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字第48號、98年度東簡字第345 號、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民國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1年9 月中旬某日、同年9 月下旬某日,分別故意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經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8號、98年度東簡字第345號、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0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1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下旬某日,分別故意再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均為累犯,惟原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