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3年度易字第11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惟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早上(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早上(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僅更定主刑部分如上,從刑部分尚不在更定之列,爰依上揭說明,從刑部分不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