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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正杰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已清楚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如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依前揭規定,自得於收受送達後之5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而非對上開裁定聲明疑議及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是以,依該條得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應為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無聲請權。聲請人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將使執行刑多於宣告刑,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據前揭說明,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法院提出此項聲請,本件聲請人自非聲請之主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係本院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前開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請人質疑本院前開裁定不當,因而聲明疑義云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認執行檢察官根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所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第1187號執行指揮書,實有執行刑多於宣告刑之疑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請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院前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此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無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