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進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進乾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件編號2、3、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乾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梁進乾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有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3、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將合併之最長刑期提高為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給予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案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兩案,均得易科罰金,故實際適用修正後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梁進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4所示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進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