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南泉被 告 莊鵬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莊南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莊鵬霖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鵬霖(原名莊瑞欽,於民國90年5月9日改名莊東振,嗣於98年7月2日再改名莊鵬霖)獲悉遷移國外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民王萬能業已過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於84年5月19日遷出國外,85年1月8日遷出登記,已於88年12月7日死亡),且在臺灣臺北縣遺留多筆尚未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不菲,竟萌貪念,與其父莊南泉(除本案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犯行外,其他前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莊南泉前案」)及友人陳睿宏(原名陳家坤,於91年4月12日改名陳品嘉,再於95年12月12日改名陳睿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陳睿宏前案」)共同謀議,以變賣「王萬能」名下土地之手法,藉以詐取他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莊鵬霖、莊南泉、陳睿宏於98年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睿宏赴泰國(THAILAND)取得已故「王萬能」之授權書,並將「王萬能」名下之土地出售,即可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推由莊南泉冒充「王萬能」本人,陳睿宏則冒充獲得「王萬能」授權之人,而共同實施下列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代書事務所人員,而為相關「王萬能」名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以詐得價款:
㈠於98年4月底左右,先由莊南泉以自己照片,於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偽造名義人為「王萬能」護照乙本後,繼由莊鵬霖於98年4月26日出境,由緬甸國(BURMA、MYANMA)轉往泰國,準備辦理虛偽授權書之認證手續,陳睿宏偕莊南泉於98年4月27日亦出境,前往緬甸國。嗣於98年5月1日,由莊鵬霖安排陳睿宏與莊南泉,共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由莊南泉持前開偽造之王萬能護照,假冒王萬能本人申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上,偽造「王萬能」之簽名,並持前開偽造之王萬能護照及授權書,假冒王萬能本人,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吳士強實質審查結果(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王萬能」係由莊南泉假冒及前開授權書係偽造等情,而誤於上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陳睿宏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如附表二所示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土地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陳睿宏則於98年5月2日返抵臺灣等候;嗣由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經認證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授權書8張,於98年5月中旬左右,寄送至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號,由陳睿宏收受後,隨即由陳睿宏轉交給莊鵬霖。
㈡嗣莊鵬霖取得上開經認證完畢之授權書後,遂於98年5月11
日陪同陳睿宏,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00○○○段00000000段○0000○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接續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補發事宜,並繕寫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7年3月28日已遺失云云,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上審查,誤信為真,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權狀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經公告註銷後,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並補發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陳睿宏,再由陳睿宏將該補發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莊鵬霖,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
㈢莊鵬霖再於98年5月27日後1週內某日,偕同陳睿宏至臺北市
○○路○段全日通土地開發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起訴書所植某建設公司,應予補充),與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黃志昌洽談仲介土地出售事宜,再陪同陳睿宏在前述全日通公司,推由陳睿宏以「王萬能」代理人之身分,接續出示上開授權書,向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貞詐稱其經「王萬能」授權,乃合法授權人,致經黃志昌所介紹之高秀貞、黃志彰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地主「王萬能」授權陳睿宏代理出售王萬能名下所有之土地。高秀貞、黃志彰二人遂同意以1565萬6116元之價金,合購上開板橋市「系爭6筆土地」,莊鵬霖續推由陳睿宏冒充「王萬能」代理人,與不知情之高秀貞、黃志彰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高秀貞、黃志彰因此將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合庫古亭分行),面額78萬元,發票日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王萬能」之支票;發票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銀臺北分行),面額78萬元,發票日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王萬能」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陳睿宏收受,作為買賣系爭6筆土地之定金。隨後陳睿宏復依莊鵬霖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接續簽署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以為支票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陳睿宏隨即持前開支票各1紙,分別向臺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提示兌現,而詐取領款得逞。
㈣嗣於98年6月12日,再由莊鵬霖陪同陳睿宏,至前述全日通
