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63號、102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罪);復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畢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8月(下稱B罪),再與A罪接續執行。受刑人雖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報請撤銷假釋,另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3日,惟A罪於100年5月17日經臺北地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原刑期於93年1月14日業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應宥於尚殘餘刑期之B 罪徒刑,而效力未及於A罪。則A罪減刑裁定確定時,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0年5月17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102年度訴字第97號等判決,受刑人均在上開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應以累犯論,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併合執行之數罪,其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仍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時間分別認定,並非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終了為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92年間因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
務員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②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其中③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與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承上,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④案件雖與①案件合併計算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①案件原定執行期間各為拘役期間92年8 月26日至92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之刑期為92年10月15日至93年4 月15日,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而①中有期徒刑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遂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執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年5月17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亦經更改為93年1 月14日;而④部分,則經換發指揮書於101年4月9日更改刑期起算日為93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 月24日等情,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是上開①有期徒刑部分,其既已於假釋前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徒刑之④案件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以前揭臺北地院減刑裁定確定日期即10
0年5月17日為①案件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惟受刑人前揭①所犯各罪刑期,既已於97年6月27日假釋前之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依前揭決議意旨應認假釋之效力不及於①部分,則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縱事後因假釋經撤銷,而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然此減刑裁定既發生在假釋之後,其效力應僅影響假釋範圍即尚殘餘徒刑之案件部分,亦即需否重新核定殘餘刑期,尚不及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徒刑,始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解釋之一貫性。況假釋前已執行完畢案件,倘因事後減刑裁定確定,而延後其執行期滿日,並以此日期作為被告嗣後犯罪行為累犯認定之依據,則無異於延遲累犯之認定時點,而有不利於被告之虞,且徒增不確定之因素,亦非妥適,是本件①案件縱事後經裁定減刑,其執行完畢日期仍應認以減刑前之執行完畢日即93年4 月15日為當。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6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253 號判決意旨雖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同院10
0 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另認「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惟細觀前揭判決案例,均係該減刑裁定之受刑人於減刑裁定確定時,係於假釋期間,尚有殘刑待執行,係因減刑裁定確定後,該受刑人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致被告已無殘刑再予執行,與本案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①部分已執行完畢,依前揭決議意旨不為假釋效力所及之情形不同,況上開台非字判決均係最高法院於前揭決議作成前所為,則數罪接續執行時,各罪何時執行完畢之認定基準既因前揭決議而生變動,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依前揭說明,上開①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15日,而本件
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6日下午5時5分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及數小時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時,均係其前所犯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自不成立累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本案為累犯,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