餘額多少,聲請人與被告之陳述並不一致;易言之,被告縱有遲延返還債務,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除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外,亦無從認為聲請人係受訛詐致陷於錯誤。
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除未能證明被告具有若何不法意圖之主
觀犯意外,所舉事項均不足以撼動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偵查中雖
承認曾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總共僅有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都是利息,借款時間係101 年9 月6 日前某日。伊當時會向聲請人借錢係因母親生病得癌症,伊有向親戚朋友借錢,也因為這件事情跟先生蔡賢忠離婚。聲請人提出之215 萬元本票係聲請人逼伊簽的,聲請人向伊表示如果不簽就要叫黑道向伊兒子蔡亞叡追討,還要帶人去伊家裡潑汽油放火。聲請人提出本票12張共計865 萬元也都是聲請人先寫好再逼伊簽名的。聲請人說伊宣稱蔡亞叡在越南投資的事情都不是真的,都是聲請人自己講的。聲請人提出之「投資獲利保證書」係聲請人自己在咖啡店內先寫好再逼伊簽名。伊總共已還給告訴人快100 多萬元等語(偵卷1 第19頁正反面)。經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拿黃金擔保借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擔保借款之事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除了伊自己以外,被告以黃金借款這件事沒人知道等語(偵卷3 第15頁),且衡情一般人於借錢予他人時,倘借款金額較高,為避免將來無法獲得清償,均會簽立借據,倘有質押物品,亦會寫明字據或拍照存證以防止爭議,聲請人既稱借款12萬2000元予被告並取得價值10餘萬元之黃金為擔保,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之借款事實,已非無疑;又按稱動產質權,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民法第884 條及第8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以黃金出質借款,嗣又向其要回黃金,然依聲請人所述前開黃金本係被告提供向其出質擔保借款之物,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將黃金交還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該黃金之動產質權即因此消滅,聲請人對於前開黃金即無權利可供主張,自難因被告不歸還黃金即認其有詐欺;再參以,聲請人雖又稱被告前開12萬2000元債務到期後未如期還款,然借貸金錢本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縱然屆期未獲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聲請人指稱被告將黃金取回或未屆期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3 張作為證據,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具有交付金錢及擔保之功能,社會上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聲請人縱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亦僅得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推論被告有持黃金向聲請人擔保借款或其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述,據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投資貨車為由詐取財物,然其此部分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除了伊自己之外,伊借款給被告買車一事沒人知道等語(偵卷3 第15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投資貨車,自非無疑;且觀之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投資車輛之細節時係陳稱:伊不知道投資車輛之車號,事實上那輛車現在在哪裡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買車,伊也不確定等語(偵卷3 第14頁背面),惟衡諸一般投資經驗,投資人於投資前為降低投資風險、避免投資失利帶來虧損,於下手投資前多會仔細詢問或調查投資標的情況後再作投資,且本案投資金額高達20萬元,金額非低,而投資標的僅為普通貨車,亦無任何不能查明之情形,於投資前當會仔細評估貨車情況,然聲請人卻對貨車之車號、位置、所有權歸屬狀況均陳稱其不清楚,則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更非無疑;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張為證,然承前所述,此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無投資貨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以投資為由詐騙聲請人,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所述,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以投資蔡亞叡事業為由向其詐取財物,
並提出被告簽署之「投資獲利保證書」為證,然該投資獲利保證書係聲請人自行書寫內容後,再交予被告簽名乙情,業據聲請人自陳:「101 年9 月6 日被告主動說給我一張投資獲利保證書,因為被告向我說她不太會寫字,所以要我代她寫,除了被告的姓名和身分證字號外,都是我代寫的。」等語明確(偵卷3 第11頁),顯見被告前揭辯稱:投資獲利保證書係聲請人自行寫好再讓其簽名等語非虛,再佐以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3 第3頁),則聲請人撰寫之投資獲利保證書上所載內容被告是否了解、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自非無疑;且觀諸投資獲利保證書上記載之內容,其中本文部分僅有記載「聲請人於101年9 月6 日投資現金185 萬元整,被告保證於101 年10月10日無條件給付現金215 萬元作為獲利本金,並以一紙本票作為保證。如未給付215 萬願負法律責任。」(偵卷2 第13頁),未提及聲請人係投資蔡亞叡事業及被告保證獲利乙事,而在投資獲利保證書右上角之被告姓名後方空白位置,方另有以括弧附加記載「(保證資金流向為投資其兒子蔡亞叡之事業,並保證本金保證獲利,如有欺騙願負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偵卷2 第13頁右上角),衡情被告倘以投資蔡亞叡為由詐騙聲請人投資,聲請人於撰寫投資獲利保證書本文時當一併記載,尚無可能將投資事業等重要內容以附記方式加寫於後,則被告是否有以投資蔡亞叡等語詐騙聲請人,及被告簽名時是否已有前開括弧附加記載之內容,顯有可疑;且聲請人此次投資金額高達185 萬元,然投資獲利保證書上除記載投資及獲利金額外,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投資標的、種類、內容、類型之記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從被告處取得之投資計畫、憑證或宣傳資料,顯與一般投資他人事業之情況有所不同,是否確有前述投資乙事亦屬可疑。
⒋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被告已有5 、6 年之