公司,與高秀貞、黃志彰二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所簽立發票日98年6月12日、(扣除上開定金156萬元後)面額1409萬6116元之本票,交與賣方王萬能之代理人陳睿宏,作為系爭6筆土地買賣之擔保,賣方於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之日時,賣方代理人陳睿宏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買方,並由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交付賣方代理人陳睿宏,以付款人為臺銀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47萬9500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銀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156萬8558元之支票,以及付款人均為合庫古亭分行、發票日均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547萬9500元支票,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156萬8558元支票各1張(受款人均為陳睿宏;4張支票面額共計1409萬6116元(起訴書誤植1411萬6116元,應予更正)。嗣經買方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手續,並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義(被授權人陳睿宏),代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98年6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並發給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莊鵬霖與陳睿宏於98年6月17日,至上開全日通公司,向
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拿取上開4張支票價款,並由陳睿宏簽立收到4張支票之付款簽收單各1張,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收受;並由陳睿宏持上開支票4張,在其臺銀臺北分行、土銀長安分行、合庫古亭分行開戶之銀行,經提示兌領後,將上揭詐賣王萬能系爭6筆土地之所得款項,共1565萬6116元,全數交與莊鵬霖得逞,莊鵬霖再朋分其中50萬元之約定酬勞與陳睿宏得逞。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雖就同案即證人陳睿宏於其「前案」調詢、偵訊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二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事由供查。再被告莊鵬霖固聲請傳喚陳睿宏作證,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陳睿宏均未到庭(參本院一卷第98、100、156、158、184、229至231頁),堪認其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同案陳睿宏於其前案,在99、100年間調詢、偵訊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未有外部因素介入干擾之虞,陳述之可信度較高,且審判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率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對被告或嫌疑人違法取供(按陳睿宏於前案被訴時,與其辯護人對上開調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陳睿宏前案」一審卷第30反頁),對照本案具體事證,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與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對於卷內之卷證資料,被告莊南泉表示不知道,被告莊鵬霖表示卷內證據資料由法院綜合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48反頁),且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檢察官並未爭執或提出異議(參本院卷第236正至244反頁);參諸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二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後述認定事實所引之卷證資料(含人證之供述證據,與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南泉、莊鵬霖均矢口否認起訴之犯行,被告莊南泉辯稱:起訴的事實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做這些犯罪行為,伊不知道法律,也不會做違法之事情云云;被告莊鵬霖則辯稱:伊沒有去泰國,也沒有持王萬能護照假冒去泰國駐外辦事處申辦授權書,假使伊有偽造護照,也有去泰國,那就請伊父親回來把土地一次賣掉就好,何必要麻煩弄授權書的事,這全部都是陳睿宏說的,伊沒有權利申請泰國駐外單位授權資料,且買方及介紹人表示,東西都是陳睿宏自己提供,簽約的人也是陳睿宏,伊等不清楚事情來龍去脈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即證人陳睿宏於其前案審理中供承認罪
,並供承:伊之前在調詢及偵訊所稱許世利及「阿貴」之人,並沒有這二人,是被告莊鵬霖要伊這樣講的,且莊鵬霖告訴伊是「王萬能」代理人,所以要伊在付款支票上簽署指定受款人「王萬能」名字,才能領到錢,錢全部領出後,伊都交給莊鵬霖了,莊鵬霖有給伊50萬元酬勞等情在卷(板橋地院卷第28反至30反、55正至58反頁),核與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高秀貞與黃志彰係合資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人)、陳美銀(受高秀貞等人委託辦理移轉系爭6 筆土地之代書)、黃志昌(仲介高秀貞、黃志彰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人)及吳士強(辦理系爭土地授權認證之外交部人員)等人,均於「陳睿宏前案」偵訊結證明確,互核相符(參板檢28102偵卷第215至218、249至250、259至263、326至328頁)。況且,被告二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說明或舉出有何許世利及「阿貴」之人,及其等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堪認上開陳睿宏等人證述,印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並有下列文件可資為證:
⒈關於事實一㈠所述事實部分,有被告莊南泉之本國護照影
本、手簽王萬能之簽名、莊南泉照片2 紙、莊南泉及同案陳睿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6 月1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萬能護照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影本8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22日函文、100年3月14日函文、100 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含王萬能1995年申辦護照申請書及2009年遭偽辦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00 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被告莊南泉護照申請書、委任書、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參板檢28102 號偵卷第11、126至136、190、191、201至202、266至268、289至292;東檢100年度核交172號偵卷第3至15、20至22頁);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2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莊南泉、莊鵬霖(原名莊東振)之我國護照、中國大陸臺胞證、護照申請書、除戶謄本、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被告莊南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8年4月27日出境、同年5月2日入境,經中正機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103年10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莊鵬霖(98年4月26日出、同年5 月10日入,搭乘華航前往緬甸國)出入境資料(參本院卷第61至80頁)。
