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逸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逸帆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逸帆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至受刑人如附件編號3至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逸帆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編號3至7 所示5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逸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