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姜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間獲准假釋,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7月至9月間涉及流氓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再於87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並經觀護人於89年9月17日簽請撤銷84年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 5月3日。惟聲明異議人85年7月至9月間之流氓行為,另涉刑事法律明確,理應由偵審機關對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偵查、起訴及判刑,使聲明異議人得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款之規定,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1年9月折抵刑期,並依刑法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規定,就上開撤銷假釋部分得以適用舊法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 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及適用較低之假釋申報基準。然因移送機關臺北縣警察局疏未移送,致未經偵審機關起訴、判刑,此重大程序瑕疵實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卻致聲明異議人無法以感訓處分折抵刑期,亦無法依86年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及計算得申報假釋期間,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至深且鉅,顯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於不同之法的領域,前者重在社會之防衛,屬於積極之安全措施,具保安處分之性質,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應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後者重在個人之責任,偏於消極之懲罰,且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兩者之性質、目的及其踐行之程序均屬有別,原不得相提併論,本應就行為是否符合要件分別予以審查,乃屬當然。
三、經查: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姜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殺人未
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7號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聲明異議人82年12月14日起入臺北監獄執行,羈押折抵977日,8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4月10日假釋期滿,詎聲明異議人復於87年 6月27日起犯盜匪罪,迄同年12月間經警循線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 4月22日提起公訴(88年偵字第 854號),又因感訓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7年 6月15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觀護人乃於89年 9月17日簽請檢察長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9月25日板檢吉護字第71904號函發原執行單位臺灣臺北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該監於89年10月3日北監守教字第 7225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復犯盜匪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流氓行為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行為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應依新法撤銷假釋,而陳報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遂以89年10月30日法89矯字第037357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ꆼ聲明異議人於89年10月間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
,係其於87年所犯之盜匪罪,並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85年另涉感訓事件,因而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故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則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終結在86年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及申報假釋之基準,是執行機關認應適用新法辦理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假釋殘刑,合於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之流氓行為固發生於00年間,然感訓處分具保安處分之性質,重在社會之防衛,與刑罰之目的及其踐行之程序均屬有別,業如前述,尚難僅憑感訓處分裁定用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恃強欺壓善良、霸佔地盤、敲詐勒索等流氓行為之記載,即認聲明異議人前揭流氓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又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 2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自陳85年間之流氓行為涉犯毀損及恐嚇取財罪嫌,經核二者均非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未另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於法並無不合。則聲明意旨以:本件聲明異議人85年7月至9月間之流氓行為,另涉刑事法律明確,因移送機關疏失未予移送,而未能經偵審機關起訴、判刑,而未能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云云,於法尚有誤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