⒉關於事實一㈡所述事實部分,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
年5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王萬能戶口名簿、陳睿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雙掛號回執、王萬能日據時期及各次除戶謄本,以及98年6 月11日補發所有權人名義王萬能之系爭6筆土地權狀正本(影本)6張、同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在卷足憑(參板檢28102號偵卷第43至48、102至103、104至125頁)。
⒊關於事實一㈢、㈣所述事實部分,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
4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睿宏印鑑證明、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王萬能之除戶戶籍謄本、陳睿宏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人王萬能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高秀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高秀貞買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附表;面額均78萬元之定金支票(影本)2張(即合庫古亭分行為發票人,面額78萬元,發票日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臺銀臺北分行為發票人,面額78萬元,發票日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王萬能之支票);上開2 張定金支票背面偽造「王萬能」簽名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影本、臺銀營業部99年7月9日函文、臺銀臺北分行99年7 月15日函文;補充協議書及買方高秀貞所簽立發票日98年6月12日、面額1409萬6116元之本票影本1張;代書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於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98年6月16日系爭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同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6626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卷),以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16日核發給買方高秀貞、買方黃志彰名義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等各在卷足憑(參板檢28102號偵卷第14至48、62至71、87至92、103、173至175、
183、231、232頁)。⒋關於事實一㈤所述事實部分,有付款人臺銀臺北分行、發
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47 萬9500元支票,付款人土銀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 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156萬8558元支票,付款人均合庫古亭分行、發票日均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547萬9500元支票,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156萬8558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張(受款人均陳睿宏,共計4 張支票)、賣方代理人陳睿宏簽立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收受之付款簽收單(影本)各1 張,補充協議書、高秀貞簽立交付陳睿宏收受面額1409萬6116元本票影本(擔保系爭6筆土地尾款用)各1份;陳睿宏提示上開4 張支票兌現之土銀長安分行99年7月8日函文、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單(交易人陳睿宏)、臺銀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合庫古亭分行99年7月12日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與資金流向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參板檢28102號偵卷第176至178、179至183、229至234頁)。
⒌又本案已故王萬能係8年00月0日生,於84年5 月19日出境
遷出國外,85年1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嗣於88年12月7 日死亡;其配偶王李月娥已於79年6 月30日死亡;王萬能生前有長子王博司(00年0 月00日出生)、次子王博惠(00年0月出生)及三子王博禧(00年0月00日出生)共三人,惟長子王博司已於85年5 月21日死亡;次子王博惠則於51年7 月13日被王萬通收養(王萬通與王萬能係兄弟);三子王博禧已於38年5 月14日死亡;王博司有子王佑靖(00年00月出生)、王佑新(00年0 月出生)二人,此有王萬能除戶戶籍謄本、王萬能與其家屬戶籍資料4 份、王萬能繼承系統表、王萬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板檢28102號偵卷第38、120、123、161、271、278至286 頁)。本件已故王萬能既於88年12月7 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終止,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之。是本案被告二人與陳睿宏上述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利。
三、被告莊南泉、莊鵬霖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依照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莊南泉於98年4 月26日
前往緬甸國,並於同年5月8日從越南國返抵台灣。同案陳睿宏係於98年4月27日前往緬甸國,且於98年5月2 日由越南國飛回臺灣(參板檢28102號偵卷第190、191 頁;本院卷第80、114 頁),其等二人理應從緬甸國進入越南國,並於護照上留有由緬入越之簽證資料,但被告莊南泉護照及其出入境資料查詢,並無此項資料,顯見被告二人所述有疑。再我國駐泰辦事處簽證組副組長吳士強業於莊南泉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莊南泉前案一審卷第78頁以下),參酌同案陳睿宏於其前案(板橋地院)審理偽造文書案件中,除坦承犯行之外,並供稱:莊鵬霖跟伊說有一塊土地,因為王(萬能)老先生已經移民外國,欠稅很多,必須到泰國取得王萬能的授權書...到駐泰辦事處後,見到「莊南泉」,馬○光向伊介紹莊南泉為王老先生;整個過程莊鵬霖都是陪同伊,領現金當天,莊鵬霖都有陪同到銀行,伊確實懷疑莊鵬霖有問題,還是讓他主導這件事情如期進行,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花到錢,伊只是出名、出人到場等語明確(陳睿宏前案板院卷第28至30頁)。再佐以被告莊南泉、莊鵬霖停留在緬甸、越南之時間,正是申辦本件文書之時間,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推由莊南泉假冒王萬能姓名,而為辦理各項業務之犯行。再參諸被告莊鵬霖於98年4 月26日出境前往緬甸國、同年5月10日入境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3年10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莊鵬霖之出入境資料(參本院卷第61至80頁),被告莊南泉、莊鵬霖自9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8 日間,同在緬甸國、泰國境內活動,堪認屬實。
