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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金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8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金成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復於103年8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