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相 對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 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並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上開無資力者認定標準之情形,亦即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此外,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9號起訴書在卷,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