㈡其次,被告莊南泉有申請取得、實際進出中國大陸之臺胞證
簽注,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有去過中國大陸雲南、昆明等情(參東檢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莊鵬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莊南泉)曾有一次去中國大陸(廣東)東莞找過伊等情(參本院卷第243頁)印證相符;而中國雲南省西南、正南、東南部,正分與緬甸國、泰國、越南國陸地接壤,我國在緬甸國未設代表(辦事)處,該國華僑需至我國駐泰國辦事處或所轄中華會館始可辦理簽認證,可見,被告二人知悉由中國大陸與緬甸國、泰國、越南國間之邊關路徑,亦符一般健全社會常情。然被告二人從未釋明其等於上開期間在緬、泰、越、中國間具體去向及下落,亦未說明何以由緬甸國進入,卻從越南國返國之情由;且由理由一㈠關係人護照申請、照片及出入境資料顯示,偽造之王萬能護照申請書(聯絡人姓名載為陳睿宏)上照片,何以與被告莊南泉護照相片上相貌同;而系爭偽造文書上「王萬能」之署押,筆劃顫抖、意匠結構均同於莊南泉前案當庭書寫該三字之特徵;兼衡如事實一㈡至㈤同案陳睿宏於其前案證述:本件詐賣系爭6 筆土地之支票款,最後均交給被告莊鵬霖取得等情明確(參上開前案判決理由)。顯見,被告莊鵬霖確如事實一㈠共謀主導安排莊南泉、陳睿宏,前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偽造「王萬能」護照、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主要角色;被告莊南泉於前案(偽造文書等)偵查應訊時,顯示乘坐輪椅,須由他人推走行動,悉與上開證人吳士強形容者相同之當庭攝得照片;且真正之「王萬能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明顯不同於被告莊南泉之相貌,該申請書署押亦有別於莊南泉筆跡;再參諸系爭冒名申辦各類文書之時間,適同於被告莊南泉、莊鵬霖停留緬、越期間等情況證據資料,印證屬實。從而,堪認被告二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容為犯後飾卸之托辭,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二人雖否認詐欺取財及取款之犯行云云。惟證人
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黃志彰於本院審理時(遠距)證稱:高秀真找伊一起買系爭6筆土地,一人一半,用支票付款(2張支票款共704 萬8058元),是用合庫本行支票,簽合約時是伊大哥黃志哲代表伊簽訂的,陳睿宏拿王萬能的授權書,然後有申請補發權狀、我們才送去完稅、地政辦理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代理人是陳美銀代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1反、122正、124正頁);且證人高秀貞於本院(遠距)亦證稱:合約在律師事務所簽的,陳睿宏有拿身分證,系爭6筆土地是委託陳美銀代書辦的,全日通土地開發公司是在台北市○○路○段,陳睿宏有拿授權書,後來陳睿宏有簽1 張付款簽收單,表示他有收到付款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26反、127正、
129 正反頁);而證人陳美銀於本院(遠距)亦證稱:雙方簽約時伊有在場,地點在律師事務所,有買方高秀貞、賣方陳睿宏,伊有看到授權書,是高秀貞委託伊承辦移轉登記,庭上白髮的男子(即被告莊南泉)有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30正反、132正頁),參核相符;再對照證人即介紹人全日通公司黃志昌於本院(遠距)審理時亦證稱:伊本案在新北地檢偵訊所述實在,伊有查到是陳睿宏,就請陳睿宏介紹,「莊先生」來跟伊講這些土地要出售,最後是在台北市○○路律師事務所談定的,陳睿宏跟該名「莊先生」一起去,經(遠距畫面)辨識「莊先生」就是被告莊鵬霖,他有指明說這個地主授權給他(陳睿宏)的,他之前名片是莊東振,高秀貞與莊先生、陳睿宏見面時,伊都有在場,陳睿宏要找買家,是透過莊先生(莊鵬霖),經由伊再找到鄧瑞臨與高秀貞,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地主王萬能本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1正反至193正頁);以及證人鄧瑞臨於本院(遠距)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是伊員工黃志昌帶「莊先生」來公司,高秀貞有約要買這塊地,伊是全日通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黃志昌是公司經理,伊聽黃志昌說這件是地主從海外授權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6正反、197正頁),亦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如上開理由二㈡、㈢所示之證據可佐。綜合上開五人證述,均與其等於「陳睿宏前案」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可知本案被告莊鵬霖主導莊南泉偽造已故王萬能護照、於泰國行使偽造護照後、與陳睿宏於泰國外館申辦偽造「王萬能」之授權書後,由莊鵬霖即佯裝土地仲介身分,行銷全日通土地開發公司黃志昌等人,找到買方高秀貞及黃志彰,並推由陳睿宏假冒地主「王萬能」授權代理人簽約出售,申辦系爭6筆土地權狀補發、共同詐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簽約詐取系爭定金支票、價款支票,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均由同案陳睿宏於支票背書後詐領得款後,全數交給被告莊鵬霖,莊鵬霖再將約定酬勞50萬元付與陳睿宏,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莊鵬霖猶辯稱:伊沒有在簽約現場,伊僅為介紹
人員,並未從陳睿宏處獲得系爭6 筆土地價款,事後因陳睿宏與伊打麻將有糾葛,欠伊錢,經伊催討不給,事後又將給伊的介紹酬勞10萬元騙走云云,被告莊南泉猶辯稱:伊都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248正頁),純為犯後畏罪狡卸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索引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益;被告二人又明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原所有權人王萬能與黃志彰、高秀貞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質上係由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已故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莊南泉就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莊鵬霖就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亦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王萬能」之護照後,復持該護照行使,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條規定與護照條例上開規定,構成要件相似,保護法益同一,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直接適用護照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相關規定餘地。