久,過去亦曾多次借錢給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妳與被告為何關係?)朋友。…(妳認識被告幾年?)5 、6 年。(妳與被告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有,她之前有向我調3 、4 次的1 萬、2 萬的現金。」、「(在這個案件以前,妳與被告認識之前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被告有無歸還款項?)有,但是金額不大,大約幾千元到30萬元之間,小筆的都有還,30萬那筆還沒還。」(偵卷1 第2 頁背面- 第3 頁、偵卷3 第11-12 頁),而聲請人於100 年間亦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吃飯,業經證人蔡亞叡於偵查中證稱:「(你媽跟聲請人借錢的原因?有無做任何投資)…聲請人大約在前年左右,有時會一大早來我家吃早飯、午餐、晚餐,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會賴在我家吃飯…」等語在卷(偵卷3 第52頁),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應有了解;然觀之聲請人於被告前開30萬元借款尚未歸還之情況下,仍願意於100 年1 月間借款總計12萬2000元予被告,待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又於100 年8 月15日、
100 年10月18日分別向被告投資貨車7 萬元、13萬元,嗣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屆期未給付投資報酬,聲請人又願意先後於101 年9 月6 日、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間某日、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0月18日、10
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
1 月3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
3 日共13次,屢於投資未獲報酬之情況下再次投資,總計投資金額高達372 萬1000元,顯然與一般投資人遭欠款後即不可能再投入資金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有所不同,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投資或借款,顯然更有疑問,且聲請人既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嗣後未能償還款項等情均有認識,仍願意繼續投資或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欺之情形,且被告嗣候縱未如期清償欠款或交付投資報酬,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僅以被告嗣未還款遽認其自始即屬詐騙;至聲請人雖亦提出本票11張作為證據(偵卷2 第18-19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僅得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無法推論出被告自始已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其次,聲請人雖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執聯、保單及
保單借款資料等作為證據(偵卷2 第12頁、第20-22 頁、第92-101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單合計僅有48萬9600元(計算式:4 萬+7萬9600+10 萬+18 萬+5萬+3萬+1萬=48萬9600,詳見偵卷2 第12頁、第20頁各該存款單),與其陳稱投資或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尚有明顯差距,而聲請人雖陳稱其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偵卷2 第5 頁),然其就現金交付部分始終未提出提款存摺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屬實,且觀諸前揭存款收執聯上僅有記載存款帳戶、金額及日期,無法得知究竟係何人前往存款及為何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自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述被告投資或借款之事實;至聲請人雖另有提出聲請人自己、母親郭秀蘭、哥哥林清發之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及保單借款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以保單借得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以投資為由詐騙聲請人,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與其先生蔡賢忠係以假離婚方式避免聲請
人追討債務,被告與蔡賢忠實際上仍有夫妻之實,然被告與蔡賢忠早已離婚多年,且蔡賢忠係於102年4月17日被告因有自殺想法入院後才知悉被告有欠聲請人金錢,業經證人蔡亞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3第53頁);且觀諸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內容(偵卷2第23頁),被告早於93年10月29日已與蔡賢忠登記離婚,嗣於102年10月20日復再次與蔡賢忠再次登記結婚,而本件聲請人係指述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為規避聲請人催討欠款方與蔡賢忠離婚,自無聲請人前述假離婚之情況。另聲請人雖亦陳稱被告以類似方式橫行成功地區,然觀諸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所列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偵卷1第3-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衡情被告倘確以類似手法接連詐騙他人,當無可能均無任何偵查或審判之前科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屬實。
⒎至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意旨陳稱:伊於偵查中係陳稱本票均係
被告自行開立,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其自陳「本票上之被告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係由被告所書寫,其餘記載均由聲請人填寫」,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票係由何人撰寫乙事,於偵查中係陳稱:「(提示卷內本票,這些本票都是被告親自寫的?是被告在哪裡交付給你的?)都是在臺東市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在吃飯的地方時被告寫給我的,有時她會是先寫好交給我。」(偵卷
3 第13頁),顯未提及「被告姓名、住址、身分證以外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撰寫」,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承前所述,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僅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本票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是檢察官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有上開諸多疑點或與常情有違之處,自無法說服法院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
七、綜上,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亦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