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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朱勇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朱勇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尚有高齡母親及就讀國一之兒子亟待被告照顧及安頓日後生活,故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存在,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102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嗣於103年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1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被告已於同年2月5日提起上訴,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仍屬重大,至本案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甫遭本件重刑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上級審後續審理或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無從據此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