被告莊鵬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莊鵬霖就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鵬霖偽造「王萬能」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鵬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為事實一㈢、㈣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及同案陳睿宏先後向吳士強、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同一使他人認其經「王萬能」合法授權辦理各該土地相關事宜,並以買賣土地之名義,詐得買受人交付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二人主觀上當然有取得各該授權書之認證,並為辦理土地相關事宜,進而詐得買賣價金目的之意思,故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致被害人高秀貞、黃志彰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價金,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莊鵬霖與陳睿宏(已於其前案判刑確定)、莊南泉(除事實一㈠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外,已於其前案判刑確定)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鵬霖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與其如事實一㈡至㈤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莊南泉本件僅就行使偽造護照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均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與陳睿宏圖謀私人不法利益,由被告莊鵬霖主導,先推由被告莊南泉偽造「王萬能」護造,再由莊南泉佯裝為「王萬能」本人,與同案陳睿宏共同以不實授權書,取得我國駐外辦事處之認證,並假冒經「王萬能」授權之代理人簽買賣契約,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及辦畢土地移轉登記,漠視我國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正確之重要性,以及已故王萬能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益,進而詐取交易相對人買方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及不動產交易安全,犯行尚重,且犯後仍無知錯悔改之意,均具惡性,被告莊鵬霖惟本案主謀,主導犯案全部過程,取得全部系爭6筆土地價款(含定金及價款共1565萬餘元)頗鉅,除付與陳睿宏酬勞50萬元外,餘款悉數獨吞,不法獲利甚高,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惡質較重;被告莊南全犯案情節相對較輕,並無其朋分何種不法利益之資料。惟念及被告二人前無科處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莊南泉智識程度戶政登記小學畢業,自承現年已高達83歲,且涉案犯罪情節較莊鵬霖為輕,目前無業,配偶已去世;被告莊鵬霖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營土地買賣,目前無業、離婚、有3子女,長、次子均成年自理,三子10歲(後婚所生)由伊扶養,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易對已故王萬能全體繼承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莊南泉宣告刑、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莊鵬霖所犯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種類及數量│├──┼─────────────┼────────┼─────┤│1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3 號】│ │簽名1 枚 │├──┼─────────────┼────────┼─────┤│2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4 號】│ │簽名1 枚 │├──┼─────────────┼────────┼─────┤│3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5 號】│ │簽名1 枚 │├──┼─────────────┼────────┼─────┤│4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6 號】│ │簽名1 枚 │├──┼─────────────┼────────┼─────┤│5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7 號】│ │簽名1 枚 │├──┼─────────────┼────────┼─────┤│6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8 號】│ │簽名1 枚 │├──┼─────────────┼────────┼─────┤│7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9 號】│ │簽名1 枚 │├──┼─────────────┼────────┼─────┤│8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50 號】│ │簽名1 枚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 ││ │,票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 │ ││ │為王萬能之支票 │ │ │├──┼─────────────┼────────┼─────┤│10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發│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號FA│ │ ││ │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 │ ││ │之支票 │ │ │├──┴─────────────┴────────┴─────┤│共計:偽造「王萬能」簽名10枚。 │└───────────────────────────────┘附表二以下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段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二)介壽段77-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三)介壽段77-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四)介壽段77-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五)介壽段20-1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六)介壽段2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七)介壽段21-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八)介壽段2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九)府中段505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十)府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十一)府中段519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十二)府中段598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十三)府中段6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十四)府中段602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十五)府中段603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