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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代 理 人 毛書傑律師

陳益盛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代理人 陳益盛被 告 林建誠

簡肇甫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圖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分別係臺東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建築管理科科長、技佐,被告林建誠、簡肇甫分別係臺東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災害預防科安檢隊分隊長。其等涉犯公務員圖利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使聲請人同受損害,聲請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人。

(二)被告5 人明知中悅大飯店未施作防火門框及五金配件,且所提供之防火證明文件亦屬不實,卻容許中悅大飯店以林淦淵建築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替代防火證明文件,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變更使用執照為旅館,被告5 人顯有圖利中悅大飯店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中悅大飯店所提出之防火證明文件來源為何,以及中悅大飯店不符法規,卻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變更使用執照為旅館之原因,全未加以調查,即謂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偽造防火門框證明書,認被告5 人無圖利罪嫌,顯有違誤。

(三)中悅大飯店未與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締結有效之經營管理契約,仍占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大廳及共同走廊設置接待櫃檯,為竊佔行為。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其等明知上情,卻故意容任中悅大飯店違法占用上開處所,顯與中悅大飯店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其等以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方式,同意中悅大飯店實施竊佔行為,應成立竊佔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駁回再議處分、花蓮高分檢103年7 月4日花分檢良紀愛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再議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次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亦著有解釋,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58 年台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飯店)、陳益盛告訴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陳益盛、東美飯店先後於103年7月8日、9日收受該處分書,且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67至69、81至85頁;本院卷第1、39、42、43頁),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林建誠、簡肇甫、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人涉犯圖利罪部分,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定圖利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本件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3年7月4日花分檢良紀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分檢之前開各該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參酌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一般人縱因被告犯圖利罪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告訴,聲請人認其等已就本件圖利罪部分,合法提出告訴,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涉嫌竊佔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許瑞貴辯稱:伊沒有參與承辦中悅大飯店申請變更使用之案件等語。被告賴旻炫辯稱:中悅大飯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營業使用所提出之文件,未記載櫃檯及營業大廳設置於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之共用走廊、大廳;申請案只要依法符合變更用途的要件就會通過,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端看管委會有無同意,此部分非申請案應審查的要件之一等語。被告陳駿育則辯稱:中悅大飯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營業使用所提出之文件,未記載櫃檯及營業大廳設置於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之共用走廊、大廳;本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的變更範圍是房間要變更為旅館,櫃檯並非申請變更之範圍,而且申請案的圖說上,亦無櫃檯這些部分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14頁)。

(四)經查: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未實際占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大廳及共同走廊乙節,業經聲請人陳益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足認其等3人均無竊佔之客觀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難認其等3 人主觀上有何與中悅大飯店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況中悅大飯店係經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同意,基於中悅大飯店與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始開始使用上開處所,亦有前述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95至102 頁)。此外,中悅大飯店之經營者田志玉、葉榮東,被訴竊佔上開處所一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2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故自難認中悅大飯店有竊佔上開處所之主觀犯意。由上以觀,本案既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3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瑞貴、賴旻炫、陳駿育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