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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顯宗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汪顯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顯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陳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汪顯宗經上開成年男子之遊說,且為獲取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酬勞,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陳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汪顯宗擔任陳芳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先於民國93年4月22日,搭機出境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芳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汪顯宗並於返國後將上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驗證證明書,並於同年6月9日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芳以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芳來臺,陳芳遂於同年9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惟汪顯宗與陳芳在臺灣地區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迄102年6月28日,陳芳因在台逾期停留而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汪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及證人陳芳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2紙、被告申辦證人陳芳入境之相關資料影本(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汪顯宗訪查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亦適用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因有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於新舊法下,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略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以常業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是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若僅是充任假結婚人頭,所獲小利又來自人蛇集團成員,屬於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其行為態樣與「蛇頭」有別,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頁至第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芳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陳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無視法令規定,充當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