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陽智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邱聰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卷證所示,其餘被告曾多方推演並串證,彼等之證言不足採信,自應以死者之友呂立本、張乃元之證詞較為可信,參以聲請人即被告陽智和為瘸子,且右手殘障握力不足,依醫理所示,在場持棒打人又奔跑如飛之人顯非被告陽智和。則被告陽智和與參與串證之其餘被告應屬對立,並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陽智和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調查證據,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